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79號
TPHM,109,聲,167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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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高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高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高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就上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編號1為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編號2為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渠等犯罪時間不同,然罪質相類似,均無視 我國為維護社會治安,嚴禁持有槍枝之禁令;暨受刑人所犯 上開2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並無實質差異,上開2罪屬相似罪質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罪類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犯 罪 日 期 94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 90年3月間某日至92年9月2日為警查扣時為止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17302號 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8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1日 108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19日 109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4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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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