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57號
TPHV,106,上,457,202005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鄭鄭和
陳鄭義
陳文賓
陳冠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人志律師
吳奕璇律師
郭懿瑩
視同上訴人 李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
視同上訴人 鄭賜福
鄭義興
黃宜屏
鄭鋒
鄭麗蓉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玲玲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郁瑄
蘇裕洋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文霞
陳義治(兼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貴(兼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蘭(兼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悅琳(即陳賜川之承受訴訟人)
陳紀元(即陳賜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愛芝(即陳賜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欽杉
陳員
陳銘榮
陳文珍
陳文忠
陳進發
陳春貴(原審判決編號9)
陳義得
陳永城
陳松
卓陳阿抱
陳招
陳金成
鄭麗玲
陳鴻基
陳鴻欽
陳有成
陳國棟
曾國建
曾淑勤
曾淑如
曾淑萍
曾國華(即曾煥廷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芬(即曾煥廷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杰(即曾煥廷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書(即曾煥廷之承受訴訟人)
陳花
曾國富
曾國賢
曾淑美
曾鈺湞
曾沈惜
曾國展
曾淑真
曾碧陽
曾淑華
曾淑麗
曾麗君
曾煥樑
曾竹子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莫陳日
陳永霖(原名陳志昌)
陳志河
陳志群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陳招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炎山
莊喜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蘇定
蘇真
蘇志節
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宗麒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王愛月
楊天助
楊天宏
楊明川
楊明鏘
楊美嬌
陳美芳
吳玉麗
吳睿豪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寬
視同上訴人 宋莆弘
宋亞柔
陳海山
陳永清
陳文溪
陳泰任
陳建富
陳威諭
陳威勳
陳玉梅(兼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富
視同上訴人 林家麒
陳林白鶴
林富梅
林進榮
林牡丹
游懿璇
林麗雲
林進富
林慶忠
陳順榮(即陳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城(即陳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杰(即陳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春(即陳添之承受訴訟人)
程逸樺(即陳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月(即陳通義之承受訴訟人)
鄭子南(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生(即陳烱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漪(即陳烱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祐睿(即陳宇軒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春貴(原審判決編號34)
陳添財(即陳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陳塗龍(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瑞(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發(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登(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富(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福(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甘(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王豪萬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七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8部分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付/應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配於各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 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 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鄭鄭和、陳鄭義 、陳文賓、陳冠儒(下逕稱其名,合稱鄭鄭和等4人)提起 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陳雪 霞、鄭賜福鄭義興黃宜屏鄭鋒、鄭麗蓉、鄭玲玲、財 產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蘇裕翔、蘇郁晴、蘇 郁瑄、蘇裕洋、陳余緣、陳建勳、陳科儒、陳沛諭、陳美蘭 、陳文霞、陳雲(已死亡)、陳義治、陳美貴、陳素蘭、陳 愛芝、陳悅琳、陳紀元、陳欽杉陳員、陳銘榮、陳文珍、 陳文忠、陳進發、陳春貴(原審判決編號9,下以括弧編號9 表示)陳義得、陳潭泉(已死亡)、陳永城、陳松、卓陳阿 抱、高陳招治、陳金成、陳德勝(已死亡)、鄭麗玲、陳鴻 基、陳鴻欽陳有成、陳國棟、曾國建曾淑勤曾淑如曾淑萍曾國華、曾淑芬、曾國杰曾國書、曾陳花、曾國 富、曾國賢、曾淑美、曾鈺湞、曾沈惜、曾國展、曾淑真、 曾碧陽、曾淑華、曾淑麗、曾麗君曾煥樑曾竹子、王銘 驄、王瀅琇、王培欽、王清祥王輝文、洪王珠玉、洪王珠 桃、王麗春、王淑卿、蘇家慧、蘇福能、吳玉麗、莫陳日、 陳永霖(原名陳志昌)、陳志河陳志群陳育瑋陳育琦 、陳烱章、呂陳招治、陳月娥、陳月裡、陳月愛、陳炎山、 陳莊喜年、陳仁賢、陳志芬、陳憶萍陳宣穎陳雅芳、陳 明德、傅陳玉尾、陳滿足、陳素女郭陳麗華、陳麗珠、蘇 陳葉、蘇鄭月娥蘇福順、蘇定、蘇真、蘇志節、蘇家玉、



