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連維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
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 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者,應經法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監獄 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甲○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 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執助銀 字第862號送法務部○○○○○○○○○○○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助銀字第862號執行指揮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對於本案刑事判決之 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聲明異議人係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執行,則聲明異議人雖係由新北地 檢署核發指揮書,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而聲明異議人發監 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刑罰執行 之細節,均屬法務部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 故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聲請發
監執行,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108年11月6日持傳票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應訊,當庭遭羈押,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雖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要求抗告 人於108年11月26日報到執行,惟因抗告人遭羈押,無法於 上述時間準時報到執行,故此案是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先發執 行,應由臺北地檢署執行,不應由新北地檢署執行。又抗告 人於遭羈押期間,陸續有刑事案件遭判決確定,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也曾發函借提執行,惟均遭承審之法官拒絕,抗告人 也曾遞狀請求臺北地檢署儘速發監執行,均因另案遭羈押無 法發監執行,迄於109年3月23日抗告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開庭時,經承審法官告知將於109年3月25 日由新北地檢署發監執行,然抗告人多次要求由臺北地檢署 發監執行,卻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明顯違反抗告人服刑之權 益。又抗告人戶籍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案件管轄於臺北,故 執行命令備註欄註明,如報到執行時,可向執行科檢察官聲 請於戶籍所在地執行,這是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聲請移轉他法院檢察署之執行,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是否移轉他法院檢察署執行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以及其審認之事實有無違反 平等或比例原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北地 檢署以抗告人最後羈押法院為新北地院,而囑託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 度執助銀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送至其戶籍地附 近之法務部○○○○○○○○○○○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至 86頁)、原審法院109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89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助銀字第862號執行指揮 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查。從而,本案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最後羈押法院為新北地院,而囑託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案刑事判決之刑罰,乃屬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 行指揮書,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將抗告人送至其戶籍地 附近之法務部○○○○○○○○○○○執行,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原 審因認臺北地檢署囑託執行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助 銀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敘明抗告 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等,均 係刑罰執行之細節,屬法務部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 之範疇,經核要無不合。至抗告人若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並符合同項第3款 至第8款(原裁定誤載為第9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者(按第 1至8款規定為:㈠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重病或肢體 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政府核發之身心障 礙手冊不克遠途跋涉者。㈡父母、配偶有年滿65歲或子女均 未滿12歲者。㈢新收入監已逾3月或移入本監執行已逾1年者 。㈣最近1年內未曾違規者。㈤殘餘刑期逾4個月者。㈥依法不 得假釋或假釋案未曾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者。㈦無其他案件在 偵查審理中或徒刑、保安處分待執行者。㈧無監獄行刑法第1 1條第1項各款或最近3個月內曾戒護住院之情形者。),自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附 此敘明。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應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