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30號
TPHM,109,聲,183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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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財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財華(下稱受刑人)因 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 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 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至6、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固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 9年4月16日之刑事聲請狀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 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3年1月)、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寬減(應定刑於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考量受刑人既曾經多次定應執行刑 ,本院自不應再給予過多寬減,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8所 示之罪均為傷害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而受刑人除前開5罪,另犯有附表編號2 之私行拘禁罪、附表編號6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7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屢次犯罪、侵害法益各異,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為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貫徹前揭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6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 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 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私行拘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2.28 106.10.14 106.10.27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046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388號 106年度訴字1059號 107年度審簡第453號 判決日期 107/01/23 107/03/16 107/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388號 106年度訴字1059號 107年度審簡第4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4/28 107/05/01 107/07/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59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7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65號 編號1至4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罪 傷害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7.3.28 106.2.17 106.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14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07/10/25 108/04/10 108/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1/19 108/05/06 108/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98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18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18號 編號1至4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5、6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2.17 106.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判決日期 108/04/10 108/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5/06 108/1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1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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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