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37號
TPHV,107,重家上,3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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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A01逾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2其餘上訴駁回。
A01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A02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A01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部分,由A01負擔;A02上訴部分,則由A01負擔百分之五,餘由A02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A02與未成年子女己○○、丁○○、戊○○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己○○、丁○○、戊○○(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A02竟於102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癸○○共同前往情覓經典汽車 旅館休息,對於婚姻之傷害甚鉅,兩造自該日起分居迄今。 又A02慣以優越姿態否定伊之努力與成就,長年對伊辱罵、 控制,分居期間更對伊及家人提起刑事略誘告訴,顯無夫妻



情分,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A02。伊教 養未成年子女均親力親為,與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彼此間依 附關係緊密,且伊身體健康,任職○○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醫師收入穩定,工作時間亦可配合子 女作息,瞭解子女生活起居及身心需求,並與父母、妹妹、 妹夫同住,支持系統穩固。反觀,A02雖同為○○醫院醫師, 然仍須配合夜間值班,向來無暇親自陪伴照顧子女,而與其 同住之母親現已高齡90餘歲,實無體力及時間照護未成年子 女,應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伊及A02之婚後 剩餘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萬5570元、7903萬6467 元,差額半數為3895萬5449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 兩造離婚,及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A02應自酌 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85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3895萬5449元及加計自離婚 部分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決駁回 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36萬4457元部分外,A01其餘請 求及A02反請求,均為A02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對A02之反請求則以:伊所購物 品均非高昂商品,多為子女所需衣物及用品,非浪費成性, 伊縱有負債,亦有足夠清償能力,能穩定供應子女日常生活 所需,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A02,自不得反請求離婚。 又A02縱有繳納95至101年間之夫妻所得稅,亦係本於納稅義 務人而為,且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自不得請求返還代 墊稅款75萬150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均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1036萬4457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應依109年4 月27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㈣前開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二、A02則以:伊為了A01忍痛放棄前婚所生子女寅○○之親權,並 對A01極為呵護,除每年出國旅遊外,另聘請外勞及專業保 母操持家務、照顧子女,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達30萬元。 另A01有購物成癮、奢侈浪費之習性,不僅將工作所得揮霍 殆盡,更積欠大筆債務,綜觀其消費項目,多數與家庭支出 無關,且對伊隱瞞長達10年,已破壞夫妻關係間信任關係, 兩造顯難再維持婚姻,且係可歸責於A01,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又A01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374萬1891元,多於伊 之508萬9545元,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況兩造婚後 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A01對家庭之貢獻不成比例,且 浪費成性,除將所得全部花費殆盡外,尚積欠2000萬元以上 債務,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或調整比例至十 分之一以下。兩造自95年至101年間所得稅款均由伊申報, 而為A01繳納系爭代墊款,則其應返還不當得利,倘認A01得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伊亦得以系爭代墊款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准兩 造離婚及酌定由A02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⒊倘由A01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應依107年3月3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1所示,並參酌兩 造於108年1月28日協議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⒋A01應給付 A0275萬1503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 :㈠A01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4年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未成 年子女,A01於103年3月21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 3年度家調字第279號卷〈下稱調字卷〉27、29、31、5至16頁 )。A01主張A02因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且兩造間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婚,並酌定由伊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A02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另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895萬5449元等語;A0 2則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A01,伊亦得反請求 離婚,並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A01應返還系 爭代墊款等語,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 院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0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399至401頁、㈢9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關於離婚部分:
A02有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⒉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A02或A01?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扶 養費如何分擔?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A01婚後財產:
⑴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及坐落基地(下稱74號8樓之3房地)於基準日 之價值若干?
⑵關於有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部分: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2年9月25日 將美金1萬1,800元存款以匯率29.69轉換新臺幣35萬0 342元而提領,應否追加計算?
②74號8樓之3房地於102年3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乙○○擔保庚○○之債務,應否追加計算?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於102年10月14 日提領存款151萬元,應否追加計算?
④A01於103年3 月19日向○○銀行借款137萬元,應否追加 計算?
⑤A01於102年11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79萬8000元,應否 追加計算?
⑥A01向澳盛銀行借款28萬元,應否追加計算? ⑶A01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192萬元?應否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
⑷○○銀行信用卡債務為16萬3634元或14萬8587元? ⒉A02婚後財產:
⑴關於財產價值部分:
①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56號12樓之2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若干? ②車牌0000-00、0000-00汽車(廠牌均為BMW740li)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③中小成長基金、小龍基金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⑵關於有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部分:
①○○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應否 追加計算735萬7097元或扣除婚前財產32萬3099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應否追加計算3007萬6300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應否追加計算150萬元?
