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87號
TPHM,109,聲,168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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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長生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長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長生因殺人等案件,經判刑後在監 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9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戴長生因:(一)犯殺人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 字第29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1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11月確定;(二)犯運輸毒品等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接 續執行,受刑人於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5日法授 矯字第10901639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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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