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7號
TPHM,109,重上更一,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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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盛松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李德豪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95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盛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盛松於民國91年1月間某日,由「施 照明」持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 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捷克CZ75手槍)、具殺傷力之奧地利 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各1支(各含彈匣2個,共6個彈匣,公訴意旨誤 載為含彈匣3個)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制式子彈93顆, 託其寄藏,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扣案槍彈,並將之藏置 於陳仲興位在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已改制 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依改制後地址記載。陳仲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經警於92年9月23日 15時4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陳仲興,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槍彈。另於93年3月2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等 罪嫌(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而未具體指出其罪名,此 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確定所起訴之罪名為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子彈等罪嫌【見原審訴1011卷一第156至157頁、



原審訴緝41卷三第8至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 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持有本案槍 彈之共犯陳仲興、證人即遭被告恐嚇之陳志明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4日刑鑑 字第0920182655號鑑定書(下稱槍彈鑑定書)、刑紋字第09 10182832號鑑驗書(下稱指紋鑑驗書)、被告與陳志明之通 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及被告與其所經營之立即企業社帳戶存摺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捷克CZ75手槍上之指紋應是人為污染,我沒有看過扣案 槍彈,也沒有看過陳仲興持有扣案槍彈,然而有無因不定期 整理放置在陳仲興前開住處1樓工作用之清潔用品而誤觸, 我無法確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槍枝共3支、 彈匣共6個,被告指紋僅留存在其中1個彈匣,且無法確認該 彈匣於查獲當時是否插在槍枝內,是無法排除被告有誤觸之 可能;被告業已脫離幫派,陳仲興也非被告之小弟,檢察官 僅係以推論認陳仲興是為被告持有、保管扣案槍彈等語。四、經查:
㈠員警於92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執 行搜索,並於該址3樓衣櫃內之黑色包包查獲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同個衣櫃內並查獲另1個黑色包包內有包括被告及 其妻鍾月琴、被告所經營立即企業社(被告、陳仲興均以立 即清潔公司稱之,下稱立即企業社)等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 分行(嗣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存摺;嗣經員警將 附表所示之槍、彈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3支槍枝 均為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 均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彈匣則分 別可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制式彈匣(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 所述)。