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7年度,6號
TPHV,107,醫上,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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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崇文(兼陳佩仙之承受訴訟人)

朱崇瑋(兼陳佩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上 訴人 詹哲彰
周中凱
洪明理
游嘉鴻
連德正
林承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個別以姓名稱之)主張:上訴人父親朱 嗣德退休前為大學教授,工作環境單純,非慢性阻塞性肺病 (下稱COPD)之高危險群,且無任何COPD之病徵、病史,亦 從未吸煙,平常無慢性咳嗽、吐痰之症狀,於民國100年12 月6日經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有 典型限制性通氣障礙,屬高碳酸血症之高危險群。朱嗣德於 102年1月17日下午因腸胃不適、腹瀉,在上訴人母親陳佩仙 之陪同下,自行步入臺北榮總急診室就診,經急診室醫師即 訴外人張家瑜問診並作成急診病歷,當日晚上7時左右安排 在腸胃科病房住院治療。朱嗣德之肺量計檢驗報告顯示其並



未罹患COPD,然臺北榮總所屬腸胃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辛 ○○、腸胃科總醫師即被上訴人丙○○、腸胃科住院醫師即被上 訴人戊○○、庚○○,及呼吸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己○○卻誤診朱嗣 德患有重度COPD,所屬護理師即被上訴人丁○○亦於護理紀錄 記載朱嗣德有COPD病史,旋自朱嗣德住院時起即進行鼻導管 氧氣治療,嗣自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起更改以高流速之凡土 利氧氣面罩(下稱氧氣面罩)提供50%氧氣予朱嗣德。被上 訴人誤診朱嗣德患有COPD後,長期不當給予朱嗣德氧氣治療 ,其間復未即時監控並依朱嗣德之病況隨時調整氧氣治療之 濃度及方式,對於朱嗣德低血鈉之病況亦未為處置,造成朱 嗣德發生二氧化碳滯留,於102年2月17日上午4時27分許因 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死亡。陳佩仙為朱嗣德之配偶,乙○○、 甲○○為朱嗣德之子女,因朱嗣德死亡,陳佩仙受有支出看護 費用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8萬2,20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200萬元(已由上訴人承受),乙○○受有支出喪葬費用3 4萬2,364元、機票費用美金1,825.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 元,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佩仙 (已由上訴人承受)208萬2,200元、甲○○200萬元、乙○○234 萬2,364元及美金1,825.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8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34萬2,364元、美金1,8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嗣德有慢性支氣管炎,於102年1月17日胸 部X光顯示兩側肺氣腫,且入院時即主訴呼吸困難很長時間 、持續哮鳴、咳嗽帶痰等情,被上訴人診斷朱嗣德罹有COPD 為合理之診斷。朱嗣德自102年1月17日入院後,即有氣體交 換障礙及肺擴張不全之情形,其血氧濃度為88% ,確實有低 血氧症,且其於102年1月20日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  )氧分壓為78 mmHg,該日晚間亦有呼吸淺快之情形,被上 訴人依朱嗣德病況給予氧氣治療,及於朱嗣德發生二氧化碳 滯留時,給予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治療,以避免高碳酸血症



之發生,符合醫療常規。至朱嗣德之後發生二氧化碳滯留, 係因上訴人堅持灌食所致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與被上 訴人給氧等醫療行為無關。又朱嗣德102年1月17日急診時出 現低血鈉,被上訴人於朱嗣德住院期間已密集追蹤其血鈉值 ,經治療後,低血鈉已改善,被上訴人就朱嗣德低血鈉所為 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低血鈉與朱嗣德最後死因無關 。另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8萬2,200元相關單據為憑 ,且看護費用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無關。而父親生病,子 女陪伴左右關懷照顧本屬孝道倫常之本,乙○○支出之機票費 用非屬損害。且上訴人對朱嗣德死亡之結果難辭其咎,其等 請求合計高達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朱嗣德於102年1月17日下午因腸胃不適、腹瀉至臺北榮總急 診室就診,經急診室醫師張家瑜問診並作成急診病歷,當日 晚上7時左右安排在腸胃科病房住院治療[原法院103年度士 調字第1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0頁]。 ㈡朱嗣德於102年2月17日上午4時27分許在臺北榮總死亡(調解 卷第29頁)。
