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783號
TPHM,109,抗,78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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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啟睿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4月28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抗告人即被告范啟睿(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潘劉梅蘭給付損害賠償金,給付 方法為:自民國106年11月起,於每月3日前按月給付至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於109年3月3日前給付150萬元完畢, 案件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惟被告不遵原確定判決所載, 於109年3月3日前付清被害人150萬元,迄今僅給付約44萬5, 000元,尚有100餘萬元未支付,對被害人權益影響甚鉅。被 告獲緩刑之寬典,竟不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時間籌措金錢, 償清賠償金,顯見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悔改,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准如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 規定,撤銷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被告抗告要旨 
  被告在109年3月3日到期前,多次與被害人溝通協商債務問 題,希望被害人延長還款時間,卻遭被害人拒絕,被告確有 經濟上之困難,非惡意拖欠,請求維持原緩刑宣告云云。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規定,受緩刑宣告, 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準此,緩刑之宣告,除刑法第75條當然撤銷 之法定事由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四、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向被害人遊說出售坐落新竹縣○○鎮 ○○○段土地出售,可獲得較高價錢,被害人乃將印章、土地 權狀交給被告,同意委由被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並要求被 告在其同意售價前,不得任意出售土地,然被告卻擅自將該 土地售予他人,再併同其他出售土地價金830萬元供自己資 金調度使用,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3日,依業務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4 年, 被告並應「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3日前按月給付至少1萬 元予潘劉梅蘭,並於109年3月3日前給付潘劉梅蘭150萬元完 畢」。按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係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懲儆, 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 雙方修復式之正義。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姪,於101年11 月間即侵占其母親、被害人及另一阿姨之土地出售款,嗣於 103年4月26日書寫「還款專案」,願自104年3月3日起,每 月償還5,000元,並在109年3月3日前還清170萬元(新竹地 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17號案卷第19頁),在原審105年10月 21日準備程序,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表示:「之前我們談好 的還款計畫已經給他方便,過了一年才讓他開始支付,後來 約定的時間到,他沒有還,他知道我們去提告才把之前沒有 還的錢補齊。」原審受命法官就此詢問被告意見,被告答以 :「我有誠意要還,一次要還剩餘的161萬元,我不知要去 哪裡借,請再給我機會。」(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9號案卷 第42頁),被告在雙方私下和解期間即有拖欠賠償金之情, 在原審審理該案期間,因雙方有意和解,原審乃以被告坦承 犯行,經被告同意,以109年3月3日前給付被害人剩餘150萬 元完畢為緩刑條件後(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9號案卷第82頁 ),宣告緩刑,以維護雙方權益。然依被害人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摺明細,至109年3月31日最後期限,連同宣告緩刑前之 款項,被告共僅償還44萬5,000元(原審撤緩字卷第35頁至 第55頁),約僅為應給付金額之3分之1,仍有100餘萬元損 害金未給付,惡意拖欠大部分賠償金。刑事有罪確定判決, 有既判力、確定力及執行力,被告應遵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



之履行,被告早於101年11月間侵占被害人、母親及另一阿 姨之土地出售款(其他2人未提出侵占告訴),達數百萬元 ,原拖欠損害金長達5年之久,嗣被告為爭取緩刑之空間, 同意按期償付賠償金,換取被害人原諒,但在原審法院附條 件宣告緩刑後,被告視若無睹,在經濟能力無明顯重大變更 下,仍不依緩刑負擔所載之條件履行,再拖欠3年,不見其 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使被害人之期望落空,應足認其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實難認已達 惕勵之效而可期被告日後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 果,自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被告先已有未依自己所定「還款專案」履行還款 計畫,後罔顧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附帶條件,足認其法治 觀念薄弱,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所宣 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 准如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被告 以其經濟困難,非惡意拖欠,請求維持原緩刑宣告云云,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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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