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王建閔
朱珍媚
林足
關鎮耀
鄭勝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上訴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撤回,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民法第360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㈡第320-321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同 卷第321頁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撤回業已生效,先予說 明。再者,上訴人針對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權,當庭補充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見 同卷第318頁筆錄),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此情(見同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補充陳述為依據,附此 說明。
㈡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109年10月5日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135-139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99年間,總瑩公司與地主即被上訴人戊○○推出 「○○○○」與「○○○○」建案,嗣合併為○○○○建案。總瑩公司銷 售廣告宣稱社區具備附表1所示室內游泳池
等15項設施(下合稱系爭公共設施),且擁有六星級休閒會 館之旅館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總瑩公司應按廣告內容負責。自99迄100年,上訴人甲 ○○、乙○○先後購買戊區預售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 丙○、庚○○、己○○則購買丙區成屋與基地應有部分(買賣詳 情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亦在 附表2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房地,但是總瑩公司並未施作系爭 公共設施,戊○○則就旅館區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致 旅館區無從興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房屋每坪因此 受有1萬元損害,得依民法227條第1項(依第231條第1項規 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 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之金錢;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3項、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土地買賣契約12條第1項,與總 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㈠總 瑩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 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 償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共同原告之訴並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乙○○、丙○、庚○○前就同一事件,分 別提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100年度訴字 第1489號事件,請求伊減少價金等情,本件顯係重複起訴; 否則亦受失權效所拘束,且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甲○○、乙 ○○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20條第2、3項,已載明系爭公共設施 是總瑩公司無償贈與,且依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第16條第1 項約定,總瑩公司可以調整公設;依空地暨使用分管同意書 ,旅館區由總瑩公司使用、處分,總瑩公司有權變更設計; 再其次,甲○○與乙○○並未證明係遭受廣告引誘而簽約,無從 要求總瑩公司按照廣告內容負責。丙○等3人既購買成屋,於 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公共設施與旅館區均未興建,契約也約定 按現況交屋,自無損害可言。再者,系爭公共設施應移交○○ ○○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移交上訴人,且買賣契約並未約定 點交期限,故上訴人無從主張給付遲延責任
;系爭公共設施已完成12項,僅餘親子遊戲區、韻律瑜珈教 室未施作,休閒步道剛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總瑩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戊○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錢,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總瑩公司與戊○○(地主)於99年間推出「○○○○」與「 ○○○○」建案(上開建案後合併為「○○○○」)。廣告表示社區 具備附表1所示系爭公共設施,且擁有六星級休閒 會館之旅館區。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購 買該社區房地(買賣資料如附表2)。上訴人已付清價金, 被上訴人亦在附表2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房地;總瑩公司於交 屋時並未施作系爭公共設施,也未興建旅館區。戊○○就旅館 區土地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見本院 卷㈠第226頁、第79頁)
㈡○○○○社區共計甲、乙、丙、丁、戊、己、庚七區,另有旅館 區。甲○○、乙○○向總瑩公司購買位於戊區之預售屋房地,遂 簽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丙○、庚○○、己○○購買丙區 成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7、541頁、卷 ㈡第319頁。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7-48、 87-101、111-118頁)
㈢關於上證1至上證6、上證11至13之預售屋廣告,被上訴人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且前開廣告確有記載系爭公共設施與旅館 區(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表格、第111-155頁及第289-397頁 廣告、第425頁筆錄、卷㈡第317頁筆錄) 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6月13日成立(見本院卷㈠第157- 163頁登記資料、第446頁筆錄)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丙○、庚○○是否重複請求?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修法時,針對起 訴狀應記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 ,可知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 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⒉經查,甲○○、乙○○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事件, 請求總瑩公司與戊○○不真正連帶給付甲○○202萬 2386元本息、乙○○209萬8456元本息,原因事實為其承 購房屋之專有部分發生漏水等瑕疵,屋內欠缺溫泉設施與 溫泉水,且房屋遲延完工,致其受有損害(見該案影印卷 ㈠第4-24頁起訴狀、本院卷㈡323-340頁判決書)。