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50號
TPHV,107,重上,25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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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陳胤鴻(即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少鴻(即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春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陳胤鴻陳少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陳萬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 段○00000號,下稱000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小段00-00號,下稱000號土地,與000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 ,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分別為35.02平方公尺、 35.83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及編號B所示、面積3.95平方公 尺之騎樓(下稱系爭3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陳萬益 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胤 鴻、陳少鴻(下稱陳胤鴻等2人)據此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 上訴(原審於107年11月9日裁定由陳胤鴻等2人承受陳萬益



部分之訴訟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81-182、18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陳胤鴻等2人繼承陳萬益系爭3號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胤鴻等2人拆除系爭3號建物並將占有之系 爭土地返還(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核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萬益之繼 承人即陳胤鴻等2人拆除系爭3號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 還,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陳萬益之父即訴外人陳天來未經伊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3號建物。嗣陳天來死亡後,由陳萬益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償提供上訴人陳金龍居住使用,又陳萬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3號建物復由陳胤鴻陳少鴻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金龍遷出及陳胤鴻等2人拆除系爭3號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並聲明:㈠陳胤鴻等2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3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陳金龍應自系爭3號建物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陳萬益之繼承人即陳胤鴻等2人及陳金龍據此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陳天來約於50年間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3號建物,因時間已久,相關資料難以查詢,買賣契約、價 金部分都均找不到,當時陳天來以為系爭土地買了就是自己的 ,所以沒有積極請求辦理過戶,後來去請江阿合過戶,但江阿 合一直拖延沒有辦理過戶。又陳天來於95年4月9日死亡,於陳 天來在世時,被上訴人或江阿合不曾提出拆屋還地之訴求。又 000號土地上有系爭3號建物,被上訴人在向陳明安價購時,未 曾知會系爭3號建物所有人,且利用死無對證,顯然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於茲提出拆屋還地之訴 求,誠不足取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天來(已歿)為陳萬益之父;江阿合(已歿)為被上訴人之 父。
㈡000號土地原為陳明安所有,於97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原為江阿合所有,江阿合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8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5、17頁)。
㈢陳天來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3號建物,嗣陳天來死亡後, 由陳萬益繼承而取得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其無償提供陳金 龍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建物稅籍 證明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99、103頁,卷二第47、56頁)。㈣門牌號碼000巷0號即○○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坐落 之基地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小



