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要旨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下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 礙之人,因看到民國100年8月9日中國時報F12版刊登「陳代 書民間低利貸款」廣告(再證1),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饒奇揚,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雖被 告前以再證1廣告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聲再 字第64號裁定以不具嶄新性為由駁回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仍得以同一原因再提出再審。因再證 1廣告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未及調查斟酌,依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意旨,應構成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被告第8次聲請再審,在本次聲請狀上敘明提出中國時報100 年8月9日「陳代書民間低利貸款」廣告(再證1)、America 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著作「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再證2)為證,並舉出相關筆錄佐證,因被告未遵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American Psyc hiatric Association 出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再 證2),本院命補正後,被告除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外,提 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因被告本次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 前所未見,連同再證1廣告,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能認 為係就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在程序上應
予准許,特先說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刑事訴訟法將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 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看) 。
四、經查:
㈠現今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戶自行設定有特定密碼 ,並得自由變更密碼號碼,具私密性,其目的係避免提款卡 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 之人,因不知密碼,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之各項功能,故持卡 人就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避免遭他人使 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常識。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26 日警詢供稱:「我有誠泰銀行、日盛銀行、玉山銀行、聯邦 銀行、富邦銀行5個銀行帳戶,約於93年開戶,誠泰銀行是 作車貸用、日盛銀行是作信用卡用、玉山銀行是現金卡用、 聯邦銀行是信用卡用、富邦銀行是作信用貸款用」,於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374號106年1月3日訊問期日,陳稱:「我
是為辦貸款開設中華郵政帳戶」、「饒奇揚叫我給密碼,我 就給了」,被告身上已有5家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卻另特別 辦理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陌生之「陳代書」指定之人,有 幫助他人詐騙之高度認識性。尤其,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即 將個人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案件以被告犯連續幫助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事不忘,後世之師,被 告已有幫助詐欺之紀錄,仍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認識之人,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認識與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提出再證2中國時報100年8月9日F12版分類廣告,內載 :「陳代書民間低利貸款,銀行信用不良可辦,365行皆可 辦理,辦理前不收任何費用,『0000000000』」,表示被告因 閱覽「中國時報分類廣告」,陳代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 」,始遭受騙;然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警詢供稱:「(當時 你看到刊登報紙信用貸款電話為何?)0000000000」(原聲 請狀附件2-1),於100年9月6日警詢表示:「我於100年8月 初,看『自由時報廣告版』登載專辦銀行信貸,我依刊登電話 接洽後,於100年8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超商前 ,將我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與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陳代書所稱助理之男子。」(原聲請狀附件2-2 )。本件聲請狀所載之廣告出處及陳代書聯絡電話,與被告 在本案警詢2次所述不符,再證1廣告與本件詐欺案,風馬牛 不相及。
㈢被告補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 上無醫療院所開立之日期,依診斷證明書右上角所載000000 0000,右下角記載000000000,其核發日期應為94年間,診 斷內容大要為: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於89年6月23日至89 年9月11日門診6次、91年8月5日門診1次,與本案發生時間1 00年8月19日,至少相隔9年;又被告在本件前審委請蘇彥文 律師出庭辯護,關於被告精神智能部分,蘇律師及被告均未 為任何之主張。參以本院受理105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被告因 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唐股錢法官於106年1月3日開庭訊問, 據開庭筆錄所載,錢法官諭知:被告開庭陳述「回答很流利 」、「得為完全之陳述」,目前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不影 響其陳述能力,不停止訊問程序。是則,被告不 因輕度智能不足而影響其判斷能力。
㈣被告補提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103年12月15日開立 ,內容略為: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睡眠障礙等病症,於10 3年11月17日首度門診,最近1次為103年12月1日返診,此係 本件102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後之事。本院再觀被告於105年
度聲再字第34號106年1月3日訊問庭,被告表示:本件詐欺 案與性侵案件一併定執行刑,我對性侵案也有聲請再審,我 家人在等,因為我還要拿分數,我要拿很多分數,如果可以 判輕一點,能少就少,我不要無罪,我改輕一點是否可以等 語,顯見被告不因其智能稍有不足而推翻其交付金融帳戶等 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㈤綜上,本次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及理由,無法使本院產生合 理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