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俊宏
聲 請 人
兼告訴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聲請閱卷及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兼閱卷及偵審全卷掃描光碟狀所載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 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 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 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 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次按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依上 開規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或攝影之權,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俊宏、聲請人兼告訴代理人莊榮兆( 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 ,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惟渠等身分分別為「 告訴人」、「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意旨 ,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依法得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聲請人2人仍執與本案無關之
他案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電子卷證光碟, 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張俊宏另委任張靜律師為代理人,張靜律師前於民 國109年4月22日曾前來本院閱卷,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1紙 在卷可稽,對聲請人張俊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有所保障。 至聲請人2人具狀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部分, 本院另依抗告程序,檢送最高法院,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