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96號
TPHM,109,聲再,19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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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刑人 邱審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累犯更定其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28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審寬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司法院第77 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等規定,均自民國 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聲請人受本院98年度聲字第 2850號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4萬元之 裁定,難有繼續維持之合法基礎可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 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 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 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 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50號確定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以



之為對象聲請再審,顯然於法不合。因此,聲請人提出本件 再審,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本件聲 請再審之對象為「裁定」,顯然於法不合,顯亦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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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