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信國
張福壽
張智欽
張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志雄(即張鑾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馨(即張鑾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發(即張鑾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財(即張鑾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河(即張鑾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張鑾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足(即張鑾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杏(即張鑾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欣(即張清火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桓(即張清火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瑩(即張清火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立(即張清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張志雄、張佳馨、陳進發、張進財、陳錦河、陳錦雲、陳錦足、陳錦杏為被上訴人張鑾之承受訴訟人,張瑞欣、張書桓、張曉瑩、張曉立為被上訴人張清火之承受訴訟人,均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張清火、張鑾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 (下同)109年2月8日、同年月18日死亡,而得繼承張清火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為張瑞欣、張書桓、張曉瑩、張曉 立,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張清火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9 日北院忠家109科繼831字第1099013782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 院卷㈢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另得繼承張 鑾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為張志雄、張佳馨、陳進發、張 進財、陳錦河、陳錦雲、陳錦足、陳錦杏,且均未拋棄繼承 乙節,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4月30日士院擎家恩109查詢字第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85頁至第109頁、第217頁〕。上訴人張信國等4 人先後於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11日具狀聲請裁定命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均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