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41號
TPHV,107,上,541,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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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給付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全仁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仁公司)應返還中拉鋼筋71.438噸 、高拉鋼筋83.53噸(合稱為系爭鋼筋)予新第公司;及主 張如認其請求返還系爭鋼筋無理由,即依故意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乙全仁公司應賠償系爭鋼筋費用



新臺幣(下同)256萬3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3月10日,參見原審卷 一第1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其備位之訴部分 判決乙全仁公司應給付新第公司180萬0640元本息,並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兩造就 原審針對備位之訴判決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另原 判決關於駁回新第公司先位之訴部分,未據新第公司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嗣於本院審理中,新第 公司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請求(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93頁), 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乙全仁公司 應返還其無權處分系爭鋼筋價值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新第公主張:伊公司為經營國內外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 營造廠商,常年將所興建建案之鋼筋綁紮、運送等工程交由 乙全仁公司承攬。嗣101年2月16日伊公司將所興建「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100建字第0007號建造執照」工程 (建案名稱No.91中原街,下稱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運 送項目以「帶工不帶料」方式亦發包乙全仁公司,並按鋼筋 綁紮每噸5460元(含稅,以下均同)、運費每噸420元、續 接器#10、#8、#7每顆單價分別為178.5元、168元、157.5元 計價支付(下稱系爭契約)。伊公司並於101年8月7日至102 年4月6日期間,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 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中拉鋼筋(SD280)計92.6噸、 高拉鋼筋(SD420)計206.5噸,並由東鋼公司將上開鋼筋直 接運交乙全仁公司,由乙全仁公司加工後再送往工地使用。 又乙全仁公司因系爭工程之預壘樁部分已為新第公司加工中 拉鋼筋(SD280)共17.81噸、高拉鋼筋(SD420)共122.97 噸並經送往系爭工程之工地使用。嗣因新第公司於系爭工程 施工過程不慎造成鄰房地基塌陷、房屋傾斜等損害,後續為 補強該損害,乙全仁公司又先後於102年4月22日加工出貨中 拉鋼筋(SD280)0.707噸、102年12月28日加工出貨中拉鋼 筋(SD280)0.815噸、103年6月21日加工出貨中拉鋼筋(SD 280)1.83噸。則伊公司訂購並送往乙全仁公司之上開鋼筋 數量,經扣除乙全仁公司前揭已交付之鋼筋重量後,尚有合 計中拉鋼筋71.438噸(即92.6-17.81-3.352=71.438)、高 拉鋼筋83.53噸(即206.5-122.97=83.53噸),共計154.968 噸之系爭鋼筋放置在乙全仁公司處。嗣新第公司系爭工程因 前揭損鄰事件自102年4月間即停工迄今,伊公司已於105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及於105年4月15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511條向乙全仁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乙全仁公司自負有返還系爭鋼筋 之義務,詎其竟於103年8月20日將系爭鋼筋無權處分出售予 訴外人宏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季公司),宏季公司再轉 售他人,已侵害伊就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乙全仁公司明知其 無權利,且未合法行使留置權,即將伊公司所有之系爭鋼筋 無權處分,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否則亦屬過失侵權行為,或 屬違反系爭契約保管系爭鋼筋之附隨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且乙全仁公司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爰依序本於故意侵權 行為、過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乙全仁公司按東鋼公司所為之報價價格,給付 系爭鋼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中拉鋼筋(SD280) 每噸1萬6000元、高拉鋼筋(SD420)每噸1萬7000元,合計2 56萬3018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萬6000元×71.438噸) +(1萬7000元×83.53噸)】等語。