而陳仲興所涉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犯行,則經桃 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等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刑事警察 局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扣案槍彈照片、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 1763號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月3日中警 分刑字第1060059656號函所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仲興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第16297卷第47至51、56 至68、70至81、114至125頁、本院抗137卷第10至11頁、原 審訴緝41卷第40、49至59頁、本院卷第243至250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員警採集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CZ75槍)、彈匣上之指紋 併同該槍枝、彈匣送鑑定,其中於送驗彈匣採得之編號3指 紋,經特徵點比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右拇 指指紋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葉瑞彬證 述指紋鑑驗之過程、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鑑識組員警鄧泉鐘證述採集指紋之過程、證人即執行搜索員 警馬梓傑證述搜索過程、證人即負責現場扣案物拍攝之員警 陳永華證述現場拍攝並見聞扣案槍枝之情形等在卷(見原審 訴1011卷一第161頁、原審訴1011卷二第7至9、56至63頁、 原審訴緝41卷二第152至154、160至161頁、168至169頁反面 ),且有現場扣案槍枝及標示指紋採集處之照片、刑事警察 局指紋鑑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月3日中 警分刑字第1060059656號函所附前開鑑驗書稿、指紋卡片、 採驗紀錄表、指紋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16297卷第56至68 、145至147頁、原審訴緝41卷一第149至159頁、原審訴緝41 卷二第40至47頁),堪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之適用於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其中1個彈匣上確有留存被告之右拇指指 紋1枚無訛。 
 ㈢惟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受 「施照明」委託而保管扣案槍枝,並轉交陳仲興藏放,而就 扣案槍枝、子彈有何寄藏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槍彈時所持之搜索票,其上記載被 搜索人為許傳艦、搜索範圍「處所:中壢市○○路0段000號、 身體:(即被搜索人許傳艦)、物件:許傳艦隨身皮包及使 用車輛」,有上開搜索票可參(見偵16297卷第47頁),陳 仲興則稱:不認識許傳艦,是後來從屋主許美惠那邊得知許 傳艦是許美惠哥哥的兒子等語(見偵3695卷第97頁),是本 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桃園地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 索之對象為許傳艦,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 ⒉陳仲興之供(證)述:
  陳仲興自92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扣案槍彈起歷次之警詢、偵 查、另案及本案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均指稱該槍彈連 同扣案之防彈背心均係以前的大哥施照明於生前交付保管乙 節,而未曾指稱係由被告交付,或施照明委由被告輾轉交付 其保管一情(見偵16297卷第6至16、101至102頁反面、第14 0至144、157至158頁頁、原審訴1763卷第41至44、47至52頁 、偵3695卷第20至23、185至186頁、原審訴1011卷二第71至 78頁反面【關於陳仲興93年3月3日偵訊筆錄,因辯護人爭執 其筆錄記載之翔實度而另行提出逐字譯文,並經原審與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確認無訛,見原審訴1011卷二第98至99頁 ,是該次偵查中之陳述,爰均援引上開譯文】、第137至143 頁),而經陳仲興所指認之施照明已於陳仲興為警查獲本案 前之91年8月7日死亡,施照明所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547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見偵10547卷第124、126頁及反面)。是陳仲 興所指證交付扣案槍彈予其保管之施照明已無從到庭作證以 為核實,然亦無從由陳仲興之陳述證明扣案槍彈為被告交付 保管,或如公訴意旨所指由施照明委由被告輾轉交付陳仲興 保管,不能證明被告就扣案槍彈有何寄藏或持有之關係。 ⒊陳志明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⑴陳志明證述:被告於92年9月29日11點多曾撥打我行動電話, 告知我他身邊小弟「紅毛」(按:指陳仲興)被中壢分局查 緝到槍枝之事,是我們通風報信,並且說我與謝志寬調槍枝 要跟他火拼,出言恐嚇要置我於死地。被告與我老闆謝志寬 有糾紛所以打電話恐嚇我,因為陳仲興被查獲槍枝的事,他 以為是我們向警方檢舉等語(見他141卷第105至109、115至 116頁),謝志寬則證述:被告曾因我父親與被告之債務糾 紛打電話恐嚇我,要求我要概括承受我父親的債務等詞(見 偵3695卷第223至225頁),被告亦因涉前開恐嚇罪嫌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原審法院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有陳志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之通訊 監察譯文、桃園地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可參(見偵3 695卷第44至45頁、本院上訴3729卷第346至348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細閱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稱「你們3個人,你們要陪他玩,沒關係,但是我告訴你, 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身,我ㄟ,通知刑警隊,你們那在調東 西」、「我都有消息在,在調東西都知道,我是提醒你」、 「我絕對通報刑警隊,我還用媒體把你們幾個名字講明的公 開在報紙上…我直接公開就是你們持槍,集結在調槍,軍火 要跟我火拼,我在報紙上直接公開,就是你們,沒辦法,你 們志寬跟我玩陰的,所以我跟你們也玩陰的,我不只用陰的 ,我本人也會到,遇到你們我也開…要死大家一起死,包括 志寬也一樣,今天逼到我了,你還敢給我調東西」、「我沒 去找你們,還給我調東西要跟我輸贏…先給你透一個頭,不 要說沒有情分,還是沒情分,到今天為止,信不信,拭目以 待,聽清楚沒」,其內容一再以陳志明、謝志寬調槍之事指 責,並再三表明「我也跟你們玩陰的」、「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恐嚇之語,而未言及懷疑陳志明、謝志寬等人向警方檢 舉陳仲興持有扣案槍彈一事,則陳志明上開警詢、偵查中所 述既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盡相符,已難逕採為本案中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
 ⑵陳志明復於該恐嚇案件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說 我檢舉紅毛陳仲興持有槍砲這件事,是坊間傳言,被監聽到 這通電話之前,被告並沒有打電話跟我說陳仲興的事,該電 話中,被告說謝志寬跟他玩陰的,他現在要調槍跟我火拼, 也會跟刑警隊說來抓我,在路上碰到就開槍,他的目的是叫 我不要挺這一件事,這是他和謝志寬的事情;這件事跟我無 關,我也沒有介入,被告主觀上認定我有介入,跟我講這些 話我當然會害怕等情(見本院所調取桃園地院壢簡卷第62至 67頁【另影印附本院卷第330至336頁】),核與該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符。則被告辯稱:陳志明以前是我小弟。我打電 話給陳志明是因為謝長斐(按:係謝志寬父親)的小弟林志 強告訴我說謝志寬打電話給他說要取槍對付我,我打電話給 陳志明希望他們不要調槍威脅我,如果他們這樣做,我只好 以暴制暴,也調槍來對付他們。我並不是因為陳仲興被抓才 打電話,是因為調槍的事,因為陳志明以前是我小弟,希望 由他轉達等語(見原審訴1011卷一第50至52頁),即非不可 採信。
 ⑶從而,檢察官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陳志明先前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佐證因被告懷疑陳志明、謝志寬等人檢舉陳仲興 持有槍彈一事致陳仲興為警查獲心有不滿而恐嚇陳志明,認 陳仲興寄藏扣案槍彈與被告有關、係與被告共同寄藏、持有 扣案槍彈乙節,尚無從採信。
 ⒋被告與陳仲興之關係:
 ⑴陳志明證述:我87年被抓管訓是因為84年間持有槍砲的案件 ,當時尚未跟著被告;之後(86年前)跟被告在一起,是被 告的小弟,就是黑道的意思。陳仲興是被告手下,這件事是 聽其他人所說等語(見本院所調取桃園地院壢簡卷第63-1至 64頁【另影印附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他141卷第107頁) ,另謝志寬證稱:被告有自己打電話給我,也有透過陳志明 請他轉告我說他已經派小弟到我妹妹店門口,叫我妹妹趕快 照他意思關門,我會害怕,因為被告是黑道,我父親也是黑 道,我從小生長在這種家庭,被告以前常帶一些槍去給我父 親看,他不是會輕易放過人的人,所以我非常害怕等語(見 本院所調取桃園地院壢簡卷第56、57、61頁【另影印附本院 卷第323、324、329頁】),均指被告為參與幫派之黑道大 哥。被告對其曾經參與幫派組織乙節,亦不否認,然供稱: 已於86年間向警方登記脫離幫派組織等語(見偵3695卷第7 頁、原審訴緝41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2頁)。 ⑵惟互核陳仲興與被告之證(供)述,除陳仲興於被告所經營 之立即企業社任職、受僱於被告乙節以外,未曾供陳2人間 為幫派組織之上下屬關係。