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李文發(原名:李榮達)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金敏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04年5月間陸續 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取得系爭4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 之19,上訴人則為系爭4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為350分之8。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40 0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 示400⑸部分土地(面積4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00⑸土地 ,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00⑴部分),並出租系爭鐵皮屋 謀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占用之系爭400⑸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400地號土地與同段399、399-1、399-2 地號土地(399- 1、399-2地號土地均係自原3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分稱3 99地號土地、399-1地號土地、39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9 9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之曾祖母李心、同居人林阿生 與訴外人李田頭、李石棧等人共有。李田頭及家族成員即其 子李兆瑞、鄭兆麟(李兆瑞之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99⑴ 、399⑵、399⑶及399-1⑵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並於其上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00○00號之房屋(下分稱系爭8號房屋、10號房屋 、12號房屋、14號房屋)。李石棧及李陳佩瑛家族使用如附 圖標示399-1⑴、399-2⑵、399-2⑶、399-2⑷、399-2⑸及400⑶、 400⑷、400⑹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並於14年間
,在400⑹部分建築完成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即重測 前之和尚洲樓子厝47建號),嗣由李石棧於39年間辦理保存 登記。伊之曾祖母李心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祖厝(門牌整編前為128號,下稱系爭150號房屋)供伊家族 成員居住,嗣由伊父李有土繼承取得,系爭150號房屋原使 用如附圖標示399-2⑴及400⑸、400⑵(即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以及部分原屬400地號土地而於78年間因開闢新北市蘆洲 區得勝路遭徵收之部分。李石棧及李陳佩瑛家族、李田頭家 族及伊家族各有上開之分管之範圍,互不干涉,已經持續超 過100年,已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系爭1 50號房屋連同所在基地因得勝路開闢而遭拆除與徵收,建物 部分僅剩舊牆(即附圖標示399-2⑴,下稱系爭舊牆),基地 部分則僅剩如附圖標示400⑵、400⑸部分。嗣訴外人林志忠、 林志明(其祖母李樓為李心之孫媳婦)於400⑵土地搭蓋雨遮 ,並自84年間即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販售蔬菜使用;伊父李 有土於83年12月16日在400⑸土地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並出 租與訴外人蔡周、陳萬得使用,可見伊等均繼續使用家族分 管之土地。系爭鐵皮屋於李有土死亡後,由李有土之配偶李 郭秋煌(即上訴人之母)繼承,李郭秋煌將系爭鐵皮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400地號土地及系爭399地號等3 筆之土地共有人,於被 上訴人購入系爭4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原即有系爭分 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其購入系爭4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後,自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 是依據系爭分管協議,伊自得使用400⑸土地。被上訴人主張 伊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400⑸之土地,應拆除系爭鐵皮屋, 返還400⑸土地予系爭4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卷㈢第14、74頁) :
㈠兩造均為系爭4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60分之19,上訴人為350分之8。
㈡系爭400地號土地上原有上訴人家族之祖厝即系爭150號房屋 ,因開闢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路而徵收其基地而遭拆除,目前 僅剩系爭舊牆一片位於附圖標示399-2⑴位置,有徵收公告清 冊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49頁、第23頁)。
㈢系爭4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84-3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原為李田頭、李火樹及陳春狡。陳春狡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阿生及李心。李心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移轉應有部分予李木生,李木生於同日移轉部分所有權予李樓。林阿生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移轉應有部分予李木生及李樓。李木生、李樓轉讓部分之應有部分予李朝林,李朝林轉讓予李榮昌,李榮昌轉讓予李石棧,有重測前384-3地號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51至156頁、卷㈡第115-117頁)。 ㈣系爭399地號等3筆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段00000號 土地(下稱重測前384-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訴外 人李田頭、李火樹、陳春狡三人共有。陳春狡於大正10年( 民國10年)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阿生及李心。昭和6年 (民國20年)李心部分由李木生繼承、同年李木生移轉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李樓。林阿生於昭和9年(民國23年)移 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李木生及李樓。李木生、李樓於昭和11 年(民國24年)移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李朝林,李朝林 於36年移轉所有權予李榮昌、李榮昌於39年移轉部分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李石棧、於42年再將剩餘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 李庭堅。李有土於59年繼承李木生部分,有重測前384-4地 號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至89頁、 第115至127頁、第140頁)。
