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65號
TPHM,109,毒抗,65,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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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自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0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 8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居 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身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昌街與公園街交叉口處,為 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之針筒1支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詢中由警 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 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 有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 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 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93年4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係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費用甚鉅,且父親因中風臥 病在床,無自理能力,一切生活起居均需被告照護,被告基



於為人子之良知,自行至新北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尋求治療至 今。本件案發當天被告因故未能趕至醫院服藥,基於恐懼毒 品戒斷症狀,故以海洛因粉末水稀釋後注射,嗣於翌日因父 親使用之尿片用罄,而至住家附近購買,步行至仁昌街與公 園街口處遭員警攔查,惟被告於攔查前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構成危害之情形,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以下規定之得發動警察查證被告身分之客觀情形,亦無 緊急搜索之事由,員警不顧被告法律權益,未依正常法定程 序違法搜索並逮捕,且嗣後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自行主動 交付扣押物,將未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扣押物、 毒尿液等相關證據合法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4規定, 依無證據能力。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為 警查獲前已自行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無以自行交付自白犯 罪陳述以爭取減輕之量刑。原審對於被告裁定應予觀察勒戒 ,自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87年立法通過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 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 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 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 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 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 中斷學業、工作。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 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 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 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 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 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三)另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 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 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 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05 號判決同旨)。
(四)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 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 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 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 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 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 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 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固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 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 ,然此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此條



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 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 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 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24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請檢驗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08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32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34之1頁),且上開扣案之針筒1 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因等情,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2年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 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三)本件被告雖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犯 行,惟被告於⒈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以108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再因 毀損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被告確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則檢察官選擇對 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 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裁量失據之情事。




(四)抗告意旨所稱員警無正當理由即對其盤查、未依正當法律程 序搜索並逮捕,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扣押物、尿液等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昌 街與公園街口處,因其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巡邏警員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起獲海洛因 注射針筒1支,當場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毒偵卷第1至4、9至12、14頁)。本案被告嗣於檢察 官偵查中,從未爭執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亦未表 示其係遭員警違法盤查、強制搜索之情(毒偵卷第32至33頁 ),可認被告係自願配合員警而同意接受搜索、扣押,而該 同意又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是員警發覺被 告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顯係基於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行為即將發生危害,對其實施臨檢,並於臨檢過程中,經被 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且依現 行犯逮捕,是依卷附資料以觀,尚難認本案之搜索、扣押、 逮捕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
2、又被告因持有上開毒品注射針筒,為警查獲,而以現行犯逮 捕,並告以被告所涉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以得行使之權利,則警員因被 告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 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 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 罪證據之相當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員警本得違反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況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警局有親自採尿,對採尿過程無 意見等語(毒偵卷第33頁),足認警方對被告執行採尿程序 應屬合法。
3、從而,被告以本件係員警違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為警 查獲前已自行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被 告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



用毒品,自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已於被告 前揭自稱參與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六)末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 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 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七)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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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