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88號
TPHV,107,抗,788,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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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羅黃利妹(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惠燕(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燕(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俊量(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天羽

許時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許時隸」之記載,均更正為「許時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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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