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46號
TPHV,108,上,104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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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林宥妤

楊壹棆
被 上訴人 駱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報到後點呼未到,仍視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伊為上訴人楊壹棆(下稱楊 壹棆)之母駱明秀之胞姐。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共同向伊借款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 額,伊陸續以交付現金,或使用伊女兒池化鳳所申設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楊壹棆所申設新 光銀行後埔分行(現改為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方式,出借合計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 478 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 萬元, 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 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有上訴人林宥妤(下稱林宥妤)於10 5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即附表編號3),並無其 他筆借貸關係存在;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4所示款項 ,均係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入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與楊壹棆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對楊壹棆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應將本件訴訟予以駁回。 伊等否認有製作或簽署原證3之借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此 借據私文書之真正。又兩造已約定上開20萬元借款,係於楊



壹棆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林口房 屋)出售時還款,而林口房屋迄今未出售,故還款條件尚未 成就,伊等自無還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為楊壹棆之母駱明秀之胞姐 。系爭池化鳳帳戶於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4所示時間 ,有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4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85、155、156頁), 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1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 100346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池化鳳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8、144、1 45頁;本院卷第187至202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56萬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楊壹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4所示款項,均 係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入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與楊壹棆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對楊壹 棆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 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 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 156萬元尚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上開欠款等情,已表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楊壹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依上開說明,無論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均已具備當事人 適格要件。上訴人指稱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 會。
㈡上訴人係共同向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借款: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陸續向伊 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合計156萬元,其中附表編號 2、4至6、8、10至14部分,伊使用女兒池化鳳之系爭池化鳳 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其餘借款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等語, 業據提出林宥妤簽署之原證2借據、上訴人共同簽署之原證3



借據、系爭池化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3、14頁;本院卷第187至202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核與證人池化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池化鳳帳戶開戶至少10年了, 都是由伊母親即被上訴人在使用,此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 由被上訴人保管;伊並未為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4所 示匯款,上開匯款之匯款人應是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沒 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匯款及現金給付 方式,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合計156萬元等語,足堪採憑。上 訴人固抗辯: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4所示匯款,均係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入系爭帳戶,此部分款項應屬池化鳳所 有,並非被上訴人出借之款項云云。然查,證人池化鳳已否 認有為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4所示匯款,而此部分匯 款均有列在原證3之借據上(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復 未舉證其等與池化鳳之間有何金錢往來原因,徒以此部分匯 款帳戶非被上訴人名義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有出借此部分款 項,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供稱:兩造間僅有林宥妤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即附表編號3),並簽署原證2之借據,否認有向被上訴人為 附表編號1、2、4至20所示借款,並否認有製作或簽署原證3 之借據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下列書狀,及於原 審所為以下供述:
  ⑴106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⑵記載:「為證 明被告(指上訴人)等向原告(指被上訴人)所借新臺幣 156萬元款項,出售林口房屋…後,扣抵向新光銀行全額房 屋借款之餘額,足夠償還原告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58頁)。
  ⑵106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⑶記載:「該林 口房屋是足額支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頁)。
  ⑶106年12月18日開庭時稱:「目前136 萬部分是匯給被告林 或楊,我們兩人是單獨個人,針對個人借款部分要很清楚 ,因為我們有個人債權債務問題,總數是如此沒有錯,但 借給個別多少錢需要清楚。其餘20萬有簽借據的款項事實 上也是借來繳納林口房屋貸款的利息,所以總數156 萬除 其中約10萬是借來供生活所用之費用外,其餘都是借來繳 林口貸款。」、「(法官問:除原告外,被告尚向何人借 款156萬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4頁)。  ⑷107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⑷記載:「本案,除有被告林宥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借據外,其餘原告98萬元借款 ,乃是由案外人池化鳳帳戶匯款至被告楊壹棆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餘38萬元借款,原告當時 知道被告有房貸壓力,並另有生活開銷及孩子學費等,其 乃支持被告夫妻二人在林口房屋出售前,能繼續開發銷售 皮件商品…被告為使原告知悉實際花費情形,乃詳加記錄 這些借款用途【原告附件三(指原證3)】…」等語(見原 審卷第171頁)。
  ⑸107年11月8日開庭時,楊壹棆稱:「原告在105 年3 月3 日是有借據20萬元無誤,19筆的借款都是在不同時間,當 初原告也知道這些借款是要清償購買房屋的貸款。原告在 匯款的時候不是一次要借給我們156 萬元,原告每筆借款 都是我們告知原告有什麼情況,原告再匯款給我們。…」 、「從付款的方式及金額上可發現,104年10月20萬元收 取現金後,到105 年6 月21日原告有告訴我說沒有能力再 把錢借給我,…當時我們借錢不是一次就借了156 萬元, 我們確實生活上出了一些困難,沒有足夠的錢付貸款,後 來連生活費都出問題…」、「原證2 、3 沒有記載任何返 還日期,這是因為原告要等我們房子賣掉再還她錢。」等 語。林宥妤則稱:「原證3 號這張表確實是原告的要求下 我整理給她的…」、「我們二人簽名的時間都是在最後一 次表格上簽名的時間,是原告要要求我們二人都要簽名, 所以才會是在同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 。
  ⑹107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狀⑸記載:「觀原告106年8月23日 起訴狀證物,除有被告林宥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據 外,其餘原告98萬元借款,乃是由案外人池化鳳帳戶匯款 至被告楊壹棆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事 實上,原證3係原告要求被告夫妻2人在林口房屋出售前, 能繼續開發皮件商品銷售,始能有收入維持家庭開銷,並 讓原告瞭解被告實際花費就如說明表上所記錄這些借款之 用途…」、「再觀原證3內容不難發現,共20筆款項中,在 原告分20次匯款及領現過程中,完全沒有要求被告二人返 還款項的時間及條件內容…」、「本案原告主張清償借款 之訴訟標的金額,156萬元,乃當時雙方約定於林口房屋 出售時,返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  綜觀上訴人之上開書狀及開庭所述內容,顯見上訴人於原審 已承認兩造間確有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 僅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2人各自向其借款之金額,及 上開借款已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為還款條件)。且觀之原



