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88號
TPHM,109,聲,178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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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錦全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錦全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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