⑶關於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部分:
①○○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應 否扣除婚前財產32萬3099元?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應否扣除婚前財產63萬6173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應否扣除婚前財產83萬7638元?
④富邦精銳中小股票基金、景順科技基金是否係婚前取



得?
⑤附表B股票編號1 至 13、15、17、19、20、22、23、2 7、29、32、33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婚前財產或繼承取 得?
⑥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Z000000000)、國泰人 壽保單(0000000000)是否係受贈取得? ⒊A02得否請求A01返還系爭代墊款?
⒋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免 除或調整?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各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形同陌路,不復存在誠摰互信 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A01主張A02於102年10月9日、同年月23日偕癸○○前往情覓 經典汽車旅館休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調字卷17至19頁、 原審卷㈠49至50頁),且經證人即A01母親庚○○證稱:A02 說與第三者認識多年,因為A01對他不好,有生理需求才 去找第三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2頁反面),參以A01以 上開事由訴請A02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亦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15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A02及 癸○○應連帶賠償A0150萬元確定(見原審卷㈢324至326頁、 ㈥8至11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又A01以上開事實對A02、癸○○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雖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㈠78至81頁 ),僅係不能證明A02有通姦之事實,惟A02確已侵害A01 之配偶權,致A01再無法信任及共同生活,自102年10月23 日分居迄今已逾6年。兩造分居後,A02復提告A01及其父 母、妹妹、妹婿略誘未成年子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3583號、103年度偵字第19135號、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22至227頁)。 另A01主張A02慣以優越地位對待,否定伊於職場上之努力 與成就,將子女課業成績未達要求,全歸咎並鄙視伊之能 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㈣12至2 8頁),兩造於丁○○103年7月12日畢業典禮當日再起爭執 ,A02揚言告死A01及其母庚○○,並憤而取回A01原接送子 女之汽車鑰匙,為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2頁反面 至3頁),足見兩造間因上開A02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民刑 事案件糾葛,已然決裂,毫無夫妻恩愛及信任基礎可言, 遑論感情交流之可能。
⒊承上以觀,兩造因A02於102年10月間偕癸○○前往汽車旅館 而起爭執,A02卻不思理性溝通,卻動輒貶抑A01,致分居 迄今已逾6年,且兩造育有3名子女,容有恢復感情之機會 ,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乃皆 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 間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反而升高對立而勢同水 火,兩造感情不睦已至冰點,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 之情迥異,即至本院審理時仍互相指摘,任由雙方感情裂 痕持續擴大,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又兩造婚後各謀 生計,致感情疏離,仍未能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 婚姻關係未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 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得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A02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復未積極 尋求諒解,反以簡訊貶抑A01,並提告A01及其父母、妹妹 、妹婿略誘未成年子女,始造成兩造再無法共同生活,對 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A02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A01自得請求離婚。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A01依 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本件A02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應負較大責任,已如前述,且 A01任職醫師之收入高於一般平均收入,其縱有購買較昂 貴物品或貸款購屋之理財行為,亦屬合理,況A02陳婚 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則A01以其收入用於消費, 自不生影響夫妻信任關係,則A02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係可 歸責於A01購物成癮、浪費成性,以致破壞夫妻間信任關 係,伊得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因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A02聲請詰問 證人丑○○及請求對A01進行心理衡鑑,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丁○○、戊○○依序為94年8月 20日、97年3月14日生、101年7月2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調字卷13、15頁),依前揭規定,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既未有協議,則兩 造請求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⒉己○○、丁○○均為女性,現依序為14歲、12歲;戊○○則為男 性,現為7歲,自102年10月23日兩造分居後即隨A01同住 ,無特殊健康問題,身心發展亦無特殊狀況。A01現年47 歲,學歷碩士,擔任醫師工作,月入29至30萬元,99至10 1年度所得依序為301萬1028元、345萬7822元、290萬9012 元,名下房屋土地之財產總額557萬8868元,健康狀況良 好,無菸酒及嚼食檳榔習慣。A02現年62歲,大學畢業, 擔任醫師工作,月入約40萬元,99至101年度所得依序為5 16萬2067元、733萬1791元、553萬7391元,名下房屋土地