㈤原399地號土地(即現系爭399地號等3筆土地)由訴外人盧國 榮取得應有部分25/100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93年 10月8日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和解,399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 即系爭399、399-1、399-2地號土地),399-1地號土地由盧 國榮單獨取得(於95年4 月17日轉讓予訴外人李茂松)、39 9及399-2地號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有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35號和解筆 錄、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4至31頁、第116至138頁)。 ㈥原399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399-2地號土地)、系爭400地 號土地及401地號土地上有李石棧所有,於14年建築完成之3 9年6月10日為總登記之系爭6號房屋,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至77頁、第157至 159頁)。
㈦系爭150號房屋及蘆洲鄉三民路85巷82號經徵收,有徵收建築 物公告清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145至150頁)。 ㈧李田頭收養李兆瑞為養子(本生父母為鄭爐、鄭陳卻),配 偶為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第228至23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系爭4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400⑸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400⑸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判斷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4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400⑸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鐵皮屋照片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簡調字第432號卷【下稱重簡調432 號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㈢第403至407頁、本院卷㈡第39頁、第18至21頁、第40至41頁)。又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之父李有土興建,嗣後由其母李郭秋煌取得,其再受讓而單獨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12頁),應認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 所不許;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契 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 難以查考,如當事人所提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 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 。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乃基於各共有人間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下所為之管理 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 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 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外,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400地號土地與系爭399地號等3筆 土地於14年時起已由李田頭家族、李石棧家族及李心、林阿 生家族各自劃定分管內容搭蓋房屋居住使用而達成系爭分管 協議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400地號土地及399 號等3 筆土地自日治時期至 93年間該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情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時序表 (見本院卷㈢第39至4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134頁)。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系爭40 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84-3地號土地)與399號等3筆土地( 即重測前384-4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訴外人李田頭 、李火樹、陳春狡三人共有。嗣後陳春狡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給李心、林阿生,李心、林阿生應有部分嗣後由李心之孫媳 婦李樓及螟蛉子(即養子)李木生(即上訴人之祖父)繼受; 李木生、李樓復轉讓部分之應有部分予李朝林,李朝林轉讓 予李榮昌,李榮昌轉讓予李石棧。嗣李陳佩瑛於59年間登記 為重測前384-3、384-4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
5,而李火樹即不在共有人之列,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則維持不變,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 堪認李火樹之應有部分則係移轉予李陳佩瑛。
⒉又附圖橘色所示部分,其中如附圖編號400⑹號及399-2⑶部分 則為系爭6號房屋所占用,除系爭6號房屋外,連同附圖編號 400⑷鐵造雨棚、400⑶圍牆內空地、399-2 ⑷及399-1 ⑴鐵造倉 庫、399-2 ⑸圍牆內空地及399-2⑵鐵造雨棚等,其周圍並附 連圍繞有紅色鐵製柵欄及鐵門,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18 頁、本院卷㈡ 第19至21 頁、第33至35頁、第41頁)。系爭6號房屋,係於 14年間建築完成,並於39年間由李石棧為保存登記,有改良 物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又李陳佩瑛長期設籍 及居住在系爭6號房屋,有戶籍謄本及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 第3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李陳佩瑛住所及該卷 內之戶籍謄本記載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第108頁、新 北地院93年度重調字第16號卷第55頁),李石棧亦設籍系爭 6號房屋該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 。堪認附圖橘色所示部分確由李石棧及李陳佩瑛(李陳佩瑛 子女為丙○○、乙○○、李清鵬)使用。
