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9年度,7號
TPHM,109,聲更一,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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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亮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
後,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賓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卷宗內所示之筆錄及書狀影本。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亮賓(下稱聲請人)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台上字 第6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發監執行,現因聲請人認檢 察官並未對聲請人起訴殺人未遂罪,但竟遭法院判決,欲請 求提出非常上訴,故有調閱、聲請人及相關證人筆錄,及辯 護人提出之異議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必要,相關費用以聲 請人在監現有保管金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 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 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 ,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 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 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 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 06125號函,及本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 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 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 寬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亮賓(下稱聲請人)前因犯殺人未 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年6月(共3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 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聲請人雖曾聲 請再審,但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有不服, 欲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等情,業經聲請人在庭陳述在卷(見本 院聲更一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附於本院聲字卷第13至14頁),足以認定。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上訴 字第442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共同殺人未遂,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就殺人未遂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6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前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就聲請交付卷內被告、證人筆錄影本部 分,因聲請人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非常上訴或再審 之需,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處理,爰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 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 情事部分之筆錄,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卷內關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筆錄影本及聲請狀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偵字第2778號偵查卷:聲請人及證人之筆錄影本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44號、99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卷:聲請人及證人之筆錄影本 三 本院101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卷: 1、聲請人及證人筆錄影本 2、聲請人辯護人所提出異議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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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