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吳信雄(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吳美君(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吳寶月(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 之判決結果,涉及本件於原審之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以及本 件請求之標的、內容屬於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其行使是否須吳 珏之同意或列名行使之情,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 國105年5月4日裁定於該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10、111頁)。三、茲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 已訴訟終結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 已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停止 訴訟裁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