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LUU TUYET ANH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 ○ 因犯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1 04年訴字第548號、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 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支付陳慶祥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該判決 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未能於上開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即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履行 賠償陳慶祥146萬元之緩刑條件,且迄今僅賠償陳慶祥約26 萬元等情,有陳慶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報狀 、陳慶祥存摺內頁影本、陳慶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之陳 述可稽。經審酌抗告人在緩刑期內未能完全履行賠償條件, 且自107年9月間始開始還款,迄今已履行部分僅約26 萬元 ,還款態度難認積極,自無從認其受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 法之決心,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開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越南國籍人,現係以移民法第31條 第4項第3款: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 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之規定取得居留權。目前是以在小吃店 擔任助手及幫人打掃清潔維生,月收入3萬餘元,抗告人並 非刻意規避、怠惰不予執行宣告緩刑內容,而係之前債務過 高,多方償債,嗣於107年9月間再與陳慶祥達成協議,陳慶 祥於了解抗告人之狀況後,同意其每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 畢,有抗告人與陳慶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證(抗
證四),107年9月起抗告人每月即依約給付陳慶祥2萬元, 然因其同居人邱明正因病臥床需要人照顧,因此其於108年6 月至8月間全職照料邱明正,暫時無法工作,故期間即無法 給付;至邱明正於108年8月8日死亡後,抗告人復持續工作 而給付賠償金。未料,109年2月、3月間武漢肺炎疫情爆發 ,導致抗告人原工作的小吃店閉店休息,抗告人因無薪資收 入,方未能給付。從而,自雙方107年9月間達成和解之後, 抗告人除非有前述意外之事故外,每月均有依約給付。又抗 告人每月之收入僅有3萬餘元,給付給陳慶祥2萬元後,僅餘 1萬餘元,其中還要支付其母女二人之生活費、教育費、房 租等費用,抗告人顯然有盡己之力履行緩刑條件,恢復法秩 序之和平,況係得到陳慶祥同意,方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 式給付;再者,於陳慶祥同意抗告人每月支付2萬元之和解 協議,已經能夠預見在『108年10月2日』時,抗告人尚無可能 全部給付146萬元完畢;以此而言,抗告人確實有彌補損害 ,平復法秩序和平之行動及決心。退步言,縱認抗告人與陳 慶祥之和解協議不能變更緩刑宣告之內容、條件,然依刑法 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及意旨,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又依本案情節,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檐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然抗告人收入不高,已盡力將賺取之大部分之金錢給 付陳慶祥,又其不諳法律且思慮不周,自以為已取得彼同意 並達成和解,並有給付之事實,其可忽略前開主文所命之履 行義務,未料鑄此大錯,絕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抗告人自前案發生後,即自新做人,未再有涉及刑事 案件,確有改過自新之誠摯悔意,請考量抗告人尚有一未成 年子女待養,若遭撤銷緩刑需入監服刑,則天倫親情恐遭斷 卻,審酌前開事由,應認被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請衡酌抗告人之個人情況,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 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以104年訴字第548號 、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支 付陳慶祥146萬元,並於105年10月3日確定,此有卷附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陳慶祥於108年10月11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稱:受刑人108年10月1 1日止共還款22萬元整,與應還款金額差距太大,陳慶祥對 其還款態度不能接受,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嗣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情,有陳慶 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內附存摺內頁影本、陳慶祥及抗告人 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在卷足憑,而抗告人遲自107年9月間始 開始還款,履行部分僅約26萬元,還款態度難認積極,其未 依約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其未 能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10月3日之3年內履行賠償陳 慶祥146萬元之緩刑條件。參諸該期限至108年10月2日到期 ,迄原審裁定時,抗告人僅賠償被害人約26萬元,核予告訴 人於原審調查時所陳相符,並有陳慶祥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之 書狀、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則抗告人給付款項之比例甚至未及五分之一。況據陳慶祥 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抗告人於107年9月起才開始陸續按月給 付賠償款,然自108年8月間迄今並未均規律按月給付賠償款 ,僅斷斷續續給付賠償款4萬元,迄今總共也僅給付約26萬 元等語明確。抗告人既於本案審理時,同意上開宣告緩刑之 條件,顯見其應已衡量自身經濟情況,認有履行該緩刑條件 之能力,始予同意,竟遲自判決確定後近兩年始於107年9月
起開始給付,顯見其自始即無確實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三)另抗告意旨所提出之抗證四即抗告人與陳慶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僅足證明抗告人於4月9日(四)前有向「祥哥 」告知已轉帳2萬,請「祥哥」確認款項是否匯入,4月10日 (五)「祥哥」回覆「有」,尚難依此遽認雙方確曾於107 年9月間協議,陳慶祥同意抗告人每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 等情。況抗告人未於判決確定後先與陳慶祥商討還款計畫, 遲至判決確定後近兩年之107年9月方開始還款,顯係蓄意不 支付緩刑履行條件。又抗告人其後亦未能將抗告狀所指種種 事故、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狀況向陳慶祥說明、討論而取得 諒解,實難認還款態度積極。是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 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外負債過高、收入不定,且 須支付母女二人之生活費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