⒊又依上開登記內容可知,系爭6號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一樓面積為216 平方公尺(相當於65.3184坪),以系爭6 號房屋建築面積等觀之,於興建時其他共有人即李田頭、李 心、林阿生等人應不可能未發現,苟不同意系爭6號房屋之 興建,應無不阻止之理。又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8點: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 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他 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建物為土地共有人區分所有 者,免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雖系爭6 號房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原案卷保管年限 而銷毀至無案可稽,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2月22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528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但系爭6 號房屋於39年間由李石棧為保存登記,且亦 完成登記,依據上開規定,如無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應無 可能完成登記。足見,系爭6 號房屋已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 分管使用其坐落土地,而除系爭6號房屋外,李石棧家族尚 以柵欄圍繞系爭建物周圍之如附圖標示橘色部分之土地使用 。足見,李石棧、李陳佩瑛於興建系爭6號房屋及使用如附 圖標示橘色部分土地,應已得系爭400地號土地及系爭399地 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而使用。
⒋又上訴人主張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鄉公
司)以78年5 月3 日77北府第四字第239949號公告徵收系爭 400地號土地(徵收時地號為重測前384-3 地號土地)時, 亦一併徵收系爭150號房屋及三民路85巷82號房屋,就系爭1 50號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則由其父李有土及林志忠之母林陳麗 珠領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3月1日新北地徵字 第1060322153號函及土地公告補償費公告清冊、徵收建築公 告清冊及舊牆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50頁、第2 3頁),堪以信採。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400⑵及400 ⑸土地確 實曾存有上訴人之祖厝即系爭150號房屋,因開闢得勝路而 遭拆除僅剩舊牆一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而系 爭150 號房屋拆除後,上訴人之父李有土(即李木生之子) 以系爭鐵皮屋占用使用系爭400⑸土地,另如附圖400(2)所 示部分則由林慶全(即李樓之子)之子林志忠管理並出租使 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 。是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400⑵、400⑸前為其先祖李心所建 祖厝系爭150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而由其家族占有使用如 附圖綠色部分,應為可採。
⒌另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現有系爭14號房屋、12號房屋及10 號房屋,分別位在附圖標示399⑴、399⑵、399⑶之處,而399- 1⑵部分則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 頁、第37至38頁、第41頁)。而 系爭399-1地號土地中關於附圖399-1⑵空地部分,則是李田 頭之子李兆瑞於87年1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分割前原39 9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5,於92年12月9日由盧國榮拍賣 取得該部分應有部分,盧國榮遂向斯時原399地號土地共有 人即李陳佩瑛、上訴人、林志忠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新 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即將 原399地號土地分割出399-1地號土地,由盧國榮取得,其餘 系爭399及399-2地號土地則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盧國 榮於93年12月19日持上開分割和解筆錄辦理和解分割登記, 且盧國榮據此向李兆瑞訴請拆除系爭8號房屋,經新北地院9 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李兆瑞應將坐落系爭399-1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8號房屋拆除確定等情,有93年8 月12日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 2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2853號函、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 第3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9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卷㈢第207至211頁、第93 至97頁),並經調取上開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93年度訴字第1061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李 兆瑞於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61號事件審理中亦稱原399
地號土地上有4間房屋,其上系爭8號房屋為其父親李田頭於 20年所蓋,興建迄今均無其他共有人反對,李田頭有系爭40 0地號土地及原399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系爭400地號土地上 則是由其他共有人李石棧、李庭堅、李秋遠、李陳佩瑛、李 清鵬、乙○○蓋房子使用等語(見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61 號第76頁、第84頁),並提出日據時代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應有部分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門牌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54至59頁 、第64頁),且李兆瑞原亦設籍在系爭8號房屋,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及戶籍登記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卷㈡第 55頁),故系爭8號房屋原為李田頭於20年即搭蓋使用,之 後由其子李兆瑞居住使用至93年,期間亦無其他共有人為反 對,堪認系爭399-1地號土地前確由李田頭家族管理使用, 應堪認定。