㈢陳佩仙為朱嗣德之配偶,乙○○、甲○○為朱嗣德之子女(調解 卷第25-27頁)。
四、上訴人主張朱嗣德之肺量計檢驗報告顯示其並未罹患COPD, 然被上訴人誤診朱嗣德患有重度COPD,並長期不當給予朱嗣 德氧氣治療,其間復未即時監控並依朱嗣德之病況隨時調整 氧氣治療之濃度及方式,對於朱嗣德低血鈉之病況亦未為處 置,造成朱嗣德發生二氧化碳滯留,並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 竭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 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 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 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 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診斷朱嗣德患有COPD,其診斷有無錯誤情事? ⒈上訴人固主張朱嗣德非COPD之高危險群,且無任何COPD之病 徵、病史,亦從未吸煙,平常無慢性咳嗽、吐痰之症狀,被 上訴人診斷朱嗣德患有重度COPD應屬誤診等語。惟經本院囑 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COPD為不可逆之呼吸道阻塞疾病, 其機轉為吸入香菸或其他有害微粒或氣體引發肺臟及呼吸道 產生慢性發炎反應,肺實質受到慢性發炎破壞,而使得肺泡 失去對小呼吸道的貼附及肺部喪失回彈力,小呼吸道亦因慢 性發炎引發黏膜腫脹及呼吸道纖維化,造成小呼吸道阻塞而 導致持續的呼氣氣流受阻。其定義包含慢性細支氣管炎及肺 氣腫兩種疾病。慢性細支氣管炎定義為每年咳嗽有痰超過3 個月,連續2年以上。肺氣腫則是病理上之定義,在解剖病 理上看到肺實質受到慢性發炎破壞,而使得肺泡擴張,造成 肺部喪失回彈力。一旦發現病人有喘、慢性咳嗽或漸進式之 呼吸困難等症狀,就要懷疑有COPD之可能性。因COPD患者出 現慢性咳嗽,可能於肺功能出問題之前就表現出來,加以朱 嗣德有陳舊性肺結核病史,102年1月17日胸部X光有支氣管 擴張現象,其發展成為慢性細支氣管炎甚至是COPD之機率會 更高。依朱嗣德之病史,其於101年11月5日曾於心臟内科門 診懷疑為肺部疾病引起之慢性呼吸困難,同日胸腔部醫師門 診亦診斷為慢性細支氣管炎,並使用肺阻塞用藥如pulmicor t、meptiri等,基於上述原因,被上訴人入院護理紀錄、出 院診斷及死因加註疑似肺阻塞是合理的,有馬偕醫院108年1 1月28日馬院醫內字第108000671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243頁)。而 朱嗣德102年1月17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時之症狀,包含咳嗽有 痰合併呼吸困難現象,且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17100/μL (參考值4500~11000/μL)、血紅素11.5g/dL(  男性參考值14~18g/dL),因白血球偏高加上咳嗽有痰合併



呼吸困難現象,被上訴人診斷為呼吸困難疑慢性支氣炎合併 急性惡化(short of breath,r/o chronic bronchitis wit h acute exacerbation),乃屬合理之診斷。且朱嗣德曾於 100年9月19日因血紅素偏低引發呼吸困難而住院,當時血紅 素為7.1g/dL,經治療後,貧血有改善,其呼吸困難情形亦 隨之改善,102年1月17日朱嗣德血紅素11.5g/dL,雖偏低, 但與101年之血紅素相比(約12g/dL)並無太大差異,依此 推斷,朱嗣德並非因紅血球過低之貧血而引發呼吸困難,被 上訴人所為之診斷並無錯誤之情事,亦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屬實,並有該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原審 卷五第13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診斷朱嗣德 患有重度COPD應屬誤診,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肺量計乃普世認可診斷COPD之重要工具,朱嗣 德100年12月6日、102年1月18日肺量計檢驗結果,FEV1/FVC 之比值為99%、98%,顯示其並未罹患COPD,被上訴人診斷朱 嗣德患有重度COPD應屬誤診等語。