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成洧
(於法務部○○○○○○○執行)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成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洧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之結果。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成洧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殺人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