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755號
TPHM,109,抗,75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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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5月5日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秀宏王逸丞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惟互相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揚智沈峻詰等人所述,及被告二人彼此間就他方所為之陳 述,暨卷附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 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事證,認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所載殺人犯行均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楊秀宏王逸丞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相關情節均有出入,被告楊 秀宏事發後將被害人送醫時原本希望遮隱車牌,藉以規避偵 查、刑事訴追,被告王逸丞自陳與同案被告於案發後有討論 案情,並由林揚智指示由其承擔全部罪責等情,顯見被告二 人應存有為重罪而逃亡、勾串之風險,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 ,故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 人本案涉犯之殺人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衡諸常情,自有 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衡以被告楊秀宏前有另案遭通 緝之紀錄,就本案亦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罪 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 在,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09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 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揚智已於109年4月30日審理期日互為 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二人之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秀宏部分:案發後被告楊秀宏仍居住於固定住居所, 無逃避查緝之情,亦無經合法傳喚避不到案等情,無逃亡之 虞。被告楊秀宏與被害人互不相識,案發當日經警方通知旋 即到案,所穿衣褲、鞋子亦未經更換,參照起訴書所載,以 被害人屠建航之體型,以共同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 3人之力尚無法輕易制伏,倘被告楊秀宏攻擊被害人豈有可 能毫髮無傷全身而退?且共同被告王逸丞沈峻詰為求卸責 ,可預期推諉予被告,原裁定以利害相反之其他共犯證述作 為羈押理由,顯屬率斷。再者,案發當日被告楊秀宏與林揚 智於案發現場二樓談論生意,聽聞王逸丞沈峻詰詢問:「 手指要怎麼剁?」,林揚智回以:「帶到樓下去剁」,嗣林 揚智聽見碰撞聲即下樓查看,被告楊秀宏並非林揚智的小弟 ,與被害人也無仇恨糾紛,見雙方打鬥即將樓梯間鐵門拉上 ,以確保安全,未曾拿取油壓剪。本案並無法定羈押原因, 法院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可確保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倘以重罪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等語。 ㈡被告王逸丞部分:⒈被告王逸丞不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衝 突,僅否認持刀砍殺或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共同被告間皆 已於109年4月30日交互詰問完畢,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已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⒉案發後被告王逸丞首先出 面自首,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得否單憑「重罪」 、「人性」而謂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殊非無疑。⒊事實審法 院縱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須於裁定書敘明何以作此判斷 之理由,然原裁定逕以同案被告「楊秀宏沈峻詰」等之前



曾有逃亡意圖情狀,套用於被告王逸丞,而就被告王逸丞有 何羈押必要性判斷之具體事證及理由,均未予具體說明,若 僅預知具保,命被告遵守適當之事項,何以不能達羈押所欲 達成之目的,亦未置一詞,原裁定或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等語 。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雖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然依被告王逸丞 坦承於被害人逃跑時有攔阻毆打被害人之供述(見原審卷二 第223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楊秀宏有持油壓剪攻擊 被害人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被告楊秀宏於原審 坦承當日曾下樓看到林揚智遭被害人用左手勒住脖子,沈峻 詰拿油壓剪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05頁),證人即同案沈 峻詰稱被告王逸丞有持開山刀、被告楊秀宏有持油壓剪攻擊 被告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43、455頁、卷二第23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揚智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沈峻詰王逸丞拿 刀子,其等最後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告楊秀宏是在場的之 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此與被告楊秀宏稱其下樓 看到雙方打鬥後就轉身回2樓並拉上鐵門等語有所出入),



暨卷附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 明書、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足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殺人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 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 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 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楊秀宏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365頁),就雙方打鬥當時其是否在場部 分,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所述不符,亦有畏罪卸責之疑慮 ;至被告王逸丞雖坦承有為阻止被害人逃亡而與其打鬥,但 否認有持刀攻擊被害人,然此除與同案被告林揚智沈峻詰 所述不符外,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 謊鑑定結果,就案發當天有無拿刀砍被害人部分,被告王逸 丞答稱「沒有」呈不實反應(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之鑑定書 及第203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稱: 我很確定我自己在最後有在樓上拿過刀(見原審卷一第475 頁),又稱:辦公室之所有會有2把刀是因為林揚智原本以 為我有砍,但是我跟林揚智說我沒有砍,……他所說的刀子是 指另外1把刀,不是沈峻詰當時砍的那把刀,我當時猜林揚 智應該也有拿1把刀砍被害人(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則當 時案發現場除沈峻詰持1把刀攻擊被害人外,確實可能尚有 人持刀攻擊被害人,是被告王逸丞固主動投案,但其始終否 認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仍令人有避重就輕以脫免重罪罪責之 疑慮。參以被告二人所涉犯者既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殺人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 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 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 。又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 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 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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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