並上訴(含追加之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第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乙全仁公司應再給付新第公司76萬2378元, 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乙 全仁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全仁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間因發生鄰損事件而 停工後,新第公司不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付,另就兩造 合作之建案名稱:NO85民權東路工程(下爭系爭85工程)、 NO88民權東路工程(下稱系爭88工程)亦多項工程款未付款 ,共計積欠系爭85工程如附件一編號3、4,及系爭88工程如 附件二編號1、2、4,以及系爭工程如附件三編號3、4所示 之工程款,且伊公司為保管系爭鋼筋,亦另須負擔保管費用 甚鉅。又伊公司已就上開各欠款提出請款文件,若有未請款 者,則於下一階段工程項目開始進行時即得為請求,故前揭 工程款債權均屆清償期,伊公司並於103年7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新第公司於期限內給付所欠工程款200餘萬元,否 則即以其所寄放鋼料充抵部分工程款等語,再於103年7月16 日以存證信函催款並表示將系爭鋼筋全數充抵部分承攬報酬 ,及於103年8月18日將早已提供多次之相關鋼筋進料明細與 單據檢送予新第公司,惟仍無下文,伊公司就系爭鋼筋行使 留置權,並將系爭鋼筋料協議作價售予宏季公司,自非無權 處分,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且縱認伊公司出售 系爭鋼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充其量僅為過失侵權行為,非 屬故意侵權行為。再倘認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 鋼筋已經裁切且放置多年而鏽蝕,應以廢鋼計算其價值。此



外,新第公司尚積欠系爭85工程報酬59萬4808元(詳附件一 )、系爭88工程報酬126萬8660元(詳附件二)、系爭工程 報酬18萬1440元(詳附件三),且系爭鋼筋自101年8月7日 起即寄放於伊公司廠房,占用廠房空間致無法作為他用,致 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防竊保管費之損害132萬3505元, 自得以上開四筆債權與前揭應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 於抵銷後全部消滅,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全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新第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 新第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7頁至509頁,本院卷三第 25頁、26頁、78頁至79頁):
㈠新第公司為承攬國內外土木、建築及水利等工程之營造廠商 ,常年將所興建建案之鋼筋綁紮、運送項目交由乙全仁公司 承攬,嗣於101年2月16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新第公司將系 爭工程之鋼筋綁紮、運送項目以「帶工不帶料」方式發包予 乙全仁公司施作,雙方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5460元、運費每 噸420元、續接器#10、#8、#7每顆單價分別為178.5元、168 元、157.5元計價支付;新第公司並於101年8月7日至102 年 4月6日期間,向東鋼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中拉鋼筋(SD 280)計92.6 噸、高拉鋼筋(SD420)計206.5噸,由東鋼公 司將上開鋼筋直接運送至乙全仁公司加工處所。此有兩造之 公司登記資料、報價單東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暨出貨單、估 驗請款單(廠商東鋼公司)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建字第207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頁至11頁、12頁、1 4頁至21頁)。