惟一旦發現病人有喘、慢 性咳嗽或漸進式之呼吸困難等症狀,就要懷疑有COPD之可能 性,COPD係依症狀來判斷,肺功能僅用以支持診斷,目前很 難用何種肺功能標準來作為COPD之診斷依據,業據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鑑定明確,並有該院鑑定報告及檢附之慢性阻塞性 肺病2012指引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43頁、第25 1頁),上訴人認應以肺量計檢驗結果即FEV1(即用力呼氣 一秒量)/FVC(即用力呼氣肺活量)之比值作為COPD確診之 依據,並非可採。又肺量計檢查結果應與參考值比較,此參 考值係根據年齡、身高、性別、種族相互比較評估而得,FE V1、FVC之數值係以患者預測值百分比表示,FEV1之預測值 百分比並可定義患者何時患有COPD,COPD呼氣氣流受阻之嚴 重程度即以吸入支氣管擴張劑後之FEV1預測值百分比來決定 。FEV1、FVC之數值會因肺部纖維化或其他非阻塞性病理同 樣減少,與FEV1相比,FVC下降幅度更大,其數值會隨病情 嚴重度先下降,於病情嚴重至併發纖維化後,反而上升接近 正常,甚至更高,是FEV1/FVC之比值僅作為參考之用,有慢 性阻塞性肺病2012指引、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82頁、第83頁,原審卷五第223頁)。朱嗣德100年12月6日 、102年1月18日肺功能檢查結果,FEV1/FVC之比值固為99% 、98%,惟其102年1月18日FEV1預測值百分比(%PRED)為38 %,FEV1/FVC預測值百分比(%PRED)為140%,有肺功能室報 告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28頁,卷五第225頁)。參酌患者 病情嚴重至併發纖維化後,其FEV1/FVC之比值可能反而上升



接近正常,甚至更高,而FEV1之預測值百分比則可定義患者 何時患有COPD,並可作為呼氣氣流受阻之嚴重程度之判斷, 及慢性阻塞性肺病2012指引記載FEV1預測值百分比大於30% 小於50%屬重度COPD(調解卷第83頁),哈里遜內科學教科 書記載大部分患者在FEV1降至預測值之40%以下時出現運動 性呼吸困難(原審卷一第197頁)等情,應認朱嗣德102年1 月18日FEV1預測值百分比為38%,已屬重度COPD患者,其FEV 1/FVC之比值、預測值百分比分別高達98%、140%,應係其慢 性阻塞性肺病已併發纖維化所致。是被上訴人診斷朱嗣德患 有COPD並無錯誤,上訴人以朱嗣德100年12月6日、102年1月 18FEV1/FVC之比值為99%、98%,主張朱嗣德並未罹患COPD, 被上訴人診斷朱嗣德患有重度COPD應屬誤診,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朱嗣德給予氧氣治療,其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 規?  
⒈上訴人固主張朱嗣德並無氧氣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長期不 當給予氧氣治療等語。惟當呼吸困難缺氧症狀時,可給予氧 氣治療,且可根據「血氧飽和濃度(SpO2)」、「動脈血氧 氣分壓(PaO2)」來監測所需給予之氧氣濃度。嚴重慢性阻 塞性肺病病人,若給予之氧氣濃度過高,可能導致二氧化碳 蓄積,加重高碳酸性呼吸衰竭。二氧化碳蓄積,需靠臨床症 狀或動脈血氣體分析得知。且於臨床醫療上,當呼吸困難使 用低流量氧氣(如鼻導管nasal cannula)仍無法有效提高 血氧飽和濃度或動脈血氧氣分壓時,可進一步使用提供高流 量氧氣之「氧氣面罩mask」。BiPAP為一種不需插管之非侵 襲性呼吸器,使用時機為當有呼吸衰竭疑慮時。但因無插管 之人工氣道,無法有效排除呼吸道內分泌物,已據原審向馬 偕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4年4月28日馬院醫內字第1040 001343號函檢送之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38頁)。而 依據美國呼吸治療學會治療指引,氧氣治療之適應症為⑴低 血氧(血中氧氣濃度低於60mmHg或血氧飽和度低於90%);⑵ 預期病人在疾病過程會發生低血氧;⑶嚴重外傷;⑷手術;⑸ 心肌梗塞等。依護理紀錄,朱嗣德102年1月17日住院時,呼 吸35~40/分,使用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血氧 飽和度97%,因其呼吸急促,使用氧氣後血氧飽和度僅達97% ,且心肌灌注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其左心室下外側有心肌缺血 情形,另外,其住院期間亦發生多次低血氧情形,故氧氣治 療有其必要性,倘若朱嗣德需氧氣治療而不給予氧氣,可能 會導致身體產生缺氧,引發意識混亂、心肌梗塞及乳酸中毒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風險,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3頁反面、第14頁)。且依102年1月