蘇梅君、蘇梅芳蘇志士蘇宗麒、蘇志賢、蘇憶雲、林正 育、林正達、林正明、楊王愛月、楊天助、楊天宏、楊明川 、楊明鏘、楊美嬌、陳美芳、吳寬、吳睿豪吳瑞裕、周明 清、周月娥、彭吳玉仙、吳玉蓮宋莆弘宋亞柔、陳海山 、陳永清、陳文溪、陳泰任、陳建富陳威諭、陳威勳、陳 玉梅、林家麒、陳林白鶴、林富梅、林進榮、林牡丹、游懿 璇、林麗雲、林進富、林慶忠、陳順榮、陳順城、陳錦杰、 陳榮春程逸樺、蔡敏月、鄭子南、陳金生、陳淑漪、陳春 貴(原審判決編號34,下以括弧編號34表示)、陳宇軒(已 死亡;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視同上訴人;與鄭鄭和等4人合 稱上訴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部分原審共同被告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等繼承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77頁、卷㈡214頁、卷㈢183、223頁、卷㈥6 7頁):
 ㈠原審共同被告陳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義治、陳玉梅、陳美貴、陳素蘭(下合稱陳義治等4人,與 陳雲合稱陳雲等5人),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陳義治等4人承 受訴訟,有陳雲之除戶謄本及陳義治等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50至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 審判決主文誤將「陳素蘭」載為「陳美蘭」,且誤將在原審 訴訟繫屬中死亡之「陳雲」列為訴訟當事人,因陳雲生前在 原審訴訟審理時已委任其子陳義治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不生 訴訟當然停止效力,且陳雲之繼承人即陳義治等4人在原審 均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故上開姓名誤載及錯將已死亡之陳 雲列為訴訟當事人之舉,既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爰由本院 就此部分逕在判決內註明更正。
 ㈡陳德勝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余碧、陳添財陳添丁、陳省、陳冷、陳雲卿、陳世真(下稱陳余碧等7人 ),有陳德勝之除戶謄本及陳余碧等7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213至231頁)。惟陳余碧、陳 省、陳冷、陳雲卿、陳世真均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0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233頁),僅陳添 財、陳添丁未拋棄繼承,並由陳添財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17,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卷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259至26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㈢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陳潭泉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塗龍、陳甘、陳 朝瑞、陳永發、陳永登、陳永富陳永福(下稱陳塗龍等7 人),有陳潭泉之除戶謄本及陳塗龍等7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88至99、1 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陳宇軒於108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祐睿,有陳宇軒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68至72、174至17 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開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 陳雲等5人,陳愛芝、陳悅琳、陳紀元(下稱陳愛芝等3人) ,以及陳金生、陳淑漪、陳宇軒(下稱陳金生等3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以其等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因陳 雲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本院逕於判決中更正為陳 義治等4人,已如前述;並業經陳義治等4人、陳愛芝等3人 、陳金生3人辦妥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具狀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㈡64頁、卷㈣247至248頁),且其等於收受書 狀或到場後未於10日內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四、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塗龍 、陳永發、陳永登、陳永富(下稱陳塗龍等4人)為陳潭泉 之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將繼承自陳潭泉有關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陳怡璋、陳飛宏陳柏豪、陳琦超(下稱陳怡璋等4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47至48頁),本院業 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怡璋等4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㈢219至221頁),依上開規定,其對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列陳塗龍等4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五、視同上訴人僅李陳雪霞鄭賜福鄭義興黃宜屏鄭鋒、 鄭麗蓉、鄭玲玲、國有財產署、陳義治陳欽杉、陳春貴( 編號9)、陳鴻基、陳春貴(編號34)等人到場;其餘視同 上訴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 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 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國珍、陳添、陳賜川、陳烱輝、曾煥廷、 陳潭泉、陳德勝均已死亡,嗣僅陳添及曾煥廷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陳添之繼承人即陳順榮、陳順城陳榮春、陳錦杰、程逸樺(下稱陳順榮等5人),及曾煥廷 之繼承人即曾國華曾國杰曾國書、曾淑芬(下稱曾國華 等4人),就其等上開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陳國珍陳賜川、陳烱輝、陳潭泉、陳德勝部分, 經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聲明 ,詳如上開程序方面所述,下不贅述)。