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世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0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 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 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 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
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 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 定參照)。
二、本院查:
(一)聲請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3日8時 50分許,侵入柯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正在裝潢之住處,竊取柯志偉所有之公事包1個(內有筆記型 電腦1台、家樂福禮券、銀行存摺2本、鑰匙2支、文件1批,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⑵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3日16 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興隆園停車場內 ,竊取莊麗娟所有、放置於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皮 包1個(內有現金1萬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 用卡及重約11兩之黃金手環2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3 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⑶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12時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拾獲脫離本人吳志航所持有 之手提袋1個(內有梅子汁1瓶、花生1包、香水1瓶、心經1 本、金融卡1張,總價值約1,370元,均已發還),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⑷聲請人於108 年4月8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福泰街46巷 口遭員警李碩庭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等髒話侮辱員警,經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等事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669號判決認聲請人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均 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 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暨就罰金5000元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侵入住宅竊盜、普 通竊盜部分均諭知沒收或追徵,嗣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原審、本院前開判決 書(下稱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因拍攝距離遙 遠,而較為模糊,惟該行竊之人騎乘腳踏車代步,及其將藍 色雨傘掛於腳踏車龍頭中間偏右側之習慣,均與聲請人相符 等情,聲請人不服為此提起再審。惟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 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 ,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 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 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 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 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 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查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前 開竊盜(即上述⑵之竊盜)犯行,經原審、本院證據調查後 ,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因拍攝距離遙遠,而較為 模糊,惟該行竊之人之身形,騎乘腳踏車代步、行竊之特徵 ,活動範圍在新北市泰山區等節,均與被告相符,尤以該行 竊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特徵(前方置物籃、後方擋泥板), 及其將藍色雨傘掛於腳踏車龍頭中間偏右側之習慣,均與被 告於108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書誤植為108年4月8日,以下 逕予更正,餘詳後述)為警攔查時相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被告於108年2月4日為警攔查所拍攝之照片6張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107頁)」等情,確定判決業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 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聲請人並未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前開「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新規性要件不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
(三)聲請意旨另以:稱聲請人從大型垃圾場拾獲之物品,又沒有 失主,是他自己把這物品丟掉,於警方盤查時發現該物品。 拾獲之物品一定要交給警方,法律並無相同規定云云,惟按 民法第803條第1項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 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 ,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 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 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另按民法第804條第1項規定
「依前條第1項為通知或依第2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 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 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 關」,是以,拾得遺失物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 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若於通知或招領後, 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灼 然至 明。上開聲請意旨顯係聲請人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且刑法第 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聲請人復 未主張並釋明其不知上開民法規定,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併予指明。是此 部分聲請意旨核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再審事由。 (四)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警方盤查時只說一句口頭禪「幹你 娘」,請你不要再拉我腳踏車等情,僅一句口頭禪,警方可 以做出這樣錄音,而判決書列出一堆變造之口詞云云。惟判 決書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即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業已承認 上開時、地有當場向警員表示「幹你娘」,僅辯稱是口頭禪 云云。惟依卷內妨害公務譯文所示,可知係被告先挑釁員警 稱:「你們警察很臭屁喔」等語,於員警表示「你比較兇就 對了」時,被告隨即回稱:「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等 語,其後員警質問被告:「你剛剛罵我幹你娘」,被告又隨 即表示:「為什麼要罵幹你娘,我就是要罵幹你娘,要告來 告阿,我一個人而已啦」等語,有該妨害公務譯文1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對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非僅係出於口 頭禪,而具有侮辱員警之意」,有該妨害公務譯文(見偵卷 第63至69頁)在卷可資覆按,另查聲請人對警員職務報告及 妨害公務譯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示時並未爭執(見原審 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9、104頁),是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業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 不可採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指摘確定判決變造口詞云云,顯 非事實(詳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所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 與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相符,亦與刑事訴 訟法其他聲請再審要件不侔。
(五)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之五官特徵雖與照片相符,惟聲請人 於108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並沒有警方照相,此為假相片, 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與照片相符而認定行竊之人為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云云。惟依前開案卷之事證,聲請人確
於108年2月4日為警攔查,並經警拍攝照片6張(見偵卷第95 至97頁),第一審判決書雖誤植拍攝日期為108年4月8日( 詳第一審判決書第2至3頁所載),然此拍照日期之誤寫,並 不影響於聲請人有上開各罪犯案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第 一審判決書就聲請人有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之事實,業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 聲請人之辯解均詳予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 ,亦係對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且確定判決認定事實⑴、⑵所載行竊之人為聲請人,其採證 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案卷資料可資覆按,經本院 調閱全案卷證(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無誤。聲請人依此指摘 為警查獲之照片為假照片云云,洵屬無據,核與前述「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不侔,亦與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 重要證據要件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聲請意旨另以第一審判決書教示欄記載「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聲請人上訴依照該判決書所載之地點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開庭時竟在本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為管轄錯誤 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故上訴第二審之案件應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另同 法第350條第1項明文提起上訴之程式為「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其立法意旨,乃因第一審對 於上訴第二審之案件,應先為合法性與否之審查,是首開案 件第一審判決書教示欄記載「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乃因此之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實為對上開上訴程式之法律規定 有所誤解,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