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29號
TPHM,109,聲,162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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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宏因竊盜及酒後駕車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 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態樣分別為竊盜罪(3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1罪),以 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25 107.12.29 107.05.02 107.06.01 偵察機關案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8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8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 108年度審簡字47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 判 決日 期 108.02.15 108.02.15 108.07.31 109.01.0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 108年度審簡字47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17 108.04.17 108.09.03 109.03.08 附 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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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