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謝均樘(即謝國恩、謝佳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樓
之00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勝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所為 107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僅在判決理由欄 敘明訴訟標的物,而於主文則僅記載廢棄第一審判決之事實 ,漏未將訴訟標的物判決結果載明於主文,致伊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假處分之提存物時,經提存所以本 案判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為由駁回,為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 判決主文,增列「本案系爭不動產予以塗銷」、「本案系爭 之保險解約金、現金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謝國恩」等語。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勝騰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相對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載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05年1月21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一部廢 棄及其餘上訴駁回,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之情,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至於聲請人 主張提存所未准其取回提存物乙節,應依取回提存物之法定 方式行之,與判決更正無關。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