段00-00地號),該建物之建造執照字號為68建字第2000號, 使用執照字號為69使字第1511號,其建築地點為○○○小段00-0 、00-0、00-0地號,其中00-0、00-0地號為江阿合所有,00-0 地號為陳春福所有,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有建築執照申請 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51、113-117 頁)。
㈤門牌號碼000巷0號即○○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1號建物),坐落 之基地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 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小段00-00、00-00、00-00地號), 該建物之建造執照字號為69建字第424號,使用執照字號為69 使字第3490號,其建築地點為○○○小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其中00-00、00-0 0、00-00、00-00地號為江阿合所有,00-00、00-00、00-00地 號為陳春福所有,00-00地號為陳明安所有,江阿合是起造人 之一,有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3-61、105-111頁)。
陳萬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3號建物由陳胤鴻等2人繼承 。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3號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 上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胤鴻等2人 拆除系爭3號建物,及陳金龍遷出系爭3號建物是否有理由?茲 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3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陳胤鴻等 2人為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 買賣契約之要素,當事人須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 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 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對陳萬益繼承陳天來之系爭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 不爭執,惟抗辯陳天來向被上訴人之父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 陳萬益繼承陳天來之權利,再由陳胤鴻等2人繼承,上訴人非 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在陳天來與江阿合在世時,長達40餘年期間,從 未就系爭土地、系爭3號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或無權占有, 發生爭執或訴訟,該項法律事實,在在足以證明雙方買賣關係 確實存在;陳天來於50年間興建系爭3號建物,並於52年12月1 7日偕同妻小遷入居住,該建物原型結構,至今未變;1號及5 號建物建於69年10月前後,起造人為江阿合及被上訴人之胞兄 邱春輝等人,相隔1號、5號建物中間之系爭3號建物,倘係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照建築業界之經驗法則,當時69年間, 無論如何,勢必強行提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之家族係頗負盛 名之建商,豈有不作為之理?且被上訴人之胞兄邱子龍於106 年8月16日協商時,坦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云云,惟查: 
⑴000號土地原為陳明安所有,於97年4月1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因此,陳天來於50年間 興建系爭3號建物時,000號土地既為陳明安所有而非江阿合所 有,則陳天來如何能向江阿合購買非其所有之000號土地?是 上訴人抗辯陳天來有向江阿合購買000號土地一節,尚難信實 。又陳天來或其繼承人均不曾繳納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一節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 則如陳 天來確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3號 建物,僅因故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真正 ,則衡諸常情,陳天來買賣系爭土地建築系爭3號建物使用後 之地價稅,自應由陳天來負擔,而非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繼續繳納,因此,上訴人主張陳天來曾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 ,但陳天來或其繼承人卻不曾繳納歷年之地價稅,此顯與常情 不符,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胞兄邱子龍於106年8月16日協商時,坦 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固提出陳萬益之姐陳 麗卿、陳麗英與被上訴人及其兄邱子龍於106年8月16日之談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錄音光碟譯文,邱子龍陳稱 :「因為當時我有答應你們這件事情趁我爸還在的時候,我還 有多少一點權利時我盡量幫忙」、「當時要蓋那塊地是春福伯 的名,你們要蓋房子時,春福伯一直沒有把土地過戶給我們, 因為那塊地有六股」、「(陳麗英:你們那塊地可能是放領的 吧。)這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不懂這個」、「(陳麗卿:



因為你們的土地也沒清楚,才會我爸跟你們買了以後,你老爸 一直沒過戶給我們)那時候也不能可能是但我也不知道」、「 我們不是不過戶給你們,你們要聽清楚,那時候是旱地不能分 割,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老爸還在,我有跟你阿姐講,趁我 爸還在,因為你姐和我交情不錯」、「(陳麗英:我們明明有 跟江阿合買)趁這段期間我老爸還在,我現在哪有權利已經過 戶給我弟名字,我也沒權利」、「(陳麗英:子龍你那時候有 說阿嬌你叫家人過戶)那時候我爸還在,你要搞清楚,是非分 清楚」、「(陳麗英:那時你爸說要過戶嗎?)那是我和你姐 姐的交情,我是這樣說我能從中協調,所以人與人之間要有信 用」等語(見本院第201、205-209頁),是邱子龍於上開談話 中,已陳稱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且其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因為其父江阿合都過世了,伊也沒有辦法,伊的意思是若 他們要跟伊弟弟買,伊才有辦法幫忙,要不然伊也沒有權利, 伊提到:「當時要蓋那塊地是春福伯的名,你們要蓋房子時, 春福伯一直沒有將土地過戶給我們,因為那塊土地有六股」係 要他們去協調,如果協調成伊就跟春福伯說,要不然伊也沒有 辦法;陳麗英說我們明明有跟江阿合買,伊回答:「趁這段期 間我老爸還在,我現在哪有權利已經過戶給我弟名字,我也沒 權利」,係因早期伊不清楚,因為我們都是小孩子,伊是說他 們兩個如果協調好,伊可以跟他說,伊還是小孩子的時候又不 知道有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頁)。是以,邱子龍 於上開談話中,已陳稱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其固提及父 親江阿合在世時,曾欲協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一事,但如何協 助?是否無償?均不得而知,參以其於本院證稱:其意思是如 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買,伊才有辦法幫忙等語,本院尚無從以 邱子龍之前揭談話形成陳天來有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之心證 。
⑶證人即陳胤鴻陳少鴻之姑姑陳麗英雖證稱:在伊記憶中,伊 六、七歲時,父親帶伊去找江阿合,拿壹把錢給他,伊問父親 為何拿錢給他,父親說我們要買地興建新房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261頁)。然經質以是否知悉父親拿壹把錢給江阿合係多少 錢?其稱伊那時候年紀小,不知道那把錢金額是多少等語。是 依陳麗英所述,其斯時僅約6、7歲,心智尚未成熟,衡情當無 法清楚知悉或了解其父親陳天來是否確有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 地之內容,惟依其所述,其於6、7歲之年紀,在父親帶其至江 阿合處,僅不經意與父親為前揭對話後,竟仍於50餘年後,到 庭清楚證述當時與父親之前揭對話內容,顯與常情有違,已難 信實。參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江阿合何以能出賣登記於陳明 安名下之000號土地,益證陳麗英所為其父親向江阿合購買系