其次 ,丙○、庚○○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事件中, 請求總瑩公司與戊○○不真正連帶給付丙○66萬9602元本息 、庚○○105萬0260元本息;原因事實為其承購房屋之 專有部分發生漏水等瑕疵,且欠缺室內溫泉設施,致其受 有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35-189頁之一、二、三審裁判書 )。可知甲○○、乙○○、丙○、庚○○於前開訴訟均係主張專 有部分缺損,遂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項;本件則主張 共用部分欠缺系爭公共設施與旅館區所造成損害,可見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述4人就同一損 害重複主張,否則亦應受失權效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92-293頁);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總瑩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有無興建系爭公共設施與 旅館區之義務?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 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 、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 播」,104年6月17日修訂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 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
而異。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 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 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 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 定,系爭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兩造契約之ㄧ部,當 事人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消保法第22條所明定。廣告 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 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 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乙○○購買預售屋部分:
⑴關於銷售廣告上所載系爭公共設施部分: ①甲○○與乙○○分別與總瑩公司簽立透天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購買位於戊區之預售屋;被上訴人不爭執 預售屋廣告之形式真正,且前開廣告確有記載系爭公 共設施(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上開廣告,總瑩公司 表示湯泉世紀社區將興建系爭公共設施(見本院卷㈠ 第89-95頁表格、第111-155頁廣告、第289-397頁廣 告)。在交易習慣上,前述廣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 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以總瑩公司對甲○○、 乙○○應受廣告內容所拘束,其負有興建系爭公共設施 義務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甲○○2人應證明其信賴廣告 而簽定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3頁),顯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交易常情不符, 故為本院所不採。
②至於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固然認為 :「…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 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 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 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 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 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 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 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 然成為契約之一部…」。依其文義,係指締約雙方已 針對廣告內容另為約定,或是企業經營者以顯著方式
剔除廣告內容,並獲致消費者同意。然而,本件締約 過程並無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遽謂前揭廣告並非契 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1-303頁),自無足採。 ③關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三、本大樓 增設之設施未包括在建照執照核准之範圍項目,係賣 方為維護社區安全、方便通行及提高社區品質無償增 建予本社區使用(不含在房地價款內),買方對上情 知悉並表贊同,…」(見本院卷㈠第486頁);由於預 售屋廣告並未逐一標示公共設施之屬性,且上開條款 未具體記載增設公設之名稱等資訊,以致消費者無從 判斷系爭公共設施是否為增設項目,難認甲○○、乙○○ 同意系爭公共設施僅係總瑩公司無償提供。則被上訴 人仍執前詞,辯稱此部分公設係無償贈與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10頁),亦非可信。
⑵關於銷售廣告上所載旅館區部分:
①系爭銷售廣告上確有旅館區之記載,總瑩公司並未興 建旅館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②但是,上訴人所提之銷售廣告僅記載「基地分區說明 」為甲區、乙區、丙區、丁區、戊區、己區、庚區、 、旅館區,而該旅館區應建設何種型態之旅館?此與 甲○○、乙○○所預購之獨立住宅,有何使用上之關連性 ?甲○○、乙○○就該旅館區有何權利義務?等事項均付 之闕如,充其量僅可顯示該基地範圍內將來可能出現 住宅以外如旅館或飯店之建物而已,且甲○○、乙○○始 終未說明未興建旅館所造成不利之影響
;應可認甲○○、乙○○或總瑩公司就該銷售廣告上所載 之旅館區,並未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其等 間買賣系爭售屋之具體內容,是以總瑩公司未興建旅 館區,尚難認為其已違反契約義務。
⒊丙○、庚○○、己○○購買成屋部分:
經查,丙○、庚○○、己○○向總瑩公司購買丙區成屋,遂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前述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一、依房屋現況交屋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可知丙○、庚○○、己○○於購買房 地時,已明瞭系爭公共設施與旅館區均未興建,遂於買賣 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一、依房屋現況交屋」。再者 ,丙○等3人並未證明其因信賴預售屋銷售廣告而向總瑩公 司訂購成屋,是以總瑩公司對其並無興建系爭公共設施與 旅館區之義務。
⒋綜上,總瑩公司對甲○○、乙○○負有興建系爭公共設施之義
務;但是並無興建旅館區之義務。另一方面,總瑩公司對 於丙○、庚○○、己○○並無興建系爭公共設施或旅館區之義 務。