證3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4頁),其中105年6月7日至同年月 27日借款(即附表編號16至20)之備註欄分別記載「橘皮3 張,恩熙學費,JUDY530打樣樣品」、「WG3樣品+生活開銷 (水電、電話、管理費…)」、「托特包5件+JUDY530樣($1 800)」、「收到高協理貨款$7,500」、「領Judy530×7PCS 」等文字,該借據下方亦有上訴人2人之簽名,並手寫最末 筆即附表編號20之借款日期「2016/6/27」,核與上訴人稱 :為讓被上訴人瞭解伊等借款之實際花費,遂在原證3單據 上加註借款用途等語,及林宥妤稱:原證3 這張表是被上訴 人要求伊整理的,伊等簽名的時間都是在最後一次表格上簽 名的時間等語相符。足證原證3之借據,確屬林宥妤所製作 兩造間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之明細資料,並經上訴人簽名確 認無誤,自堪採憑。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原證3之 簽名真正並空言否認有向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2、4至20 所示借款,尚不足取。
 ⒊有關上訴人係共同向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借款,或 各自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參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主要用 途係清償林口房屋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而楊 壹棆於原審已供稱:林口房屋原向土地銀行貸款1,000萬元 ,後來轉貸至新光銀行,又因還款發生困難,伊與林宥妤各 增貸300萬元,所以該屋貸款是1,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53頁);且經本院比對卷附林宥妤所申設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系爭池化鳳帳戶、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8至141、144、145頁;本院卷 第187至202頁),發現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10、14所示 時間,以系爭池化鳳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楊壹棆於同日即轉匯10萬元、5萬元、3萬6, 000元至林宥妤之上開帳戶,可證被上訴人出借之156萬元, 確有流向林宥妤,並用以清償上訴人2人之林口房屋貸款之 情形。又依原證3借據上所載借款用途包括小孩學費、生活 開銷(水電、電話、管理費),並由上訴人2人共同在此借 據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足證本件借款應係由上 訴人2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甚為灼然。
㈢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借款,並未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為還款 期限:
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林口房屋出售時為還款條件(按應 係期限),而林口房屋迄今未出售,故還款期限尚未成就, 伊等無還款義務等語,固提出105年10月29日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觀之系爭委託書記 載:「房屋所有權人楊壹棆,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委託駱秋英女士出售房屋,房屋出售所得全部價款, 應先清償新光銀行全額貸款(含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等)及房地過戶應繳稅款,餘額全部交 由駱秋英女士全權處理。委託書有效期間:自105年10月29 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等語,然系爭委託書上僅有楊 壹棆之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其上亦未記載有 何以出售林口房屋為還款期限之表示;且依楊壹棆對被上訴 人寄發之汐止龍安郵局第830號存證信函記載「…何況寄件人 曾於105年間十月間,曾委託收件人(指被上訴人)出售林 口房屋,以返還向收件人之借款,遭收件人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自難憑系爭委託書認定被上訴人有受楊 壹棆委託出售林口房屋,或有與上訴人達成以林口房屋出售 時為本件借款還款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取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6萬元,為有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未見被上訴人言明返還期限,自 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倘受催告 ,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其返還。 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同年 月3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8、19頁),應認被上訴人係 於同年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 條所謂 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 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8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上訴人還款 ,縱其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上訴人自該日後1 個月即106 年10月1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而上 訴人迄未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即屬有據。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應在106年10月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



,其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106年10月11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原審誤認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10日始合法寄存 送達,因而駁回被上訴人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之 遲延利息部分,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故此部分尚非本 院所得審理論究,附此說明。
㈤綜上,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且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方式,催告上訴人 還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爭執林口房屋是否係駱明秀或訴外人徐 敏升借名登記在楊壹棆名下;原審卷第63頁之借據上「楊壹 棆」、「林宥妤」之署名,是否為上訴人親簽等情,被上訴 人並聲請鑑定上開借據及調查原證3借據之原本,即已無再 一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56萬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借 款 時 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方式 備 註 1 104年10月間 20萬元 交付現金 2 105年3月1日 20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189頁 3 105年3月3日 20萬元 交付現金 林宥妤於105年3月3日簽署借據(見原審卷第13頁) 4 105年3月11日 20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190頁 5 103年3月24日 5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193頁 6 105年3月31日 10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194頁 7 105年4月7日 5萬元 交付現金 8 105年4月15日 5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195頁 9 105年4月25日 5萬元 交付現金 10 105年4月27日 5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196頁 11 105年5月11日 10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199頁 12 105年5月19日 8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200頁 13 105年5月23日 5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201頁 14 105年5月30日 10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202頁 15 105年6月6日 6,000元 交付現金 16 105年6月7日 2萬4,000元 交付現金 17 105年6月15日 1萬5,000元 交付現金 18 105年6月20日 1萬5,000元 交付現金 19 105年6月21日 5,000元 交付現金 20 105年6月27日 1萬5,000元 交付現金 合計 156萬元 自系爭池化鳳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98萬元。其餘交付現金合計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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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