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輝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輝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輝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1、2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4至7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型態、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至7所 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暨受刑人所 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