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59號
TPHV,106,重上,259,2020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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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 訴 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 訴 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袓德律師
上 訴 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凱吉律師為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 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自明,若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 任,該訴訟程序應至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時始 當然停止(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 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原先 之法定代理人王金城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但寶 興公司於王金城之代理權消滅前,已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李茂禎律師(見本院卷一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王金城代理權之消 滅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為辯論、判決,並於李茂禎律師代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當然停止。其次,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5 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選任楊凱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經邱秀慧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等情,有桃園 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108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本院 109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在卷足憑,並經王志良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即應由楊 凱吉律師為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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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