⒍又坐落系爭399地號土地之系爭14號房屋,則於93年由李兆瑞 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由其配偶甲○○○申報房屋稅籍 ,並於101年8月8日買賣移轉與被上訴人,另系爭12號及10 號房屋申請稅籍資料部分因年代久遠已無法取得,依房屋稅 籍登記表系爭1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李林阿治,61年變更 為李陳佩瑛,104年申報贈與予李御暉;系爭12號房屋納稅 義務人原為鄭兆麟,嗣後申報繼承變更為鄭進卿、鄭燕紫及 鄭麗靜等情,有被上訴人與甲○○○之買賣契約及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年12月2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86 16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 頁、本院卷㈡第118至126 頁)。而李田頭於44年10月11日設籍「臺北縣○○鄉○○村0鄰○ ○路000 號」,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上開地址自56年10月30日起 陸續改編至79年4 月1 日改編調整為臺北縣○○鄉○○0 鄰○○路 000 巷00號即系爭12號房屋等情,亦有戶籍登記行政區劃及 住址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而鄭兆 麟則於45年前即設籍於系爭12號房屋,並申報為系爭12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且鄭兆麟為李兆瑞之兄,有鄭兆麟之戶籍 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 年12月27日 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8616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23 3 頁、卷㈡第118頁),故如附圖399⑴、399⑵土地即系爭12號 、14號房屋基地,亦均為李田頭、李兆瑞、鄭兆麟家族管理 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⒎而李田頭及其子李兆瑞、鄭兆麟等家族成員使用系爭8 號、1 2號及14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均如上述,雖系爭10號房屋
原納稅義務人李林阿治與李田頭家族之關係尚有不明。但系 爭10號房屋係介於李田頭家族成員使用之系爭8 號、12房屋 之間,且觀系爭10、12、14號房屋之屋頂、外牆相連,建築 形式均為平頂屋頂及磚造外牆之形式,有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37頁),且系爭8 號房屋原為李兆瑞所有、系爭12號 房屋原為鄭兆麟使用管理、系爭14號房屋則原為李兆瑞之配 偶甲○○○使用,而李兆瑞、鄭兆麟及甲○○○均與李田頭具有親 屬關係,故系爭10號房屋既與李田頭家族之上開房屋比鄰, 應係得李田頭之同意始得以一同興建而使用其坐落基地。再 者,李田頭自日治時代即民國10年間即為系爭400地號土地 及系爭399 號等3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無可能長期持 有系爭400地號土地及系爭399地號等3筆土地,而未取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加以使用之理。且經李兆瑞於93年度訴字第10 61號事件審理中稱原399地號土地上有4間房屋,系爭8號房 屋於20年即已興建完成,另李田頭至遲於44年間即設籍於系 爭12號房屋,依此推算,故系爭8、10、12及14號房屋應於4 4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至被上訴人於101年取得系爭400地 號土地及系爭399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前,亦已達57年 ,苟李田頭家族成員興建之上開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豈 有能使用長達57年之理。
⒏況於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經 原399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清鵬(即李秋遠、李陳佩瑛之子) 陳稱:「土地有分管,被告李兆瑞是共有人,他就在分管的 土地上蓋三間房子,他已經先後出讓兩間,目前只剩一戶是 他在使用」、「我另外有一塊400地號的土地,希望分割的 時侯能把他們連在一起」等語(見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27頁、第68頁)。另乙○○即系爭400地號土地、系爭39 9地號-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6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於 另案向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中,亦稱系 爭6號房屋所以坐落如附圖400⑹所示土地,係因系爭400地號 土地、系爭399地號等3筆土地間存有分管契約等語(見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卷第178頁反面),而上開 李兆瑞、李清鵬、乙○○等人等固非原參與系爭分管協議之人 ,惟其長久世居該處,或從家族先人或長者之敘述而知,所 述內容,合乎共有占用之客觀狀態,亦堪採信。 ⒐又被上訴人自承其在得勝路於78年開闢後,係第一個至得勝 路向林志忠承租400⑵部分土地販賣蔬菜,於101年間取得系 爭400地號土地及系爭399地號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 仍向林志忠繳納租金而未有異議,其係因與系爭鐵皮屋承租 人間就水電費用分擔問題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故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400⑸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9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400地號土地及系爭399 地號等3筆土地存有系爭分管協議,及由上訴人使用400⑸土 地、林志忠兄弟使用400⑵土地確已知悉,否則豈有已為系爭 400地號土地共有人,仍繼續繳納租金予林志忠之理。況被 上訴人於101年間向李雪燕(即李兆瑞之女)購買系爭400地 號土地及399、39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另向甲○○○購買 系爭14號房屋後使用迄今,並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包含亦持 有系爭3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但未使用系爭399地號土地之 上訴人,亦未曾異議,亦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成為系爭400 地號土地、系爭3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亦應受系爭分管 協議之拘束。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400地號土地及系爭399地號等3 筆土 地自日治時代起即為上訴人家族成員、李田頭家族成員及李 石棧家族成員所共有,並依系爭分管協議於其上分別興建房 屋供家族成員使用,長達數十年,已如上述,且迄於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任何共有人異議。故系爭400地號 土地及系爭399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對於上訴人家族、 李石棧家族及李田頭家族就系爭400地號土地及系爭399 號 等3 筆土地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 亦已知悉並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40 0⑸土地,係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就如附圖400⑸部分土地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400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上訴人之系爭 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400⑸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 屋,並將系爭400⑸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40 0⑸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編號 時間 移轉情形 卷證所在頁數 1 民國10年以前 一、和尚洲樓子厝384-3地號由李田頭25/100、李火樹25/100、陳春狡50/100三人共有。 