被告另供稱:與陳仲興在86、87 年間是獄友,是在經營立即企業社租房子時與陳仲興再度相 逢,因為房東的女兒是陳仲興女朋友,我與陳仲興的關係比 普通朋友再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觀之陳仲 興為警查獲,並在其所居住之3樓房間內與吳炘怡共同使用 之衣櫃中查獲扣案槍彈之際,同時起出另1個黑色包包,其 內除有被告、妻子鍾月琴及立即企業社之帳戶存摺等重要財 物,陳仲興並證稱:我是被告所經營的立即企業社的員工, 何盛松、鐘月琴及立即企業社的存摺是前一天,他們委託我 去領錢,忘記交還給他們等語(見偵16297卷第14頁),而 被告上開帳戶曾於陳仲興92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前1日即92年 9月22日有現金提領記錄,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 09年4月27日合金新明字第1090001432號函及所附被告、鍾 月琴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 27頁),則陳仲興上開證述內容即尚非不可採信。而金融帳 戶存摺乃係具專屬性、隱私性之個人財產資料,被告不僅將 立即企業社之存摺,亦連同自己及配偶之存摺一併交予陳仲 興保管,堪認被告對陳仲興有相當信任關係,概無疑義。然



陳仲興本即受僱於被告任職於立即企業社,其獲得被告之信 任,受被告所託或為被告保管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尚 無違情理。且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而有上下屬關係實與公司行 號、聘僱關係顯有不同,而陳仲興代為保管被告及其妻、立 即企業社帳戶存摺之性質亦與保管扣案槍彈為影響社會治安 重大之違禁物,更有不同,既被告及陳仲興均未曾供陳2人 間為幫派組織上下屬關係,檢察官以陳仲興為被告參與幫派 之貼身小弟,當應更有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尚不能以被告曾 經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而遽認被告與陳仲興之關係為黑道大哥 、小弟,更進一步以扣案制式手槍3支、彈匣6個、子彈93顆 ,價值顯然不斐,而陳仲興自陳於本案之前,受僱於被告所 經營之立即企業社擔任清潔工,月薪僅約2萬元等情(見偵3 695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推論陳仲興顯無資力擁有扣 案槍彈,上開帳戶存摺與扣案槍彈均應為被告交付小弟陳仲 興保管,陳仲興與被告就扣案槍彈有共同寄藏之關係。 ⑶再者,觀之陳仲興為警查獲時,在其所居住之3樓房間由陳仲 興與吳炘怡共同使用之衣櫥內除查獲1黑色包包內中裝有本 案扣案槍彈,另1個黑色包包內有被告、妻子鍾月琴及立即 企業社之金融存摺等物以外,該存放被告等人存摺之黑色包 包內亦有陳仲興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吳 炘怡健保卡,更有「何朝鈞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呂 亞存中華民國護照」等他人之物,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稽。亦即陳仲興衣櫃內黑色包包實保管多人之專屬個人財物 、證件,從而,能否以陳仲興代被告保管個人重要財物,與 被告關係應為緊密有相當信任關係,即指同個衣櫃內查獲另 1個裝有本案扣案槍彈之黑色包包亦應為被告交付陳仲興保 管,亦實有疑義。
 ⒌被告就本案查獲地點擁有支配管領力之範圍,為其所承租之1 樓供經營立即企業社之營業據點,至曾藏放扣案槍彈之1樓 倉庫及陳仲興居住之3樓等處,縱與被告承租之處有同址房 屋之地緣關係,亦難認有管領或支配控制權:
⑴證人即該處房屋屋主許美惠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何偉松的弟 弟,房子1樓是以每年6萬元承租給被告做立即企業社的營業 地點,被告沒有居住該處,我母親與被告母親認識多年,且 我是被告國中的學妹,2樓前面房間是我及先生吳文炎住,2 樓後面房間則是乾女兒徐憶佩和她男友呂亞存居住,3樓則 為女兒吳忻怡及其男友陳仲興之居所等語(見他141卷第30 至32頁、偵3695卷第30之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 呂亞存何偉松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居住在查獲地點等語相



符(見偵16297卷第34、46頁)。
⑵參以陳仲興所證:查獲扣案槍彈之地點係位在3樓前面我與妻 子吳炘怡(按:於案發當時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居住房間 內之衣櫥,我是於被查獲前2、3天才從1樓廚房後方倉庫內 將扣案槍彈移置放在查獲之衣櫥;被告所承租的辦公室是在 1樓,倉庫也是在1樓,門沒有鎖,任何人都可進入,我岳母 許美惠住2樓,1樓和2樓之間有一道鐵門,我無法隨時注意 該鐵門有無關閉,但只有我和吳炘怡才有3樓房間的鑰匙等 語(見原審訴1011卷二第72至74、77頁反面至至第78頁)。 ⑶是依許美惠陳仲興上開證述,被告辯稱:我向許美惠承租 的位置是查獲地點的1樓,1樓的公共儲物間(按即倉庫)是 整棟居民共同的使用空間,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有一道鐵門 做為區隔,至於3樓則是陳仲興與當時之女友居住的房間;2 樓以上的空間,我沒有辦法進入等語(見原審訴緝41卷三第 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上訴3729卷第489頁),亦非不可 採信。本案被告所承租者,既僅為查獲地點用以作為立即企 業社營業地點之1樓部分,至後方倉庫則為同在查獲地點之 所有居住者及其餘來訪客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另3樓 則係由陳仲興吳炘怡居住之房間,由查獲地點1樓上至2樓 間,復設有鐵門資以區隔,被告除無3樓房間之鑰匙得以自 由進出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擁有1樓上至2樓間之鐵門鑰匙 ,是認被告得以支配管領之區域,僅其所承租所為營業據點 之1樓辦公處所等範圍,至於後方之倉庫及陳仲興實際居住 之3樓,縱可認被告因承租該處1樓而與同址3樓陳仲興房間 為同棟建築而有地緣關係,然亦無由遽以認定被告就非其承 租之各該處所,有何管領支配控制權。