㈢總瑩公司應向何人點交系爭公共設施?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起造人應將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 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 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備( 包含公共設施),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點收(移交) ,建 商無須向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逐一點交。
⒉其次,甲○○與乙○○所簽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亦約 定:「本大樓增設之設施未包括在建照執照核准範圍項目 ,…其中公設部分完公(工)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 (見本院卷㈠第486頁),亦表明公共設施(含系爭公共設 施)係由總瑩公司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核與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相符。參酌前述契約第14條第4、5項約定: 「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賣方完成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與附屬設備交接完成時,應將…併同移交…」(見本院卷㈠ 第482頁),益證系爭公共設施應由總瑩公司點交予管理 委員會。則甲○○與乙○○主張總瑩公司應將系爭公共設施移 交予買受人,此一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委員 會之職權係二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269頁),顯非可 採。
⒊是以,系爭公共設施應由總瑩公司移點交(移交)予○○○○ 管理委員會;甲○○與乙○○無從請求總瑩公司對其點交。 ㈣總瑩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是否負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總瑩公司對於丙○、庚○○、己○○並無興建系爭公共設 施與旅館區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丙○等3人主張總瑩公司 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並應按照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支付 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戊○○應與總瑩公司為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5、318頁);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
⒊其次,總瑩公司對甲○○與乙○○負有提供系爭公共設施之義 務,雖如前述。而甲○○、乙○○所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第2項固然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 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481頁)。由於 該契約第20條第3項針對公共設施另行約定「本大樓增設 之設施未包括在建照執照核准範圍項目,…其中公設部分 完公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可知第14條第2項交屋期 限僅適用專有部分,尚與公共設施點交無涉,是預定買賣 契約應屬未約定系爭公共設施之點交期限,此部分即屬未 定期限之債務。則甲○○與乙○○主張系爭公共設施位於甲區 ,應於甲區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即103年6月15日交付; 否則也是在交屋時一併點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第 318頁);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再依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1月1日估價報告書附 件七勘估標的公共設施照片22張、附件十一第2頁108年10 月16日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公共設施已完成十二項,僅餘 親子遊戲區、韻律瑜珈教室、休閒步道尚未完工;堪認系 爭公共設施大部分已完工,僅餘三項未完成(被上訴人於 本院109年5月14日庭期主張休閒步道剛完工)。再者,○○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6月13日始成立(見不爭執事項 ㈣);但是,甲○○與乙○○迄未提出○○○○管理委員會向總瑩 公司催告履行之資料,依上開規定,總瑩公司尚未構成給 付遲延。則甲○○2人於107年1月25日起訴主張總瑩公司構 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第231條第1項 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戊○○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㈡第318頁);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⒌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甲○○與乙○○既未受有不完給付之 損害,則其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與戊○○不真正連 帶賠償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可採。(消費者保護法第 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僅為廣告效果之規定, 並非請求權,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第231條第1項 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104年6月17日修正前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㈠總瑩公司應分別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錢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參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表格)編號 廣告名稱 設置地點 同一設施之其他名稱 1 室內游泳池 甲區B1 能量游泳池/泳池/室內溫水游泳池/室內泳池 2 男湯女湯 甲區B1 湯屋/舒壓湯屋/男女湯池/男女湯屋/SPA養生水療/風呂/SPA/水療SPA/ 3 電影視聽中心 甲區B1 視聽室 4 高爾夫練習場 甲區B1 高爾夫練習室/高球練習室 5 KTV 甲區B1 (無其他名稱) 6 健身房 甲區2F 健身俱樂部/健身中心 7 球藝室 甲區2F 壁球桌球撞球室/球藝競技場 8 圖書閱覽室 甲區2F 閱覽室/閱覽中心 9 宴會廳 甲區1F 主人宴客會館 10 溫泉會館 丙區 露天風呂(泳池)SPA/露天水療SPA風呂/露天湯池 11 希望公園 社區公共空間 萬坪主題親子公園/綠規劃公園 12 兒童遊戲室 甲區地下一樓 (無其他名稱) 13 韻律瑜珈教室 丙、丁區 一樓 (無其他名稱) 14 休閒步道 丙、丁區 中庭廊道 (無其他名稱) 15 親子遊戲區 丁區室外 ,位於甲區俱樂部 ㈠旁邊 (無其他名稱)
附表2:新台幣元(下同)
購買人姓名 買賣標的棟別編號 買賣房屋門牌 (桃園市○○ 區○○路1段) 簽約日期 買賣價金 交屋日期 請求賠償 金額 甲○○ O2 000巷62弄27號 100年10月28日 6,800,000 104年7月31日 469,700 乙○○ O3 000巷62弄25號 97年2月 15日 6,250,000 104年8月18日 469,700 丙○ L3 000巷26弄35號 100年3月4日 9,050,000 100年4月25日 812,200 庚○○ L16 000巷26弄13號 99年12月9日 9,200,000 100年1月1日 815,400 己○○ L12 000巷26弄19號 99年7月 20日 9,300,000 99年9月 31日 8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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