 ㈡乙全仁公司已為系爭工程之預壘樁工程加工中拉鋼筋(SD280 )共17.81噸、高拉鋼筋(SD420)共122.97噸,並送往系爭 工程之工地使用。嗣於102年4月間,因新第公司於系爭工程 施工過程不慎造成鄰房地基塌陷、房屋傾斜等損害而停工, 期間新第公司為補強該損害,由乙全仁公司於102年4月22日 加工出貨中拉鋼筋(SD280)0.707噸、102年12月28日加工 出貨中拉鋼筋(SD280)0.815噸、103年6月21日加工出貨中 拉鋼筋(SD280)1.83噸。扣除乙全仁公司前揭已交付之鋼 筋重量144.132噸後,尚有系爭鋼筋154.968噸(其中中拉鋼 筋92.6-17.81-3.352=71.438噸;高拉鋼筋206.5-122.97=83 .53噸),尚未交付予新第公司。又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6 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勒令停工, 之後雖於103年4月8日同意准予復工,惟因陳情不斷,迄今 仍處於停工狀態。此有乙全仁公司開立之計價明細表、統一



發票、地磅單、估價請款單(廠商乙全仁公司)、北市都發 局函文、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受損鄰房函文等件 足憑(臺北地院卷第10頁至11頁、12頁、14頁至21頁、22頁 至29頁、31頁至44頁)。
㈢乙全仁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將系爭鋼筋以未裁切每噸1萬1500 元、已裁切者每噸8500元出售給訴外人宏季公司。此有協 議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17頁)。 
 ㈣新第公司於105年1月2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向 乙全仁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契約已 經終止。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為佐(原審卷二第33頁至41頁)。
四、又新第公司主張:乙全仁公司無權處分伊公司所有之系爭鋼 筋,侵害伊所有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否則亦屬過失侵權 ,或債務不履行,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故意侵權行為 、過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乙全仁公司按系爭鋼筋於起訴時(105年4月15日) 之交易價額256萬3018元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乙全仁公司 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新第公司主張乙全仁公司明知系爭鋼筋屬伊公司所有,卻擅 自將其出售予宏季公司,構成無權處分乙節,雖為乙全仁公 司否認,抗辯其係本於留置權而有權出售系爭鋼鋼筋云云。 然查: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又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 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次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 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 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 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0條、第93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乙全仁公司固於103年7月2日以新店郵局第1068號存證信函 (下稱1068號信函)向新第公司表示:「本公司承攬貴公司 No.78、No.85、No.88、No.91共四處工地之鋼筋加工組立及 鋼筋載運等工程,惟貴公司至今已積欠兩百多萬元之工程款 未付款,本公司屢次催討,然貴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特函 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倘逾期未蒙置理 ,本公司將以貴公司寄放之鋼筋材料充抵部分工程款」等語



;暨又於103年7月16日委由林忠儀律師寄發台北敦南郵局73 3號存證信函予新第公司稱:「…乙全仁公司曾以新店郵局第 1068號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於5日內給付,否則乙全仁公司 將以貴公司存放於乙全仁公司內之No.91工地鋼筋材料抵充 承攬報酬,該存證信函業於103年7月3日經貴公司收受在案 。然而,貴公司竟置之不理,迄未給付承攬報酬,乙全仁公 司現特以此函,將上開鋼筋材料全數抵充承攬報酬」等語, 有1068號信函及733號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至83頁) ,新第公司亦不否認收受上開函文(本院卷三第26頁)。惟 檢視前揭二封信函所述,均無「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聲 明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之內容。