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84號
上訴人 曾紹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姜弘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判決,於同年3月2 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趙耀 民律師,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該律師、其他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 萬945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0033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萬568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倘其就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 上訴利益為203萬57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794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 ,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