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瑞達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25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經抗告人即聲 請人羅瑞達同意進入旅館房間內臨檢,並於臨檢過程中發現 白色粉末及愷他命味道,合理懷疑抗告人可能有施用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保全證據,而於過程中目視 發現抗告人有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依辦案經驗判斷抗告 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並於權利告知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抗告人,其程序尚無違誤,至 抗告人雖稱警方有違法搜索其私人物品之情形,惟依其所稱 「我認為他們一定有翻我的東西」之說法,尚難認警方有違 法搜索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 接獲旅館業者通知警方臨檢,當時員警在旅館房間門外聲稱 聽到抗告人之房間內有打鬥及有人呼救大叫之聲音,欲入內 確認是否有人遭受生命危害,抗告人請求員警出示搜索票, 員警稱其僅需確認浴室是否有人,絕對不會進行搜索等語, 卻於進入房間後四處查看,並於聲稱桌上粉末為愷他命後, 三、四名員警即將抗告人壓制在沙發上,且未經抗告人同意 而進行搜索,搜索是否合法不無疑問;又抗告人被壓制與員 警搜索出愷他命與咖啡包之過程,員警竟未錄影,亦不合理 。抗告人認為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於法不合,故提起本件抗 告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 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 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查獲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 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翌(25)日上午10時14分 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抗告人雖於109年5 月5日提出抗告,但抗告人於109年4月26日凌晨1時4分許, 經檢察官訊問後已將之飭回,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中 ,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 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 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