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367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刑,故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 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 中已敘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拒絕聲請人自費調閱本案相關 案卷,並有該檢察署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 ),堪認聲請人無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應有正當理由,為 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但書之規定,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取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 月2日審理時,制止聲請人之辯護人詰問證人王彥勛在警詢 時有無遭不當訊問之情形,法官並當庭說出:「不要再問了 ,到時候證人扯出警方不當誘導或刑求等情形,審判會很麻 煩」等語,並且為了審判進度,要求聲請人及辯護人捨棄傳 喚證人黃敏慧、馬文偉之權利,以上均未如實記載於審判筆 錄中,請勘驗該次審理之錄音錄影光碟可明,此部分自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違反審判程序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於原法 院審理時主張本案相關證人於警偵訊中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 係受檢警不當誘導所致,無證據能力,並非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證人黃耀慶在法院證稱係與聲請人合資購毒、警詢所 言不實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不僅有證據能力,更可證明 證人黃耀慶在警偵訊中之陳述不可信,且證人即購毒者黃耀 慶、王彥勛、黃敏慧、馬文偉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依法無證據 能力,內容更明顯與常理不符,聲請人與辯護人均質疑其等 陳述之任意性,原法院僅憑臆測及擬制,即認證人等在警偵 訊之證詞可採,在法院所為均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說詞,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聲請人於歷審答辯狀中均未坦承有 牟利之行為,且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游景華,有歷次答 辯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3 3381號函可稽,原法院認聲請人明顯有牟利之事實及不適用 供出上游之減刑,顯有不當。從而,原判決明顯違反審判程 序,剝奪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不符 ,均足已構成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 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次按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 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 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法院於審理時制止聲請人之辯護 人詰問、要求聲請人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之權利、爭執證 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情形,違反審判程序及剝奪聲請人防禦
權之行使,認原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並非 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揆諸上揭說明,與再審程序係就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已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且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法院制止聲請人之辯護人詰問,並 當庭說出「不要再問了…」等語,要求勘驗原法院審判程序 筆錄;原法院要求聲請人捨棄傳喚證人,以及本案相關證人 於警偵訊之陳述係受檢警不當誘導所致,與證人在法院之證 詞不符,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提出本案卷內已存在之證 人筆錄、審判程序筆錄以為證據等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 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張在案,並經本院108年度聲 再字第38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 酌後,均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有本院各該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又 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 同之證據方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況聲 請人上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一再重複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若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 稱同意引為證據,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見原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1、395至398頁),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 定判決所採認證人於警偵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事由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游景華而有減刑之適用云 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 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 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 「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爭執本案有無供出上 游之減刑適用云云,依上開說明,已非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 ,況且游景華並非本案被告之毒品上游一節,已據原判決依 卷內事證於理由欄內詳述理由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 、八所載),聲請人執與本案卷內同一事證,徒憑己意漫事 爭執原判決之認定不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程序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 事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