20日晚上之護理紀錄所載,朱嗣德之呼吸次數超過40下,且 屬淺快型呼吸,SpO2%僅90%,考量此等狀況,必須增加氧氣 之供給,依後續護理紀錄,顯示朱嗣德之狀況經處理後,已 有改善之現象,可知被上訴人之處置無誤,亦有馬偕醫院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朱嗣德確有給 予氧氣治療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朱嗣德並無氧氣治療之必要 ,被上訴人長期不當給予氧氣治療,為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朱嗣德102年1月20日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  )結果,其血液二氧化碳分壓42mmHg,含氧量為96.8%(PO2 78mmHg),經被上訴人給予氧氣治療,治療期間,血氧飽和 度均維持在95%以上,未維持在90%之最低標準,且間隔4日 始進行第二次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未能及早發現朱嗣德有二 氧化碳升高之情形,造成朱嗣德發生二氧化碳滯留(積蓄) 、低氧(hypoxemia)之情形,導致朱嗣德因高碳酸血症呼 吸衰竭死亡等語。惟:
 ⑴朱嗣德102年1月19日呼吸穩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予氧氣治療 。102年1月20日朱嗣德出現意識混亂,呼吸急促,被上訴人 使用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2%至9 3%(動脈血液氣體分析pH7.47、PO2 78mmHg、PCO2 42mmHg 、HCO3 31.3mmol/L),當時朱嗣德血中二氧化碳濃度正常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給予朱嗣德氧氣面罩(氧氣濃度 50%),血氧飽和度95%,23時49分許因血氧飽和度下降改成 氧氣面罩(氧氣濃度100%),血氧飽和度可維持97%至99%,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pH7.35、PO2 83mmHg、PCO2 71m mHg、HCO3 39.7mmol/L,此時朱嗣德血中二氧化碳濃度已滯 留,固經醫審會鑑定屬實(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惟氧氣 治療之風險有氧氣毒性、火災風險、呼吸抑制及因氧氣供給 管路污染引發之後續感染問題等,因氧氣治療會引發呼吸抑 制,進而降低換氣量,導致血液中二氧化碳滯留,是二氧化 碳滯留為實施氧氣治療之風險之一。朱嗣德有實施氧氣治療 之必要性,如未給予氧氣治療,其可能因缺氧而危及生命, 惟其原本肺部功能即不佳,加以急性因素(肺炎等),該疾 病本身就會使其產生二氧化碳滯留,二氧化碳滯留乃為無法 避免之結果。依朱嗣德之狀態,實施氧氣治療時,可利用非 侵入性血氧濃度計(oximeter)追蹤血中含氧量,亦可抽取 動脈血,以追蹤動脈血中之血氧濃度及二氧化碳濃度。若氧 氣治療後,血中氧氣濃度穩定,可將供給之氧氣濃度及血飽 和度維持在最低標準(血中氧氣濃度60mmHg或血氧飽和度90 %)之濃度,以減少呼吸抑制及二氧化碳滯留發生,若給予 氧氣治療後,血氧濃度仍不足,則僅能再調高氧氣濃度以維



持血中氧氣含量,否則病患會出現缺氧狀態危害生命。經過 上述處理,如若二氧化碳仍發生滯留,可依血液酸鹼度變化 、二氧化碳滯留速度及病人意識狀況,判斷是否須置放氣管 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或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以改善高二氧 化碳血症。而朱嗣德血中二氧化碳濃度開始滯留後,被上訴 人立即給予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15公升/分)供 氧,之後對於朱嗣德二氧化碳滯留情形,被上訴人持續給予 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處置,亦告知朱嗣德家屬非侵入性正壓 呼吸器之必要性,甚至需要置放氣管內管,以上為二氧化碳 滯留之適當處置,惟家屬拒絕置放氣管內管,是被上訴人之 處置並無不當。朱嗣德發生二氧化碳滯留現象,原因為其年 紀大,慢性支氣管炎引起之肺功能不良、心肌缺血及肺炎影 響,加上其無力咳痰導致痰液蓄積在肺部,換氣量不足無法 排出體內過多之二氧化碳而導致,且朱嗣德之肺功能因反覆 肺部感染惡化而持續下降,最後因肺炎導致高碳酸性呼吸衰 竭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依病歷紀錄,朱嗣德經氧氣治療 後,被上訴人依其血氧飽和度或動脈血中之氧氣濃度以調整 給氧濃度,其處置並無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有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4頁正反面、第1 5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朱嗣德給予氧氣治療,並依其血 氧飽和度或動脈血中之氧氣濃度調整給氧濃度,及對於朱嗣 德二氧化碳滯留情形,持續給予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處置, 並告知家屬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之必要性,甚至需要置放氣 管內管等處置,並無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朱嗣德發生 二氧化碳滯留之情形與被上訴人之處置無關。