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92號
TPHV,107,上,59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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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張蓉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子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之1,下稱系爭1849號建物 )與同段1761、1850號建物(以下單稱1761號、1850號建物 ,合稱系爭3建物),同為公寓大廈芙蓉大廈(下稱芙蓉大 廈)第一期、第二期之地下室,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伊 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 之5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下稱第1790號判決 )變價分割確定,並於105年12月13日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70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7072號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然該建物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作為停車位使用 (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又系爭3建物共有 人不同,對不屬其所有建物無從成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 且分管約定未經公告,伊不受拘束,況系爭1849號建物已經 變價分割由伊取得所有權全部,縱有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亦 已終止,伊行使合法權利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與伊,且不得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 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行 為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 車輛駛離,騰空返還上訴人,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



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占 有該部分建物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建物自建商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地公司)興建完工後,即作為芙蓉大廈地下室停車場 整體使用,彼此互通且共用同一車道出入,大地公司採合併 銷售共同使用方式出售停車位,停車位承購住戶取得建物應 有部分,自行挑選停車位置,大地公司代理各建物共有人達 成使用特定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彼此特定停車位之使 用借貸契約,停車位原始承購人均知之甚明,後續因承購車 位取得建物應有部分之繼受人亦可得而知,自建物完工迄今 歷經30餘年,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具有使第三人知 悉之公示作用,為保障買受停車位者得長久繼續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應認為系爭3建物中任一建物縱為共有物分割或所 有權移轉,該建物繼續供原車位承購人及其後手占有使用之 約定,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繼受該建物所有權者應受拘束 。伊於102年10月9日向訴外人林瑞蟬購買芙蓉大廈房地,同 時購買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林瑞蟬點交編號「D5」停車位 (即系爭停車位),依據系爭3建物共有人之分管及使用借 貸契約,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又系爭3建物共有人間 分管契約終止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伊非系爭1849號建物 共有人,不受該建物變價分割判決拘束,仍有權占用系爭停 車位。另上訴人明知系爭3建物共有人間分管約定狀況,藉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止分管契約,藉以驅離合法占有系 爭1849號建物停車位之承購戶,破壞長久停車秩序,其權利 行使顯違反公益而以妨害他人為目的,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6、57頁): ㈠上訴人自100年11月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 分之5,嗣於105年12月13日經第27072號執行事件變價分割 拍賣共有物,拍定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審卷 一第193頁、第10頁)。
㈡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1849號建物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D部分所 示,其為1850號建物共有人,非系爭1849號建物共有人。 ㈢對臺北地院第270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3日函、系爭1849 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勘驗筆錄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第81至84頁 、第97至98頁、第12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至266 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 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㈡系爭3建物共有人間是 否存在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該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是 否因系爭1849號建物變價分割而終止?