且新 第公司業於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乙 全仁公司回覆以:「…該公司(即乙全仁公司)來函所謂本 公司積欠二百多萬元工程款不付一節,與事實有出入,本公 司有多達數百萬噸之鋼筋仍存放於乙全仁公司迄不結算返還 本公司,該公司就本公司究竟有多少工程款未付,亦無具體 確定之數字,亦未經本公司核算估驗,其片面之詞,本公司 難以苟同,是其來函所謂欲將本公司用餘之鋼筋全部充抵工 程款,並無依據,本公司不同意,…並促其儘速前來結算, 以免訟累」、「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與新第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聯繫,結算應返還之鋼筋數量。」等語,有律師函 二件可稽(原審卷一第84頁至88頁),即已表明兩造應先就 用餘鋼筋數量暨工程款進行結算,然乙全仁公司於103年8月 16日以新店郵局1296號存證信函檢附相關明細表、地磅單予 新第公司(原審卷一第90頁至107頁)後,隨即於103年8月2 0日將系爭鋼筋出售予宏季公司,顯亦非依民法第893條第1 項、第895條準用第878條之規定,以拍賣留置物、與留置物 所有人訂約俾取得留置物所有權或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留 置物,實難認係合法行使留置權。
 ⒊次者,兩造均不爭執渠等間向來合作之模式,都係由乙全仁 公司按進度檢附相關數量、單據向新第公司為請款,新第公 司即負有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即係以此作為工程款清 償期(本院卷二第510頁及卷三第29頁);至乙全仁公司另 稱如未請款者,即以開始施做下一階段或下層樓鋼筋進場時 作為債務清償期云云,惟為新第公司否認(本院卷二第512 頁),乙全仁公司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乙 全仁公司雖主張新第公司尚積欠系爭85工程如附件一編號3 、4,及系爭88工程如附件二編號1、2、4,以及系爭工程如 附件三編號3、4所示之工程款,惟觀諸乙全仁公司就本件三 工地所製作之已屆清償期明細表,可知其於103年7月16日前



,僅曾就系爭85、88工程之部分項目檢送請款單,然就系爭 工程如附件三編號3、4所示部分尚未為請款(本院卷三第11 2頁、140頁至141頁、161頁);則其於1068號信函所稱之「 新第公司已積欠200餘萬元工程款」,是否均屆清償期,即 有疑問。且乙全仁公司縱對新第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系爭85 、88工程報酬,惟系爭85、88工程款既係因乙全仁公司承攬 系爭85、88工程所生之債權,與兩造另因系爭工程所成立之 系爭契約,核屬不同契約關係,則乙全仁公司對新第公司之 系爭85、88工程之工程款,難謂與其本於系爭契約收受新第 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鋼筋間具有牽連關係。且斯時系爭工程尚 未結束,乙全仁公司依系爭契約仍負有保管系爭鋼筋,並為 新第公司完成鋼筋加工、綁紮及運送等契約義務,其逕以新 第公司未清償系爭85、88工程報酬,即任意留置新第公司因 系爭工程所交付之系爭鋼筋,並將之出售,亦與留置權發生 之要件未符。從而乙全仁公司抗辯其係有權處分系爭鋼筋云 云,顯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本件乙全仁公司明知系 爭鋼筋屬新第公司所有,卻因新第公司積欠系爭85、88工程 報酬,即在未符留置權發生之要件,且未依循行使留置權程 序之情形下,逕將系爭鋼筋轉售給宏季公司,宏季公司再轉 售給他人,致新第公司無從追索而喪失系爭鋼筋所有權。雖 乙全仁公司係為保全其工程款債權之目的所為,尚與一般盜 賣或主觀基於故意損害他人所有權之目的而於無債權情況出 售他人所有物之程度有別,尚難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惟依 交易上一般觀念,仍已欠缺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屬明確。是新第公司主張乙全仁公 司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 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茲查:
⒈新第公司遭乙全仁公司無權處分之系爭鋼筋分別為中拉鋼筋 (SD280)、高拉鋼筋(SD420),此有其與東鋼公司簽立之 合約書、報價單可稽(原審卷一第215頁至224頁、225頁) ;又於105年4月15日新第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臺北地院



卷第5頁),當週即105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國內 北部之中拉鋼筋(SD280)每噸最低、最高價格各為1萬2500 元、1萬2600元,平均價為1萬2550元【(12,500+12,600) 元÷2=12,550元】,及高拉鋼筋(SD420)之每噸最低、最高 價格分別為每噸1萬3100元、1萬3400元,平均價為1萬3250 元【即(13,100+13,400)元÷2=13,250元】,此有台灣鋼鐵 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鋼鐵公會)106年5月8日函文所附 之105年3月至4月鋼筋及廢鋼報價可參(原審卷一第245頁、 246頁),上開價格核屬系爭鋼筋於起訴時之市價,自得為 算定本件被害物價格之基礎,洵無疑義。