爭土地之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 斷基礎。
⑷證人即認識陳天來與江阿合許進金證稱:伊和陳天來、阿樹 (即江阿合之綽號)都是從小到大是一起長大的,系爭3號建 物是陳天來蓋的,蓋幾十年,已經很久了,是阿樹和陳天來都 還在世的時候蓋的,陳天來有跟伊說是他跟阿樹買的,但沒有 過戶,因為那時候土地很便宜,但是阿樹沒有跟伊說陳天來跟 他買土地,伊也不知道陳天來、阿樹有沒有簽買賣契約,伊都 沒有看過買賣契約,也不知道陳天來有沒有付錢,阿樹那邊的 人也沒有跟伊講過這件事,陳天來蓋系爭3號建物時有跟伊說 土地沒有過戶,但為何沒有過戶部分伊不了解,伊能作證就是 有聽聞陳天來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60頁)。然許 進金僅係聽聞陳天來所言,未親自見聞陳天來與江阿合間之系 爭土地買賣,亦未曾聽聞江阿合曾向其表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陳天來之事,參以,系爭土地中之000號土地為陳明安所有 ,陳天來如何能向江阿合購買此部分之土地,未見上訴人舉證 說明之,是本院無從以許進金自陳天來處聽聞之片面說詞,推 論陳天來與江阿合間已就買賣標的即包括000、000號之系爭土 地,及價金等重要之點已合致而成立買賣,故許進金之證言尚 無從採為認定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事實之基礎。⑸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 決參照)。江阿合或被上訴人縱對陳天來或陳萬益無權占有之 使用、興建建物未加異議、制止,及江阿合或被上訴人興建1 、5號建物時,未請求陳天來返還系爭土地,但此僅足證明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阿合、陳明安等對陳天來建築系爭3號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 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陳天來與江阿合已就包括 617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⑹綜上,系爭3號建物建築完成後,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之 期間,縱江阿合及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請求陳天來或陳萬益拆屋 之事實,但此僅足證明江阿合及被上訴人對陳天來建築系爭3 號建物及陳天來或其繼承人陳萬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 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天來與江阿合間,已就買 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及價金,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其即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因此, 陳胤鴻等2人抗辯陳天來有向江阿合購買系爭土地,其等係有 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胤鴻等2人拆除系爭3



號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及陳金龍遷出系爭3號建物 ,均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 爭3號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陳胤 鴻等2人為陳萬益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則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陳胤鴻等2人應將系爭3號建物拆除,並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陳金龍應自系爭3號建物遷出 ,洵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 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 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 誠實信用原則無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 無法使用,並每年繳納地價稅,其因此請求陳胤鴻等2人拆除 系爭3號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及陳金龍應自系爭3號建物 遷出,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3號建物,有 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胤鴻等2人應將系爭3號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 返還,及請求陳金龍應自系爭3號建物遷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陳萬益拆除系爭3號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 及陳金龍遷出系爭3號建物,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雖無違誤,惟原審就陳萬益部分未及審酌其死亡之事 實,應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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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