及投資之財產總額為5107萬3692元,健康狀況良好,有喝 紅酒,無抽煙、嚼食檳榔習慣。兩造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具穩定支持系統,能提供良好照顧及適當照顧環境,均具 相當親職能力,亦有爭取行使親職之意願,惟A02親人年 齡偏高,協助照顧時,能力恐較受影響,未成年子女過往 亦多由外傭、褓姆照顧或參加課後安親班,未成年子女自 幼生活起居、學業及才藝計畫等接洽照顧資源多由A01為 之,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較為了解,未成年子女與A0 1親人間有較多互動機會及照顧經驗,亦較為熟悉,可避 免將來轉換受照顧環境之適應問題,A01與未成年子女關 係緊密,彼此依附關係良好,己○○、丁○○均希望維持與A0 1同住之現狀。未成年子女係以放假心態在A02家中生活, 與日常規律生活有所不同,且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管教 較無法建立原則與規範,大多順從並滿足需求,有較溺愛 之可能,未成年子女在A02家的穩定度較低,安全感較不 足,情緒表現緊張、焦躁。兩造自102年10月間發生A02疑 似外遇之衝突後,A01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共同住處,導 致兩造關係衝突,陸續發生妨害家庭、略誘、離婚及暫時 處分事件,雖均自稱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指控他 方危害子女權益,將衝突之負面影響歸咎於對方,卻未思 考如何妥善溝通及協調,未察覺未成年子女因兩造衝突所 須承受之親情撕裂,以及對未來家庭生活之焦慮,雙方關 係仍顯僵持,溝通互動效能及品質均不佳,若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難以對重要問題順利達成共識,且A02較為主 觀且未深入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親情需求,對未成年子女之 表達,傾向做外歸因,雖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職,朝友善 父母方向邁進,然目前兩造互動關係仍沿襲過去模式,究 責其中一方無助於達成友善父母之目標,在兩造欠缺溝通 可能性下,共同行使親職有實際上執行之困難,難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件基 金會103年9月22日社監字第1030922004號函附訪視報告、 程序監理人辛○○、甲○○、壬○○報告附卷可考(見調字卷45 至102頁、原審卷㈠90至98頁、㈡295至308頁、㈥14至16頁、 本院卷㈡305、406、408、698、700頁)。本院經斟酌上開 各情,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與A01同住,彼此間依 附關係頗佳、互動自然,A01較能了解未成年子女內心需 求及安定其身心發展,己○○、丁○○均希望維持與A01同住 之現狀,並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程序監理人亦建議考量 未成年子女年齡與過去照顧狀況及依附關係之穩固性,建



議由A01擔任行使親職(見原審卷㈥15頁、本院卷㈡406頁) ,且兩造欠缺溝通可能性,實難以共同行使親權,是以綜 合以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 生活狀況、素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 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A01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己○○、丁○○均透過程序監理人明確表示拒絕出庭,亦不 願意有人到學校訪視調查(見本院卷㈡305、406、408頁) ,戊○○在學校學業表現良好、人際互動佳,適應狀況良好 (見本院卷㈡698、700頁),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及兩 造家庭情況,業經上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詳為調 查記載,則A02請求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並無必要,附 此敘明。另經法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僅得由該選任之法 院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即明。本件既由原法院選任壬○○、甲○○為己○○、丁 ○○之程序監理人(見原審卷㈡3、4頁),則A02請求本院變 更上開二位程序監理人為其他適當之人選,即屬無據,亦 併予指明。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已如上述,堪認A02經 濟能力優於A01,且未成年子女由A01負責主要照顧,應以 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當,參諸臺北市10 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8550元(見本院卷㈢507頁) 及兩造收入顯高於一般家庭平均收入,則A01請求A02應自 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853元至其成年 止,並為使A02切實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併



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12個月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 未逾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⒋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 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 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 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 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 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 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A01單獨任之,惟A02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 子血緣 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A02與未成年 子女之感情疏離,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規定,並參考程序監理人、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㈡4 06、408、㈢613至615、642頁),依職權變更原審所酌定A 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藉以 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深 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 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 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 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 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除後開⒈⒉⒊部分外,雙方於基準 日之財產詳如附表A、B所示(除「婚後財產範圍」欄外,見 本院卷㈠393至399頁、㈢93頁):
⒈A01婚後財產部分:
⑴74號8樓之3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若干?