 ⒍被告在適用於附表編號1捷克CZ75手槍彈匣上所留之右拇指指 紋,固可認被告確有接觸扣案彈匣。惟接觸之原因尚有多端 ,依卷證資料綜合判斷,無法排除有短暫接觸留下指紋之可 能:
⑴指紋是個人的獨特印記,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 痕的特性。本案在附表編號1捷克CZ75手槍彈匣上所採集之 編號3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所得結果,與被告口卡片所 留指紋特徵點、紋型均相同,且方向相同,並無鏡像對稱之 現象,有指紋鑑驗書及所附指紋比對照片可憑(見偵16297 卷第145至147頁),已可徵確係被告以右拇指直接接觸該彈 匣所留存,而非遭他物所遺留被告指紋所轉置,故被告所辯 係遭轉移或污染云云,應屬無稽。
 ⑵陳仲興於警詢中雖稱:(問:警方於搜索時除查獲這3把槍時 ,為何每個彈匣都裝滿子彈及插入槍身內?是否準備預謀犯



案或做其他用途?)因我的皮包太小為了減少空間,才會把 子彈裝入彈匣並插入槍身內。沒有要預謀犯案等語(見偵16 297卷第12頁),然扣案雖有6個彈匣,但僅有3支槍枝,員 警前開問題及陳仲興之回答已有瑕疵而不明確。且陳仲興上 開所述亦與陳永華所證:槍枝拿出來時,有2支手槍裝有彈 匣,是南非製、奧地利製克拉克廠的扣案手槍裝有彈匣;1 支槍有2個彈匣;(問:包包前面夾層所放置的彈匣情形? )3個彈匣橫放,後面夾層單獨放置的彈匣是斜放等語有別 (見原審訴1011卷二第59、61頁)。由陳永華上開說明,其 到達現場拍攝扣案槍彈照片,除附表編號2、3之南非CP1手 槍、奧地利GLOCK19手槍在為警查獲時,手槍內均已裝有彈 匣以外,另前面夾層有3個彈匣橫放,後面夾層則單獨斜放1 個彈匣乙節可知,扣案6個彈匣,其中4個分別放在黑色包包 前、後夾層,另2個彈匣則分別裝在附表編號2、3之南非CP1 手槍、奧地利GLOCK19手槍,附表編號1捷克CZ75手槍內即未 裝有彈匣,則採得編號3指紋之適用於附表編號1捷克CZ75手 槍的彈匣,在為警查獲時並未插入槍身,應可認定。陳仲興 前揭循員警問題所為之回答應係未明確區分「每個彈匣都裝 滿子彈及插入槍身」之意思。
 ⑶是縱鄧泉鐘證述:編號3指紋係採自短彈匣出彈口等語(見原 審訴1011卷二第7至8頁),則在採得被告指紋之彈匣並非插 於槍身內之情形下,即非必須完整接觸該槍枝而有取出彈匣 或插入彈匣之動作方會在彈匣出彈口處留下指紋。佐以葉瑞 彬證以:採集指紋只能確定角度及位置,無法判斷係使用或 碰觸所留下,只要指紋留有水分就可以鑑驗出來,但不可以 確定指紋存在的時間等語(見原審訴1011卷一第160至163頁 ),即無法排除因誤觸而留下指紋之可能。
 ⑷陳仲興雖證稱:3支槍枝放在1個包包內,將拉鍊打開才會知 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找東西不會摸到彈匣等語(見原審訴10 11卷二第139頁),然其前於偵查中曾稱:之前是將槍彈放 在我家舊房子、眷村那裡有一塊墓地,後來拿回來放在樓下 後面的倉庫,被抓到前幾天才拿到樓上放;放在倉庫時上面 有放防彈衣,找東西、要拿雜物時應該也是有可能碰到,包 包鼓鼓的,可能好奇打開來看什麼東西很重;那個包包有2 個拉鍊,我不知道是拉哪一個、有沒有打開等語(見原審訴 1011卷二第72至77頁),是其亦無法排除放在1樓倉庫時, 是否有人可能因好奇打開觀看而碰觸。
 ⑸承上開所述,被告就為何於該彈匣上留存其指紋一情,雖未 能提出明確之解釋,而辯稱:可能是誤觸等語。然既無法排 除誤觸之可能,且誤觸之彈匣並未插入槍身,即令被告有碰



觸彈匣而留有指紋,亦不能逕以該指紋即認定被告有持有、 支配扣案槍彈,並交付陳仲興保管之本案犯行。 ⒎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止 之法則,原則上雖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 ,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 公正之偏頗效應。但於例外情形,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在證據方法上,猶可容許檢察 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 、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 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 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 旨可參。而被告除本案以外,在本案92年9月23日查獲扣案 槍彈前、後,另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起訴、判決,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51號、106年 度偵緝字第1521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3056、13627號 起訴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61號、桃園地院10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訴緝41卷三第30至33頁反面、本 院上訴3729卷第446至472頁、本院卷第43、49至53、56至57 頁),參以前開⒊、⒋陳志明、謝志寬所述及被告與陳志明之 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自承之情,足認被告不僅曾參與幫 派,長久以來更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脫免不了 關係,且毫無掩飾其擁槍自重之習性。