㈢上訴人行使系爭184 9號建物所有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查芙蓉大廈第一期、第二期之地下室分別登記為1761號建物 、系爭1849號建物、1850號建物,其中1761號建物為芙蓉大 廈第一期之建物,領有66使字第811號使用執照,由起造人 大地公司等人於67年9月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 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原登記為大地公司 等10人共有,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上 訴人及訴外人孫睿哲等20人共有;系爭1849號建物、1850號 建物為芙蓉大廈第二期之建物,領有67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 ,由起造人大地公司等人,於68年1月3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系爭 1849號建物原由大地公司1人所有,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 8月11日止,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琳琅等6人共有,嗣後 由上訴人經第27072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全部;1850 號建物原由大地公司等3人共有,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 月11日止,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孟憲明等16人 共有之情,有地下室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 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9頁、第184至196頁、第199至200頁);又系爭3建物 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 (即專有部分)辦理登記,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1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且審酌內 政部於81年5月30日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 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 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 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 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見系爭3建物非芙蓉大廈共用部分, 乃以芙蓉大廈之專有部分建物方式為保存登記;另系爭3建 物彼此間無區隔,均供作停車位使用,出入使用同一車道,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位置範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D部分 之情,則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01頁、第261至263頁、第264頁)。 ㈡證人即芙蓉大廈住戶林耕嶺曾於另案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0號訴請訴外人崔苔菁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 第2520號事件)證述伊於67年間向大地公司買4樓之4房地, 還有買車位,車位是建商帶伊去選,看要選哪一個車位,沒 有限制要選哪邊,因為那時車位很多,所以有二期住戶選一 期車位,或是一期住戶選二期車位,是建商讓住戶去選,一 、二期的停車位這麼多年使用,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7至212頁);證人即芙蓉大廈承購戶陳正磊於第 2520號事件證述伊向建商買一期房屋,後來增購停車位,一 、二期是相通的,車位當時建商出售時就畫好了,買的是特 定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即芙蓉大廈 原住戶林瑞蟬於第2520號事件證述伊於64年間向建商買5樓 之4房地,後來增購停車位,停車位向訴外人王興源購買, 當時買的停車位置編號5D,買時王興源說車位就是那個位置 ,當場交付車位,買了停車位之後就停該位置,停了30幾年 ,伊買的建物建號為1850號建物,使用的是1849號建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又芙蓉大廈(一期)管理委 員會曾於第2520號事件就臺北地院詢問事項回覆:「芙蓉大 廈的地下室停車位,是由住戶向建商大地建設承購,建商帶 承購之住戶到地下室,由住戶自行挑選停車位位置,在車位 選購時,因一、二期地下室是相通的,所以選購時並無區分 一期或二期,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就此約定地下室車位歸選購 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自民國六、七十年間住戶陸續向 建商承購車位,30多年來均依此方式沿續使用至今」、「芙 蓉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並未特別訂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辨法 ,其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係依前述住戶與建商間之買賣 契約決定其所使用車位之位置」、「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 室,二期地下室是經由一期之公用車道出入口對外通行,該 地下室停車位及車道的使用狀況是由二個社區地下室車位的 承購戶共同使用,自大樓建成銷售以來,彼此同意使用迄今 」內容,有芙蓉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一第204頁),芙蓉大廈二期管理委員會則於第2520號 事件回覆:「茲本建物座落於北市○○○路○段000巷00號之地 下一樓,係地政註記在案備查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使用之 開放空間,就其範圍涵蓋芙蓉大廈一、二期,等同地上建物 之面積,二合為一併作停車場之用途」、「依原起造設計, 地下一樓停車場共計肆拾格車位,由區分所有權人各個持分 持有。面向東北側方19車位,悉數隸屬芙蓉一期管理,而西



南面21車位,絕大多數歸分芙蓉二期管理,見附件圖示車輛 動線,僅單一進出口遙控門禁」、「其間歷經多所區分所有 權人之更迭,加諸若干租賃干係之異動,致使本二期所能使 用車位僅16車位,現行使用狀況詳見附件標示,以資參考」 、「本二期管委會沿襲歷任慣例,就此地域,僅賦予結構體 公共設置之安全及維護修繕之職,故每月每車位使用者酌收 清潔費新台幣伍佰元整」等語,則有芙蓉大廈二期管理委員 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芙蓉大廈(一期 )管理委員會並於第2520號事件提出車位明細,其中有5個 停車位備註「車位在第二期」(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2頁) ,而芙蓉大廈二期管理委員會於第2520號事件所提出103年9 月19日函檢附停車位位置圖,系爭1849號建物、1850號建物 (芙蓉大廈第二期)停車位,其中編號6、8、9、10、17等 停車位確實標示為「一期」,系爭1849號建物停車位須經由 1850號建物、1761號建物而由同一車道出入(見原審卷一第 206頁);上述函文內容與證人林耕嶺、陳正磊、林瑞蟬證 述內容一致,兩造亦未否認,應可信為真實,是系爭3建物 係芙蓉大廈專有建物,然均作為芙蓉大廈停車場使用,停車 位承購人乃買賣取得系爭3建物各該建物應有部分,但停車 位置由承購人自行選擇,未限制與所承購建物坐落該大廈同 一期別區域,並按所選擇停車位置占有使用,其後輾轉購買 停車位者亦係取得系爭3建物各該建物應有部分,其停車位 置則係根據與前手所約定停車位編號及位置事實,自可認定 。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其大樓共 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 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全體共有人就大樓共 用部分或特定專有部分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且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 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3建物登記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雖各自 登記為獨立建號,但相互連通而無區隔,整體供作芙蓉大廈 地下室停車場利用,由同一車道出入,大地公司出售各建物



