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719號
TPHM,109,抗,719,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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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汪煒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16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 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汪煒(下稱受刑人),因攜帶凶器竊 盜、普通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18罪, 經法院依序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7月、7月、8 月、7月、7月、5月(得易科)、3月(得易科)、7月、7月 、5月(得易科)、5月(得易科)、4月(得易科)、6月( 得易科)、7月、7月、6月(得易科)、4月(得易科)、4 月(得易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1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4、5、7至9、11、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5、11、12部分漏載得易科罰金),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在卷可參, 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定刑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但 未衡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所犯為犯罪 類型相同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程度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以符合法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爰請求撤銷原裁 定,另為妥適之定刑。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法院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 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性界限外,如所定之執行刑, 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本件受刑人為民國70年出生, 受有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年富體健之人,具有相當之謀 生與判斷能力,本應謹守法度,不侵犯他人,卻自92年起即 犯案不斷,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尊親屬等前 科紀錄,發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8日因施 用毒品為警查獲(原裁定附表編號9),在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07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前,視法律如無物,一再觸犯原 裁定附表所示多罪,多次破壞社會治安,而所犯竊盜14罪, 其中於107年7月17日持一字起子破壞他人自用小客車,準備 發動時當場為警查獲,在治安及司法機關辦理期間,仍不知 收斂,又於107年8月26日、10月初、10月16日、10月18日再 犯竊盜(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11),依受刑人於原裁定附 表編號1竊盜案件,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顯非迫於生 計、養家餬口,致不得不多次行竊他人物品,雖所犯14次竊 盜、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侵害之 法益相同,但原確定判決在定刑時分別已量處較輕之刑,兼 衡受刑人所犯18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 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原確 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5部分 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部 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附表編號7 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附表編 號10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附 表編號11、12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4



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較合併總刑期減少1年 11個月,較內部限制刑期減少5個月,其論述稍有簡略,本 院衡酌受行刑人犯罪情節及責任非難同一性,認原審定刑有 期徒刑6年11月,既未濫用權限,亦未違反罪刑相當法則,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指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 類型相同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程度高,所定執行刑過重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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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