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 錄,其持有大批槍彈之方式,多係藏放在租屋處所,自行保 管持有,並無將大批火藥交予隨身人員保管或持有之慣習; 本案扣案槍彈均為制式槍彈,性能穩定、品質精良、價格高 昂,若被告確具持有之意,理應放置在其具有排他管領力, 且可單獨自行取放之處,而非放置在居住者或訪客自由來去 之1樓倉庫或無法自行取放之陳仲興3樓居所;再衡之本案執 行搜索扣押時,僅陳仲興等人在場,被告並未同在查獲地點 ,亦與被告隨身攜帶大批槍械自恃、護身之習慣不符,是被 告上開素行前案於本案與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並無關 係,與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自亦不能以之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用。
 ㈣檢察官原再次聲請傳喚陳仲興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釐清



相關內容,然有關陳仲興為被告及其配偶、立即企業社保管 存摺之原因除已經陳仲興說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核實,嗣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第280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聲請調取槍彈、 彈匣為DNA鑑定,及拿取之力學分析鑑定(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有不足,不能認定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是辯護人前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已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搜索之起因對象為許傳艦,無從認與被 告相關;遭查獲寄藏本案槍彈之陳仲興歷次陳述一致,均未 曾指訴扣案槍彈與被告有何關係;而扣案槍彈係在上址3樓 陳仲興吳炘怡共同居住之房間內衣櫃查獲,且與被告承租 同址1樓之處有鐵門加以區隔,而有空間上之明顯可分,縱 其中1個彈匣採獲被告指紋,亦難認與被告得以自由使用之 承租處所具有空間上之關連性,而足以建立被告就該扣案槍 彈之持有、寄藏關係;由陳仲興為被告保管多本私人存摺乙 情以觀,被告與陳仲興之間情誼匪淺,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與陳仲興間確實存在幫派組織間之上下屬關係,而認 資力不佳之陳仲興不可能私下持有、保管扣案價值不斐之槍 彈,陳仲興持有扣案槍彈必為被告囑託寄藏等情;再者,留 有指紋之原因其可能性非僅其一,無法完全排除誤觸之可能 。是檢察官僅憑彈匣上1枚被告指紋,指訴被告受施照明委 託而交付陳仲興寄藏扣案槍彈,並未建立被告在彈匣上留有 該枚指紋即係與陳仲興共同持有、寄藏之關係。此外,復查 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 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其所持理 由謂該指紋係遭轉移乙節固非有據,然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如附 表所示扣案槍彈,自與被告無關,且已於陳仲興所犯案件即 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為沒收之諭知,有上開判 決可參(業已銷毀,本院卷第311至314-1頁),是於本案爰 不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認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 m (9 ×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 9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82655號槍彈鑑定書(偵3695卷第117至127頁) 2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認係南非VEKTOR廠製CP1 型口徑9mm (9 ×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mm (9 ×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制式子彈 93顆 送鑑制式子彈93顆(試射9顆),認均係口徑9mm(9 ×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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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