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123號
TPHV,107,勞上,123,2020052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張銘城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佩怡即阿郎台南意麵小吃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蔡家瑋律師
追加被告 吳承桓郎哥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吳承桓郎哥小吃店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 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 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 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 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84年7月17日起受僱於阿郎 台南意麵小吃商號(下稱系爭小吃店)擔任廚師乙職,惟被 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 資,更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與就業保險,致 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另被上訴 人於106年2月28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506萬5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9922元 ,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再以被上訴 人之「阿郎台南意麵小吃」現已更名為吳承桓之「郎哥小吃 店」,兩者實具有同一性為由,於本院追加吳承桓即郎哥小



吃店為被告,並主張吳承桓郎哥小吃店應就338萬5029元 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本院卷第291至 295頁)。惟查吳承桓郎哥小吃店業已陳明其並不同意上訴 人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1、409頁),且審酌吳承桓即郎 哥小吃店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如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 始追加其為被告,將損及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 程序權保障實有重大影響。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 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吳承桓郎哥小吃店為被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