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774號
TPHM,109,抗,77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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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宇


具 保 人 呂顥心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因詐 欺等案件,案件在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3395號),前經聲請人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15,000元,由具保人呂顥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同法第11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在偵 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95號)乙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本案卷 內證據,聲請人並未檢附被告之庭期傳票、送達證書、點名 單、拘票、拘提報告書等文件,本院自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 確實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庭。而被告雖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 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 ,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 ,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認被告於 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以,本院遂 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據,聲請人雖以109年4月16日北檢欽 得108偵23395字第1099029690號函檢附具保人之訊問筆錄, 然仍未提供上開證據,故本院依卷內現有聲請人提供之證據 ,尚難認聲請人曾於庭期前合法通知被告,本件程序尚有未 合。因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



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文所規定之「被告逃匿」 之要件,並無以「傳喚」、「拘提」為前置要件,若立法者 有意以「傳喚」、「拘提」等作為嚴格形式要件,並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逃匿」之前置必要條件,自當於法文有明確之 文字規定,然細究上開條文規定,顯然並無此等規定。因此 就「被告逃匿」之要件,立法者顯然將之歸屬於應依據綜合 情狀所為事實狀態之認定,而不以必須先經「傳喚」、「拘 提」作為認定之前置必要條件。承此,在「另案雖經通緝」 之情形下,裁判理由認定「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 提被告無著,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 入保證金。...」,實未能正視被告另案業經依法通緝中之 「逃匿狀態」之事實,且此等無視被告另案依法通緝中之「 逃匿狀態事實」,仍要求「本案」需另為傳喚、拘提並據以 聲請沒入保證金之作法,未見實益且與現行郵遞實務未合, 蓋「被告逃匿」係事實狀態之認定,非以嚴格之形式要件為 前置必要條件,已如前述,且於「被告逃匿」之情形,在送 達傳票時多係寄存送達且被告幾乎均未前往領取傳票,就被 告而言,根本不會知悉此次之信件究竟與「另案」或「本案 」有關,更遑論信件內是「被告傳票」、「證人傳票」甚至 實係取消原定庭期之傳票資料,至於在拘提階段時,因被告 逃匿避不見面,被告自亦無從知悉係「另案」或「本案」之 拘票,是以上開自概念上區別「另案」、「本案」之傳喚、 拘提程序及逃匿狀態之認定,顯然逸脫法文規範,就司法機 關及被告個人亦無區分實益可言。且就被告而言,無論其形 成「逃匿狀態事實」之動機係因為「本案」、「另案」、「 躲債」、「逃婚」、「拒絕作證」、「逃家」、「躲避尋仇 」、「脫離幫派」等原因不一而足,但只要構成逃匿狀態事 實,依法即應得予以通緝及沒入保證金。從而,將「逃匿狀 態」之單一事實自概念上區分為另案及本案之差別,並區分 「另案」、「本案」之傳喚、拘提程序而各自作為被告「另 案逃匿(通緝)」、「本案逃匿」之認定依據,於理難謂允 當,於法亦有誤會。(二)、查具保人呂顥心因被告周冠宇 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繳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五千元後,免於該院裁定羈押被 告;又被告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 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士院刑仁緝字第545、546號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士檢家偵寒緝字第 2618號分別通緝在案,嗣又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北院忠刑丁緝字第156號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竹檢永偵愛緝字第376號 先後通緝在案,目前均仍依法通緝中,有通緝列表可佐,被 告經上開各機關分別發布通緝,且自士林地院發布通緝迄今 已達5月有餘,依據上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已有「逃 匿狀態之事實」,顯已逃匿無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所規定之「被告逃匿」要件相符,且具保人呂顥心亦 已陳明無法找到被告等語明確,自難免除其具保責任,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是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其裁判洵非適正,容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周冠宇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原審 法院於108年9月11日諭知以1萬5千元交保,由具保人呂顥心 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因涉及多起案件遭其他地檢署及 法院通緝,聲請人因認被告已經逃亡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惟被告固因涉及其他案件遭通緝,是否必然就 聲請人正在偵辦之本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3395號)也不會到庭接受調查而有逃亡或藏匿之意, 因聲請人根本就沒有傳喚或通知被告到庭,自無從查悉。原 裁定以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 認定,被告另案雖經通緝,亦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 匿,且聲請人並未檢附被告之庭期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 、拘票、拘提報告書等文件,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確實合法 傳喚、拘提被告到庭,難認聲請人曾於庭期前合法通知被告 ,程序尚有未合而駁回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核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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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