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世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權因殺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世權因殺人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 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