應有部分與停車位承購戶,停車位置由承購戶自行選擇,未 限制與所承購芙蓉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同期區域內,其後陸續 購買停車位取得系爭3建物應有部分者,其使用停車位置係 根據與前手所約定停車位編號及位置而無異議,已如上述, 是系爭3建物全體共有人間自已存在共有物分管契約,且系 爭3建物既合併作為停車場使用,彼此間無區隔,系爭1849 號建物之車位所有人占有使用停車位且須通行其餘建物而由 同一車道出入,系爭3建物共有人所使用停車位位置也未侷 限在各自所有建物範圍,則上述分管契約之標的應不僅為單 一建號建物,而應為作為整體使用之系爭3建物全部,分管 內容則不僅各建物個別使用收益約定,尚包括不同建物間相 互交換使用收益協議,即不僅各別建物共有人得按分管約定 使用其共有建物特定停車空間,建物共有人亦因該分管約定 而得使用非其所有建物特定停車空間及出入通道,俾便系爭 3建物因此而得發揮整體停車場功能,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 建物存在分管契約,自屬可採。
 ㈤又系爭3建物牆壁註明有「5C」、「5D」、「4A」等車位號碼 之情,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芙蓉大 廈(一期)、(二期)管理委員會則有各車位使用者資訊可 供查詢,已如上述,系爭3建物自興建完工迄今歷經40年, 停車位所有人對於原始承購、繼受取得停車位所陸續運作之 停車秩序並無異議,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其分管約 定之債權契約已具有長久繼續性,並因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 長期管理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隨時備置停車位置圖供查 閱,客觀上具備相當之公示性,另上訴人早於84年2月27日 買賣取得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又於100年11月21日拍賣取 得1761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89、195頁),其不否認84年2月27日買受1850號建 物應有部分作為停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繼 受取得系爭3建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及上訴人於100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時,均應可得而知系 爭3建物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而被上訴 人係於102年10月9日向林瑞蟬承購芙蓉大廈房地及1850號建 物應有部分77/1400,林瑞蟬交付停車位在系爭1849號建物 ,車位之牆壁註記為「5D」事實,則有現場照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32至 41頁、第42頁),並據證人林瑞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23至227頁),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係本於分 管約定,且該分管契約既得拘束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停車位即有占有權源。




 ㈥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 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98年1月23 日修正之同條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即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 得以多數決決定。惟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 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 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不動產之 共有人雖有不同,惟其共有人全體就該數共有不動產之全部 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各共有人各自分管其有應有部分之不 動產特定部分,或分管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該分管契約應屬有效。且其分管契約係由 該數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訂定,揆諸上開說明,其 終止亦僅得經該數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縱 其中部分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經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確定或因其 他原因而消滅,亦不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1849號建物業經裁判變價分割確定,該建物 分管契約經終止,被上訴人已欠缺占用系爭停車位權源而為 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應繼受其前手就系爭3建物成 立之分管契約,嗣系爭1849號建物經原法院第1790號判決變 價分割確定,由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其 所有權全部,然分管契約既係存在系爭3建物全體共有人之 間,其終止僅得系爭3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系 爭1849號建物縱經裁判變價分割並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 ,亦難認系爭3建物分管契約已經終止,否則上訴人所有系 爭1849號建物所設置停車空間,亦將無法通行相鄰建物而經 由連接1761號建號之車道出入。是上訴人以系爭1849號建物 經裁判分割由其取得所有權全部,而謂分管契約已終止,被 上訴人已失其占有系爭停車位權源云云,自未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 車輛駛離,騰空返還上訴人,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 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占 有該部分建物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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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