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31號
TPHV,107,重上,23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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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亮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陳金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棠,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簡士亮,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 、第261至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與被上訴人於民 國101年12月19日簽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19日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土地 ),並給付全數價金新臺幣(下同)6,251萬9,465元。依系 爭19日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買賣標的符合「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暨「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許可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且保證未有協議價購、徵收、 已收受補償金等情事。詎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下稱 修德國小)於104年3月25日發函告知伊,系爭土地業經改制 前台北縣三重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協議價 購作為修德國小校地使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辦理 容積移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仍保證無 此情事並出賣予伊,違反系爭19日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 人經伊於104年7月27日、105年4月14日催告其排除瑕疵,履 行契約義務,未予回應,該契約於催告後7個工作天後逕行 解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之價金及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情,爰依系爭19日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億2,503萬8,93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503萬8,93 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1年12月13日透過訴外人楊福豐居 間仲介與訴外人胡睿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3日 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胡睿鈞。前此伊不認識胡睿鈞,亦 未授權胡睿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19日契約,系爭19日契約未 經伊用印或簽名,對伊亦不生效力。伊既不知悉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乙事,亦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兩造間並 無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19日契約,向伊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10 1年間出售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載明系爭土地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又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容積移轉,自難認其受有損害,另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 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系爭19日契約係被上訴人授權胡睿鈞代為簽訂云 云,並提出系爭19日契約、系爭授權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 明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至1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 101 年12月13日與胡睿鈞簽訂買賣契約,以4,346萬2,905元 之價格將該地出售予胡睿鈞;並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2 月6日、102年4月8日收受仲介楊福豐轉交之胡睿鈞付款支票 3紙,金額共計4,346萬2,905元,被上訴人於收到第1期買賣 價金款後,已給付居間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13日契約、被上訴人存摺明細、胡睿鈞所簽發之支票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第117至123頁)。參諸 證人楊福豐證稱:伊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曾帶空白之買賣 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文件去被上訴人家,伊拿被 上訴人之印章蓋用,但買賣契約對象是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都更旺公司)之胡睿鈞,伊不認識上訴人,胡睿 鈞沒有告知要轉售他人,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 賣給上訴人,因為當時不知有上訴人之存在,系爭授權書為 都更旺公司提供之格式,欄位都更旺公司都打好了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證人胡睿鈞亦證稱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3日契約時, 是楊福豐持被上訴人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到場;被上訴



人並未到場,伊有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伊買到系爭土地後 再賣給上訴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至第171頁反面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各節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出售 系爭土地之契約相對人(即買方)為胡睿鈞,非上訴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等語,洵屬可採。至系爭授 權書授權人欄上「江陳金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上 之印文相符一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楊福豐攜帶系 爭土地權狀及被上訴人授權書到場,與胡睿鈞簽訂系爭13日 契約時,該授權書明載被上訴人授權楊福豐辦理者,僅系爭 不動產出售及產權移轉予胡睿鈞之事,有系爭13日契約所附 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無授權胡睿鈞出 售系爭土地之事。又胡睿鈞就系爭授權書來源乙事,陳稱: 系爭13日契約授權書並未交付伊留存,系爭授權書是事後伊 向楊福豐表示要轉賣後,楊福豐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71頁反面),而系爭授權書授權人欄「江陳金妙」簽名筆跡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簽名筆劃特徵並 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至37頁),則 系爭授權書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為,已非無疑。況楊福豐就授 權書交付及授權辦理事項證稱:系爭授權書的表格是都更旺 公司的人給的,胡睿鈞並未稱系爭土地要轉售他人,系爭授 權書係要辦理容積移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所 證以該授權書授權胡睿鈞辦理事項,核與胡睿鈞所稱係為轉 賣系爭土地而交付乙事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胡睿鈞曾合 意授權胡睿鈞代理被上訴人簽訂附擔保條件之買賣契約。則 上訴人執系爭授權書謂被上訴人授權胡睿鈞簽訂系爭19日契 約內容所示之契約,尚難遽信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19日契約之合意,則上 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19日契約第5條約定之保證 未經協議價購之瑕疵擔保義務,依約應返還買賣價金與懲罰 性違約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9日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2,503萬8,930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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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