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羅黃利妹(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惠燕(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燕(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俊量(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天羽
許時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許時隸」之記載,均更正為「許時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