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F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翠玲
被 上訴人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3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C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 陳翠玲,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C區管委會民國109年常年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並據陳翠玲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107至10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 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卷第435頁附圖所示C、D區編號(A)、(B)之停車空間 共1,032平方公尺、編號(C)、(D)之管理員室共28平方
公尺、編號(E)之車道面積共6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 下室)交付上訴人共同管理使用,暨給付因被上訴人逾越公 同共有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下稱原訴,見原審卷二第377、453至454頁)。嗣在本院 第二審程序變更為依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 及更正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管理使用之標的物為「地下室」, 暨受交付對象為「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58 、127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 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C區管委會、被上訴人國泰板橋第一 新城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D區管委會)依序為位於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F區(即如原審卷 二第379頁總配置圖編號A1~6、B、C、D棟所示部分)、C、D 區(即如前開總配置圖編號A11~14、G、H棟所示部分)房地 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伊對位於系爭社區C、D區建物內之系爭 地下室與被上訴人共有使用權,惟被上訴人迄今均就系爭地 下室為排他之管理使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單獨使用收益系 爭地下室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1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交予 伊共同管理使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伊自原訴起訴狀繕本(上訴人聲明誤載為上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 58,874元,加計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 交付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㈡被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2,658,874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係起造人即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所有,兩造就系爭地下室並無共 有關係,亦未共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上訴人雖經原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 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確定 在案,惟上訴人並無管理、收益權,亦顯未受有任何損害; 伊等就系爭地下室收取停車相關費用,係依系爭地下室坐落 土地所有權人(即C、D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向使 用該基地之人收取對價,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縱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惟系爭地下室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高於每月收入,伊並無獲利;且機車停車位亦係浮動,不得 逕以85位計算,上訴人主張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地下室均有使用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前案確定判決為憑(見原法院10 6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卷第8至18頁)。惟證人即國泰建設 襄理何明仁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確認土地使用權 事件中證稱:當時的法令地下室可以不需要登記產權,所以 也沒有建號,目前地下防空避難室的所有權人仍為起造人國 泰建設;地下防空避難室的使用權分配,全部依照合約書, 當時因為沒有公共設施的概念,所以只有建商在銷售的時候 會跟買方解釋可以供公共使用的空間,其他都是依照契約約 定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卷㈠第206頁);依F 區、C、D區房地買受人各自與國泰建設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其中僅第15條:「本房屋附建地下防空避難室,除 由公共管理外,空襲或急難時並供公共避難使用。」以及後 附「產權與貸款」其中⑶使用範圍:「G、H棟地下室除放置 公共設施外,設有機車停車場,供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 有與系爭地下室使用相關之約定(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77號卷二第21至164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卷二第 67至68頁),可見兩造係因F區、C、D區房地買受人各自與 國泰建設所訂上述約款而得使用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現 仍為國泰建設所有而未移轉予兩造共有乙情,已經證人何明 仁證述如前,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而依前開約款復無從逕認國泰建設於出售房地予F區、C、D 區買受人時,係併讓與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前開各 該買受人。則依現有卷證,兩造僅因前開房地各該買受人與 國泰建設之上述約定,而均獲現仍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 國泰建設同意各得使用系爭地下室;兩造就系爭地下室各自 所享有之使用權能,均僅具債權效力,固得單獨對於國泰建 設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然不得據以排除他造之使用, 彼此間亦不具共有關係;兩造縱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情 況,依債之相對性,亦僅得對國泰建設請求依約履行或損害 賠償,以資解決,要與他造無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地下 室既無分別共有使用權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1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交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兩造就系爭地下室並未共有使用權,自無上訴人主張逾越與
其共有之使用權應有部分而為管理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雖 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然係基於國泰建設之同意而為,已如 前述,自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自原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8,874元,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8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地下室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共同 管理使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8 ,874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