 ⒉新第公司雖主張其係向東鋼公司購得系爭鋼筋,且東鋼公司 出售之鋼筋品質為佳,應以東鋼公司之報價即中拉鋼筋(SD 280)每噸1萬6000元,高拉鋼筋(SD420)為每噸1萬7000元 計算賠償金額云云,並提出東鋼公司報價單、東鋼公司官方 網站網頁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6 8頁)。然上開報價單,乃東鋼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受新第 公司委託就當日鋼筋價格所為之報價,此有報價單記載「報 價有效期限:105年4月29日止」,並經東鋼公司主管簽名暨 註記日期「4/29」等字可考(原審卷一第226頁),此距新 第公司起訴時間105年4月15日已經過2週之久。惟鋼筋價格 每週不同,觀諸台灣鋼鐵公會前揭之105年3月至4月鋼筋及 廢鋼報價,於105年4月12日、4月26日之每噸鋼筋價格即差 距超過1000元以上(原審卷一第246頁)。且上開價格既僅 為報價,並非實際售價,再參酌報價單所載數量為1公噸, 另下方第1、7點分別記載:「本單價含運費在內…」、「每 批料單未足25公噸時,需補不足數每公噸運費300元」等字 ,可見東鋼公司上開報價應含有運費,自無從作為系爭鋼筋 於105年4月15日之市價基礎。
 ⒊至乙全仁公司另稱:系爭鋼筋已經裁切,無法用於其他工地 ,且因日曬雨淋發生鏽蝕,應屬廢鋼云云,惟此既為新第公 司否認,乙全仁公司亦無針對其究進行何種裁切及裁切數量 等節為任何說明;另證人即宏季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偉雖證 述:乙全仁公司將鋼筋抵償時,伊有見過鋼筋,有的有裁切 過,鋼筋都會生鏽,還可以用的程度,但轉賣價錢就不好; 單價是以沒有裁切1萬1500元,裁切過的8500元為計算等語 (原審卷一第138頁),惟審酌宏季公司與乙全仁公司之關 係密切,此有新第公司提出之宏季公司登記資料、乙全仁公 司與宏季公司簽訂之讓渡協議書、宏季公司與乙全仁公司股 東張江福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乙全仁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 稽(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91頁),證人徐國偉於證述時,對



於其與乙全仁公司、張江福之關係等節,亦均閃爍其辭,不 願回應,宏季公司又為實際受領系爭鋼筋之人,與乙全仁公 司利益攸關,是其上開證述,尚難遽信。況乙全仁公司縱有 將系爭鋼筋進行裁切,惟其目地係為用於系爭工程之需,而 其轉賣系爭鋼筋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僅因鄰損而停工, 故經裁切之系爭鋼筋仍得為符合其原有目的之使用,故本件 自不能以乙全仁公司曾為系爭工程所需而裁切系爭鋼筋,即 認系爭鋼筋已屬廢鋼。另乙全仁公司因系爭工程受領新第公 司所交付之系爭鋼筋,核負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 爭鋼筋之責任(民法第508條第2項反面解釋),其更多次陳 稱因保管系爭鋼筋而有倉儲或支付廠租之壓力等語,難認系 爭鋼筋會有因長期置放戶外日曬雨淋而致鏽蝕不堪使用之情 事,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取。
 ⒋從而,本件以台灣鋼鐵公會前揭國內市場(北部)最高及最 低之平均價格,即中拉鋼筋每噸1萬2550元、高拉鋼筋每噸1 萬3250元為計算後,新第公司得請求乙全仁公司賠償之系爭 鋼筋價格應為200萬3320元【計算式:(12,550元×71.438噸 )+(13,250元×83.53噸)=2,003,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
㈣基上所述,新第公司本於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全 仁公司賠償200萬3320元,洵屬有據。新第公司另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係基於單 一聲明所定後順序之訴訟標的,於其勝訴部分,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認;至就其餘部分,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 。
五、然乙全仁公司另抗辯:因新第公司分別積欠系爭85工程款59 萬4808元(詳附件一)、系爭88工程款126萬8660元(詳附 件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8萬1440元,及相當於倉庫租金 等損害132萬3505元,伊公司自得以上開四筆債權與前揭應 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於抵銷後全部消滅,已無庸再 支付任何款項等語,為新第公司否認。本院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85工程:乙全仁公司主張其業已就系爭85工程如附件一 編號3、4所示工程款71萬1639元、28萬3169元檢附相關單據 向新第公司為請款,新第公司僅支付其中40萬元,尚積欠59 萬4808元等情,已據提出估驗請款單、鋼筋綁紮計價明細表 、鋼筋重量明細表、續接器數量明細表、柱配筋圖、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61頁,本院卷三第126頁 至136頁)。經檢視上開估驗請款單、第2、3次鋼筋綁紮計 價明細表、1樓至4樓續接器數量明細表等文書,業經新第公 司工地主任陳至信簽名,證人即新第公司會計黃綉珍並證述