①74號8樓之3房地經原審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台新估價事務所)進行影響不動產價值之一般 、區域及各別因素分析,綜合檢討區域環境條件與各 別條件後,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估算,鑑定結果於基 準日價值為2107萬3455元,有該所104年6月23日台字 第15062201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312 頁及外置鑑定報告)。又A01主張上開房地購屋頭期 款375萬元為其母庚○○所贈與金錢購買基金及獲利乙 情,業據證人庚○○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㈣3至4頁), 且有對帳單、存摺、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㈣48至51頁、本院卷㈢ 355至361頁),堪認為真實。又A01於原審即主張上 開房地購屋頭期款375萬元來自庚○○所贈與(見原審 卷㈦28至29頁),則其於本院提出上開基金明細表,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不得提出 。是74號8樓之3房地基準日價值於扣除A01無償取得 之375萬元後,此部分婚後財產為1732萬3455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②A02雖抗辯74號8樓之3房地於基準日價格為2180萬2104 元云云(見本院卷㈢671頁),並提出其自行委託之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事務所) 鑑定報告為據(見原審卷㈦239至300頁),惟究非兩 造合意鑑定機構,且其鑑定價格2189萬6420元或A02 所認2180萬2104元,均與原審送請台新估價事務所鑑 定結果差距亦不大,難認台新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不 可採。又A01用以購買74號8樓之3房地之頭期款,為 庚○○贈與金錢購買基金及獲利支付,已如前述,基金 價格隨市場行情漲跌,縱因增值後而處分獲利,該增 值部分非屬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或因法律關係 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參照),是A02抗辯A01獲贈 資金轉申購基金連同獲利達454萬0205元,其中301萬 8205元為孳息應計入婚後財產,而認74號8樓之3房地 僅能扣除庚○○原所贈與152萬2000元云云,尚無足採 。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 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 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 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 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 ①A01於102年7至10月信用卡帳單依序為39萬7053元、29 萬4209元、22萬2386元、29萬4290元,係兩造分居前 之日常用品等消費,核與婚後信用卡消費金額大致相 當(見原審卷㈤265至399頁),難認係惡意處分財產 。又A01於102年9月25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美金1萬1800元存款以匯率29.69轉換 新臺幣35萬0342元而提領時,兩造尚未發生因A02與 癸○○同赴汽車旅館之爭執,依上說明,尚難以其提領 上開款項即認主觀上為惡意處分。是A02抗辯應追加 計算此部分為A01之婚後財產云云,委無足取。 ②按物上擔保人僅係提供自己之物擔保第三人之債務, 雖負有將來第三人未清償債務時,有義務以該物供債 權人在債權範圍內取償,究非債務人。物上保證人代 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全 。查A01於102年3月29日將74號8樓之3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乙○○擔保庚○○之債務,非屬增 加自己之債務,且庚○○是否無法清償債務,乃不確定 之事實,縱債權人乙○○因庚○○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拍 賣74號8樓之3房地,A01對於庚○○亦有求償權,況於 基準日時,上開房地亦未發生抵押物取償事由,其價 值自不生影響。是A02抗辯A01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0萬元,未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報告即屬 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2107萬3455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為A01之婚後財產云云,顯無可採 。
③證人庚○○證稱:伊以A01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終身 壽險,102年期滿保險金即轉入A01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㈣3頁反面),嗣A01於102年9月4日將上開滿期保險 金100萬元連同帳戶存款共120萬元轉定存,再於同年 10月14日解約提領151萬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104年2月25日(104)國世忠孝字第42號函附A 01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見原審卷㈡254至255頁),而 斯時接近A02與癸○○同赴汽車旅館之際,則A01主張該



151萬元用於徵信社乙情,堪可採信。是A02抗辯應將 上開151萬元追加計入A01之婚後財產云云,亦無可採 。
④A01於103年3月19日向○○銀行借款137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除6萬9850元係撥入A01○○銀行帳戶外,其 餘均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此觀卷附借款契約書即明( 見原審卷㈥252至253頁),難認係惡意處分。是A02抗 辯此部分借款於基準日前2日處分殆盡,應追加計入A 01之婚後財產或其婚後債務應扣除此筆借款云云,洵 無可取。
⑤A01於102年11月間向花旗(臺灣)銀行信用貸款80萬 元將79萬8000元存入○○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嗣陸續提領迄基準日已無剩餘,有○○銀行業務 服務部105年1月11日(105)○○銀業務字第10502098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84至86頁) 。而A01於102年10月23日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 後,A02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A01主張上開借款係用於購置未成年子女衣物、 用品等,應非虛妄。況A02自陳A01信用卡債臺高築, 需金錢周轉始向花旗銀行借貸,則其抗辯A01婚後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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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