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長期不當給予氧氣治療,造成朱嗣德發生二氧化碳 滯留,導致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死亡,洵非可採。 ⑵又動脈血液氣體分析需抽取動脈血,為侵入性檢查,具相當 危險性,屬非常規性檢查,常見之檢測時機為分析血液中酸 鹼度,在呼吸困難或呼吸器使用病人追蹤血液中之氧氣及二 氧化碳分壓變化。在臨床上,如果病患呼吸平順,Sp02在可 接受之範圍,通常不會一直作動脈血氧分析,因為此僅增加 病患之痛苦而已,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原審卷五第175頁,本院卷二第243頁)。而朱嗣德接 受氧氣治療及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BiPAP)治療之過程, 被上訴人除給予血氧飽和儀監測血氧飽和度外,於102年1月 20日、1月24日分別因朱嗣德出現意識混亂、血氧飽和度下 降改成氧氣面罩(氧氣濃度100%)給予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 測,嗣於102年1月25日至2月1日、2月6日至2月16日期間,



每日均追蹤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測,檢測原因為使用非侵入 性正壓呼吸器(BiPAP),102年2月2日至2月5日期間,則因 呼吸狀態穩定,僅以血氧飽和儀監測血氧飽和度,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就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測之時點及次數,均符合 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原審卷五第175-176頁)。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102年1月20日血氧分析顯示,朱嗣德為代謝性鹼血症,其 二氧化碳增高,主因為血液偏鹼,為生理代償所造成,屬人 體正常反應,因朱嗣德於此數日並無重大病況改變,依常規 ,不會一直監測動脈血氧,SpO2即已足夠,被上訴人之處置 並無延滯之情事,亦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足認被上訴人就朱嗣德二氧化碳滯留之 監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測之時點及次數,並無不當或違 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隔4日始進行第二 次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未能及早發現朱嗣德有二氧化碳升高 之情形,造成朱嗣德發生二氧化碳滯留,導致朱嗣德因高碳 酸血症呼吸衰竭死亡,應無可採。
 ㈣朱嗣德之死亡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朱嗣德長期不當給予氧氣治療, 造成朱嗣德二氧化碳滯留,並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死亡等 語。惟被上訴人對於朱嗣德給予氧氣治療,其處置並無不當 或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朱嗣德發生二氧化碳滯留之情形與被 上訴人之處置無關,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病歷資料顯示,朱 嗣德之死因為肺炎引發呼吸衰竭,其死亡直接原因為肺炎, 肺炎可能源於吸入性肺炎。依病歷紀錄,朱嗣德進食或喝水 容易有嗆入之情形,此類病人為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族群, 經鼻胃管灌食之方式,可減少食物嗆入之情形。朱嗣德死亡 之間接原因為有慢性支氣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肌缺 血之病史,容易因肺部感染,誘發心肺功能惡化,而引發高 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最後導致休克死亡,有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3頁反面)。而朱嗣德有 反覆嗆到,同時有意識紊亂現象,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性很高 ,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為合理之推斷。吸入性肺炎之定義 為吸入或嗆到嘔吐物、食物、化學毒物等後所造成之肺炎, 其促成因子包含意識改變如舌咽反射與咳嗽反射之異常、吞 嚥困難、胃賁門括約肌之機械障礙等,均可能造成吸入性肺 炎。10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及病歷記載皆無朱嗣德自行進食 之描述,102年1月17日朱嗣德入院時護理紀錄即表示有噁心 嘔吐現象,已有數日之久,以往病史亦有胃食道逆流(GERD )之診斷,102年1月27日病歷記載家屬亦說在家常會嗆咳,