:伊為於年底申報扣抵,有請工地主任陳至信將已收到的二 張統一發票交給會計申報;估驗請款單是廠商請款後,由工 地主任找工務部門人員製作;故估驗計價單四聯單會先在陳 至信手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216頁);復經證人即時 任乙全仁公司之負責人張麗貞證述:系爭85工程的2張估驗 請款單係陳至信交給伊,除配筋圖以外之其餘文書則為伊交 給陳至信等語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60頁,207頁)。 新第公司之工地主任既已請其工務部門計價並製作估驗請款 單,堪認已就請款單所載項目、數量完成估驗,可認乙全仁 公司確有向新第公司為請款,且其請款數量業經新第公司估 驗無誤等情,應屬明確。至新第公司工地主任製作之估驗請 款單是否送達其公司會計人員或上層主管,僅該公司是否完 成付款行政流程而已,自不影響乙全仁公司確有施作,並經 請款之事實認定。況核諸乙全仁公司前針對系爭85工程如附 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請款,亦係檢具相同格式之文書表 向新第公司請款,並經新第公司製作估驗請款單後付款一情 ,已有估驗請款單、支票、鋼筋綁紮計價明細表、鋼筋重量 明細表、續接器數量明細表、地磅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佐(本院卷三第113頁至122頁),其中 估驗請款單亦僅經陳至信簽名,之後即獲新第公司付款。是 新第公司徒以上開估驗請款單僅有陳至信簽名為由,否認上 開文書真正及乙全仁公司施作之數量,自非可採。新第公司 雖又主張其已委請菁準有限公司(下稱菁準公司)就乙全仁 公司綁紮及續接器數量為計算,縱認其應付款,亦應以菁準 公司計算之數量為計云云,並提出系爭85工程之工地鋼筋用 量表、估算表(本院卷一第519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89頁 );然上開用量表、估算表係新第公司於訴訟中單方委託菁 準公司所為,新第公司並自承:因系爭85工程已完工,故菁 準公司是依竣工圖以電腦程式估算所需之鋼筋數量等語(本 院卷二第55頁),故上開數量之計算是否客觀、是否確為乙 全仁公司完工時之數量及狀態,即有疑問,自難認可採。然 新第公司另主張乙全仁公司得領取之系爭85工程報酬,尚應 扣除其施作該工程所生之點工、清潔費用7萬5564元乙節, 因乙全仁公司已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從而, 乙全仁公司得請求新第公司支付系爭85工程之報酬應為51萬 9244元(594,808元-75,564元=519,244元),洵堪認定。 ㈡系爭88工程:乙全仁公司主張新第公司積欠系爭88工程之工 程款共計126萬8660元等情,其中:⒈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3 60萬277元(即29,039元+331,238元=360,277元)部分,已 據提出經估驗明細表、基樁運費計價明細表、第1次鋼筋綁



紮計價明細表、第1次鋼筋重量明細表、續接器數量明細表 、出貨單、地磅單、盛揚鋼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 )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三第142頁至151頁);上開估驗請款 單、第1次鋼筋綁紮計價明細表、地磅單均已經陳至信簽名 ,另續接器部分亦經盛揚公司會計鄭敏慧到院證述:乙全仁 公司提出之單據確實是盛揚公司承作乙全仁公司續接器數量 及金額,數量係經乙全仁公司確認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29 9頁至301頁),且盛揚公司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量,核與估驗 請款單記載之續接器數量相符,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⒉就附件二編號2所示工程款88萬3150元部分,則據其提出第 2次鋼筋綁計價明細表、第2次鋼筋重量明細表、續接器數量 明細表,及經陳至信簽名之出貨單暨地磅單、盛揚公司請款 單為證(本院卷三第153頁至158頁、151頁),並有盛揚公 司會計鄭敏慧前揭證述可詳,亦堪採信。是乙全仁公司依實 際運送之鋼筋重量及所使用之續接器數量,並按兩造就系爭 88工程所約定之運費每噸420元、綁紮工資每噸5460元、續 接器#7單價157.5元等價格(本院卷二第59頁)計算新第公 司應支付此階段工程款88萬3150元,自屬有據,新第公司徒 以菁準公司所製作之工地鋼筋用量表、系爭88工地之工地鋼 筋用量表、估算表(本院卷一第521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1 11頁),即否認乙全仁公司上開債權,尚非可採。⒊然就附 件二編號4所示工程款25萬233元部分,雖提出第3次鋼筋綁 計價明細表、地磅單、盛揚公司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三第15 9頁、161、151頁);然乙全仁公司不否認其並未就此屋突 工程所需之鋼筋進行綁紮,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行裁切 工作,且新第公司就屋突之鋼筋綁紮已另委託訴外人宏威工 程行施作,並支出費用7萬8750元乙情,已有宏威工程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23頁、524頁), 無從認乙全仁公司曾進行裁切加工、鋼筋綁紮之工作,其請 求附件二編號4所示屋突工程綁紮費用,均非可採。然針對 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運費及續接器費用部分,乙全仁公司業 已提出經陳至信簽名、重量為9.77噸之地磅單為證,並有證 人鄭敏慧前開證述可考;參以宏威工程行僅進行鋼筋綁紮工 作,並未見新第公司另有續接器、運費之支出,足認乙全仁 公司確實使用#7續接器56顆並完成重量9.77噸之鋼筋運送, 自得請求運費4103元(420元×9.77噸)、續接器費用8820元 (157.5元×56噸),計1萬2923元。新第公司雖另稱:乙全 仁公司既未完成屋突之鋼筋綁紮,則應自其應領之工程款扣 除伊公司支付予宏威工程行之費用7萬8750元云云;惟附件 二編號4所示之綁紮工資,既因乙全仁公司未施作而未計價



