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67號
TPHM,109,聲,186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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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承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承軒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罪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9年 2月10日)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 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 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3年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由執行機關 處理,非屬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受刑人卓承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373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176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09/01/08 108/04/10 108/04/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2/10 109/03/05 109/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2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24號,編號2與編號3經第二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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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