102年1月20日之病歷則顯示朱嗣德於該日早上有嘔吐現象, 其後即開始惡化,因此應係102年1月20日早上之嘔吐及之後 反覆性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一旦到了不可收 拾的地步,肺部即無法進行氣體交換,血中之二氧化碳自然 會上升,朱嗣德之死亡原因肺炎為主因,二氧化碳高導致之 酸血症則為肺炎所導致,亦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47頁)。足認朱嗣德係因吸入性肺炎引發呼吸 衰竭而死亡,其二氧化碳滯留導致之高碳酸血症,係因肺炎 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給予氧氣治療無關,上訴人主張朱嗣德 無吸入性肺炎,其二氧化碳滯留,並導致高碳酸血症,均係 被上訴人長期不當給予氧氣治療所致,難謂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朱嗣德雖非因低血鈉而死亡,然被上訴人對於 朱嗣德低血鈉之病況未為處置,與朱嗣德死亡之原因有關聯 等語。惟依病歷紀錄,朱嗣德於102年1月17日急診時已出現 低血鈉(125 mmol/L),意識清楚,當日住院後,被上訴人 隨即給予輸液及鈉離子補充,並由護理師丁○○執行,其後住 院過程中,均密集追蹤血鈉值(共19次)。低血鈉症之臨床 症狀有時不具特異性,主要是神經學變化,病患可能出現神 智不清、昏迷等症狀。朱嗣德雖於102年1月20日出現低血鈉 (118 mmol/L),但當時其出現呼吸困難意識混亂,除低血 鈉外,應與其肺炎惡化有關,且經治療後,低血鈉已改善, 102年1月27日之後,朱嗣德之血鈉值均處於正常範圍,是低 血鈉應與朱嗣德最後死亡原因無關,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73-174頁)。至馬偕醫院鑑 定報告固提及低血症為老年人常見之電解質異常,急性嚴重 的低血鈉症容易造成生命的危險,慢性的低血鈉症亦會使老 年人的病情更加複雜,甚至增加罹病率與死亡率。朱嗣德低 血納應與其死亡有關(本院卷二第249頁)。惟該鑑定報告 亦認對於有症狀之低血鈉症,臨床上不能太快給予矯正,以 免出現問題,從資料顯示,朱嗣德鈉離子在矯正時,每日上 升速度沒有太快(小於10毫當量),表示其矯正速度適當, 醫療處置沒有問題,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 9頁)。且朱嗣德102年1月17日入院時,測得之血鈉值為125 mmol/L,其意識清楚,疑因嘔吐及腹瀉所引起,而102年1 月20日測得之血鈉值為118 mmol/L,雖較102年1月17日為低 ,且被上訴人相隔72小時始測量朱嗣德之血鈉值,然依病歷 紀錄,朱嗣德於102年1月17日至1月19日並無意識混亂之情 形,且其腹瀉已改善,被上訴人於朱嗣德出現意識混亂時始 再檢測其血鈉,應為合理處置,並無延誤治療,亦有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73-174頁)。是



縱認低血鈉與朱嗣德死亡原因有關,亦與被上訴人對於朱嗣 德低血鈉之處置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朱嗣德低血 鈉之病況未為處置,與朱嗣德死亡之原因有關,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診斷朱嗣德患有COPD,其診斷並無錯誤情事,而朱 嗣德確有氧氣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給予氧氣治療,並依其 血氧飽和度或動脈血中之氧氣濃度調整給氧濃度,對於朱嗣 德二氧化碳滯留情形,持續給予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處置, 並告知家屬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之必要性,甚至需要置放氣 管內管,就二氧化碳滯留之監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測之 時點及次數,亦無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朱嗣德係因吸 入性肺炎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其二氧化碳滯留導致之高碳 酸血症,係因肺炎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給予氧氣治療、朱嗣 德低血鈉之病症無關,均詳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208萬2,200元,乙○○ 234萬2,364元、美金1,825.4元,甲○○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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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