二、和尚洲樓子厝384-4地號由李田頭25/100、李火樹25/100、陳春狡50/100三人共有。 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80頁 2 民國10年9月22日(即大正10年9月22日) 一、陳春狡移轉3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阿生25/100及李心25/100。 二、陳春狡移轉3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阿生25/100及李心25/100。 同上 3 民國14年 和尚洲樓子厝384-1、384-3及384-4地號(即399、400、401)上有民國14年建築完成保和段4號建物(即重測前之和尚洲樓子厝47建號、門牌號碼為成功路158巷6號)。 本院卷㈠第157-159頁 4 民國20年(昭和6年) 一、李心就3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李木生繼承。 二、李木生贈與移轉3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李樓。 三、李心就3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李木生繼承。 四、李木生贈與移轉3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李樓。 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80頁 5 民國23年(昭和9年8月4日) 一、林阿生移轉384-3地號土地應有予部分予李木生及李樓。 二、林阿生移轉384-4地號土地應有予部分予李木生及李樓。 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80頁 6 民國25年(昭和11年11月27日) 一、李木生及李樓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3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0(合計34/100)予李朝林。 二、李木生及李樓移轉3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0(合計34/100)予李朝林。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80頁 7 民國30年3月14日 一、李樓死亡,其中384-3土地由子女林慶全、林秀鑾及楊林碧霞三人平均繼承李樓之持分8/100後,各持有2/75(65年1月26日完成登記);384-4子女林慶全、林秀鑾及楊林碧霞三人平均繼承李樓之持分8/100後,各持有2/75(65年2月26日完成登記)。 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 8 民國36年12月9、10日 一、李朝林就3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100於36年12月10日由李榮昌繼承。 二、李朝林就3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100於36年12月10日由李榮昌繼承。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80頁 9 民國36年底 一、和尚洲樓子厝384-3地號由:李田頭25/100、李火樹25/100、李木生8/100、李樓8/100及李榮昌34/100共有。 二、和尚洲樓子厝384-4地號由:李田頭25/100、李火樹25/100、李木生8/100、李樓8/100及李榮昌 34/100共有。 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 10 民國39年6月20日 一、李石棧將座坐落384-1、384-3及384-4(即399、400、401地號)地號於民國14年建築完成保和段4號建物(即重測前之和尚洲樓子厝47建號、門牌號碼為成功路158巷6號)辦理建物總登記。 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 11 民國39年11月4日 一、李榮昌以買賣為原因將3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100移轉予李石棧。 二、李榮昌將3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00移轉予李石棧。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 12 民國42年7月15日 一、李榮昌將384-4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4/100移轉予李庭堅。 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 13 民國56年8月26日 一、李陳佩瑛向李○○(應為李火樹)買賣取得384-4土地應有部分25/100。 二、李陳佩瑛向李○○(應為李火樹)買賣取得384-3土地應有部分25/100。 本院卷㈠第26、84頁 14 民國58年4月15日 一、門牌號碼成功路158巷12號坐落384-4(即399地號)上鄭兆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物被法院查封。 另案新北地院105重訴字第155號卷第134頁 15 民國59年11月9日 一、李有土繼承李木生就38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100。 二、李有土繼承李木生就38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100。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26頁 16 民國75年4月1日 一、林慶全死亡,由林陳麗珠、林志明、林玲玲、林志忠及林金容五人平均繼承,各有持有2/375 原審第37至38頁 17 民國84年5月2日 一、和尚洲樓子厝384-3地號土地重測,重測後地號為蘆洲區保和段400地號。 原審卷第32頁 18 民國87年1月7日 一、共有人李田頭於民國47年10月2日死亡,李兆瑞於87年1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3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00。 二、李兆瑞於87年1月7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4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9%;87年1月9日再自另一繼承人王秋山處受贈取得0.01%,合計取得25%。 本院卷㈠第30頁、原審卷第39頁 19 民國92年9月 林志忠及林志明各取得400地號持分1/375。 原審卷第41頁。 20 民國92年12月19日 盧國榮拍賣取得OO區保和段399地號1/4應有部分所有權。 本院卷㈠第153-157頁 21 民國93年1月 一、林志忠及林志明各取得400地號持分2/375。 二、林志忠及林志明合計持有400地號5/375。 原審卷第41頁 22 民國93年8月23日 李兆瑞出具同意書載明「保和段4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OO成功路158巷14號」(實則158巷14號係坐落399(1)並非400號)由配偶甲○○○向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 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 23 民國93年10月8日 盧國榮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訴訟中達成和解,OO區保和段399地號土地分割成399、399-1及399-2三塊土地。其中399-1由盧國榮單獨取得所有權,95年4月17日買賣登記予李茂松。 本院卷㈠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