,新第公司亦無證明曾經催告乙全仁公司就此部分為施作但 未獲置理之情事,新第公司上開主張,亦乏所據。⒋另外, 新第公司主張系爭88工程尚應扣除因乙全仁公司施作所生之 點工、清潔費用5萬7632元一情,因為乙全仁公司同意(本 院卷二第272頁),則屬有據。⒌從而乙全仁公司得請求新第 公司支付系爭88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19萬8718元(計算 式:360,277元+883,150元+12,923元-57,632元=1,198,718 元)。
 ㈢系爭工程:乙全仁公司主張新第公司尚積欠系爭工程如附件 三編號3、4所示之工程款14萬3216元、3萬8224元等語,雖 提出應請領工程款明細表、出貨單、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榕建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施工驗收單、計價明細 、廠商估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三第169頁至175頁)。惟查 :⒈針對編號3所示之大底部分,新第公司已否認有收受該批 67.56噸鋼筋(本院卷一第515頁),乙全仁公亦無法提出已 運送至工地之過磅單、出貨單等事證為佐,復自承其就此部 分並未綁紮(本院卷一第512頁),難認其得請求上開鋼筋 重量之運費、裁切費用。另證人即榕建公司廠長宋宏雨雖於 本院證稱:乙全仁公司提出之明細確實為伊公司實際施作之 數量、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縱認屬實,惟乙全 仁公司既未證明已將裝設續接器之鋼筋送交給新第公司,仍 難認其得請求續接器費用。⒉另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鄰房補強 數量3.352噸部分,因新第公司已不否認確有收受(本院卷 一第516頁),並有乙全仁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為據(本院卷 三第170頁至171頁),堪認實在。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約 定綁紮費用、運費分別按每噸5460元、420元為計算,此已 於前述,乙全仁公司又無舉證證明兩造曾就鄰房補強之鋼筋 另約定計價方式及單價,是乙全仁公司就附件三編號4所示 鄰房補強重量3.352噸部分,得請求之鋼筋綁紮及運費應為1 萬9710元【計算式:(5,460+420)元×3.352噸=19,710元】 。⒊據上,乙全仁公司得請求新第公司支付系爭工程報酬1萬 9710元,已堪認定。
㈣相當於租金損害、防竊保管費132萬3505元部分:乙全仁公司 雖稱系爭鋼筋存放其工廠近二年,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防 竊保管費之損害云云,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計算單為證(原 審卷一第249頁至255頁),並無提出其因此承租廠房並支付 租金之事據,難認實際受有損失。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 定由新第公司提供鋼筋交由乙全仁公司加工施作後運送至工 地,乙全仁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本應負保管系爭鋼筋 之義務,放置或保管鋼筋所需之費用,自包括於其承攬系爭



工程之成本內。又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間動工,於101年8月 7日至102年4月6日期間系爭工程所需鋼筋299.1噸分批送至 乙全仁公司,乙全仁公司並已就其中144.132噸鋼筋加工後 送至工地(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嗣系爭工程僅 進行至基樁工程,即於102年4月間發生損鄰事件而停工,惟 於102年4月至103年6月停工期間,乙全仁公司仍運送鋼筋協 助鄰房補強工作(見附件三編號4),故乙全仁公司於兩造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保管新第公司交付之鋼筋,並依約進行 鋼筋之加工、運送,核亦均在履行其契約義務至明,乙全仁 公司又無證明其保管系爭鋼筋時間,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期 間或系爭工程原訂工期。是以,乙全仁公司於103年8月將系 爭鋼筋出售前,縱因保管系爭鋼筋而負擔相關費用,亦難認 得向新第公司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乙全仁公司主張其對新 第公司有相當於租金損害、防竊保管費132萬3505元之債權 存在,實屬無據。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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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揚鋼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