為此,依民法第75 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㈠陳順榮等5人應 就被繼承人陳添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辦理繼承登記。㈡ 曾國華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煥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8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原審判決陳 順榮等5人及曾國華等4人應分別就陳添、曾煥廷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105 年2月22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由:①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二 編號⑺所示面積2222㎡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②鄭鄭和等4人 共同取得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面積918㎡土地(權利範圍為陳 鄭義、鄭鄭和各1/3、陳文賓、陳冠儒各1/6);③陳鴻基陳鴻欽共同取得如附圖二編號⑵所示面積306㎡土地(權利範 圍各1/2);④陳雲等5人公同共有如附圖二編號⑶所示面積30 6㎡土地;⑤陳春貴(編號34)取得如附圖二編號⑷所示面積91 8㎡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⑥陳永清、陳海山、陳文溪共同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⑸所示面積306㎡土地(權利範圍各1/3); ⑥陳欽杉、陳銘榮共同取得如附圖二編號⑹所示面積612㎡土地 (權利範圍各1/2);⑦其餘附圖二所示173部分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分割後取得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各共 有人。⑧鄭鄭和等4人各應補償被上訴人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二、三、四、五、六、八之共有人如「應付、應收之補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鄭鄭和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108年11月13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基準 ,依附表一所示,將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及變價分割,並互為 金錢補償等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鄭鄭和等4人部分: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受法令限制不 得分割。又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未經合法終止前,不得 請求裁判分割。縱須分割,應優先以全部變價方式分割;若 採部分原物分割,伊等勉為同意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但請酌降找補金額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
 ⒈李陳雪霞:系爭土地分管證明為清朝時期所立,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何者所有,請求變價分割;若無法全部變價分割, 希望取得墳墓以外之土地等語。
 ⒉鄭賜福鄭義興黃宜屏鄭鋒、鄭麗蓉、鄭玲玲:系爭土 地現由陳欽杉及訴外人林彩鳳等人耕作,先祖曾立有分管契 約,惟伊等為後世子孫,並無分管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甚 多,且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全部 變價分割;若無法全部變價分割,希望取得墳墓以外之土地 等語。
 ⒊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9源自抵 稅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不同意被 上訴人分割為單獨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變價分割, 從速解繳國庫,以維課稅公平。另尊重他共有人欲保留土地 之意願,而勉為同意原審判決所為部分原物、部分變價之分 割方式;倘鈞院認有原物分割必要,無法全部變價分割,希 望取得墳墓以外之土地,且無給付補償金額之負擔等語。 ⒋陳義治等4人:系爭土地係祖先所遺留,不同意變價分割,希 望按原審判決方式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預留道路通行 等語。
 ⒌陳欽杉: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拘束。 且被上訴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非繼承原共有關係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主 張原物分割。倘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希望全部變價分割,不 能全部變賣時,希望分得原審判決即附圖二所載位置之土地 、或分在陳銘榮旁邊,若有其他共有人分得伊耕種作物位置 之土地,應補償伊作物費用及整地費用之損失等語。 ⒍陳銘榮:請求全部變價分割,不能全部變賣時,希望單獨分 得原審判決即附圖二所載位置之土地,並分在陳欽杉旁邊等



語。 
 ⒎陳春貴(編號9):請求變價分割,對於原審判決金錢補償部 分沒有意見;若無法全部變價分割,希望取得墳墓以外之土 地等語。
 ⒏陳鴻基陳鴻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維持共有,希望取 得墳墓以外之土地,與陳永清、陳海山、陳文溪分在同一地 方等語。
 ⒐陳春貴(編號34):請求原物分割,並依附圖一所示方案進 行分割等語。
 ⒑陳永清、陳文溪:系爭土地南側墳墓為伊等祖墳,希望分配 有墳墓之土地,並與陳海山維持共有,以保留祖父母墓地等 語。
 ⒒高陳招治:曾聽聞他人欲購買伊等共有部分土地,若伊之兄 姊均無意見,伊亦無意見等語。 
 ⒓陳松、陳國棟、吳玉麗、吳寬、吳睿豪吳瑞裕周明清、 周月娥、彭吳玉仙、吳玉蓮、林牡丹、陳文霞:請求變價分 割等語。
 ⒔陳有成: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⒕上開⒈至⒔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準備程 序或勘驗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條 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 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 添、曾煥廷已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陳添之繼承人即陳順榮等5人應就 陳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辦理繼承登記,曾煥廷之繼 承人即曾國華等4人應就曾煥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8 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得分割約定?或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㈥21至62頁)。又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得 分割約定乙節,固經陳欽杉李陳雪霞鄭玲玲、陳春貴( 編號34)、陳鄭義、陳文賓、陳冠儒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 於其等先祖有分管約定,並由陳冠儒提出其先祖於道光11年 12月書立之鬮書影本、明治34年11月書立之分管契約書影本 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㈡69頁證件存置袋)。惟分管約定與約 定不得分割係屬二事,系爭土地縱有分管約定,亦非當然不 得分割。且上開所提鬮書及分管契約書之年代久遠,除已難 考察斯時立約人之真意外,簽定至今顯逾民法第82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30年期限,自難憑此即認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 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得分割之 契約,或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於起訴 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原審103年2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㈡就系爭土地是否依法令不得分割或分割方式受有限制乙節, 經原審函詢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如下:系爭土地為「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依內政部87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8609220號函釋,並 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見原審卷㈠123至124 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則函覆:系爭土地為非都市用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 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 定略以:「……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係由 陳醮等41人分別共有,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土 地因繼承、買賣、贈與移轉等,現為陳欽杉等145人共有, 依上開規定僅能分割出41筆土地。另查陳欽杉陳員、陳銘 榮、陳通義、陳文珍、陳文忠、陳進發、陳國珍、陳春貴、 陳義得、陳添、李陳雪霞鄭賜福鄭義興黃宜屏、林鄭 快、陳鄭義、陳金成、陳德勝、陳潭泉、陳永城、陳松、卓 陳阿抱、高陳招治、中華民國、鄭鄭和等26人為89年1月4日 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可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11 9位共有人係由陳醮、陳水性、陳足、陳石柱、陳昭、陳金 財、陳文仁、陳池坤、陳有良、王新地、鄭心匏、鄭明吉、 陳鄭雄、陳許愛蓮、陳菊等15人因所有權移轉成立新共有關 係,故應就其15位共有人之個別所有權移轉情形維持共有等 語(見原審卷㈠125至126頁)。復就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得否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後回覆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 例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共有人王豪萬(按指被上訴人)取 得之持分共計479/2574,分別取自鄭美麗、鄭美慧、鄭勝雄 、鄭美珠、鄭美貞、鄭峻岡及鄭峻杰等7人,及王新地、陳 文仁、陳曾麗雲、周曾春子等4 人。鄭美麗等7人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再移轉予王豪萬;王新 地、陳文仁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並於修正施行後 移轉予王豪萬;陳曾麗雲、周曾春子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繼 承取得,後移轉予王豪萬。依內政部101年2 月9日台內地字 第1010092343號函所釋,王豪萬取得自鄭美麗等7人及陳曾 麗雲、周曾春子之部分係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之耕地, 嗣後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王豪萬新成立之共有關 係,已非原繼承之共有關係,是王豪萬之部分不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167至170頁),似認依農發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以 農發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影響農業經 營使用,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僅於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又為兼顧前開修正施行後繼承耕地之共有人之權利,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