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671號
TPHM,109,抗,671,2020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方世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世昱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之 支配。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詐欺 案」其被告累計判刑達十年十月,定應執行刑僅為一年二月 。又如毒品案,累計判刑十年,定應執行僅有期徒刑五年十 月。另毒品案刑期達有期徒刑十六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再如竊盜案犯58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十三年四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另竊盜32件,合計有期徒刑12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亦有犯恐嚇7件及詐欺案109件 ,宣告刑合計二十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原審 或未顧及前開各項有利因素,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 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 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二年二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下之 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 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 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更不得引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又原裁定已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因有數次同樣犯行而可認並非偶發犯罪,較偶 發性犯罪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惟審酌其犯罪之時間僅相隔數 日,而犯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兼衡其於前案坦承犯行,然於後案僅坦承客 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如經共同起訴,於同一案件內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因其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重複 評價禁止之立法目的,通常均會酌定相對較低之應執行刑, 如單純僅以各罪宣告刑加總後之刑度為定應執行之標準,實 有過度評價受刑人罪責之嫌,為求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受刑 人整體犯行應受之責任相當,避免重複評價。是本件受刑人 雖經分別起訴,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與同一案件定應執 行刑時相同之標準,否則僅因是否分別起訴之偶然因素而就 定應執行刑為相異之衡量,實與定應執行刑求罪刑均衡之立 法目的相悖,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 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其犯罪之類型相同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近似,兼衡其 於前案坦承犯行,然於後案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綜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之內 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原審已審酌抗告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況對比前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總和,亦有所減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刑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各項有利因素云云,要非可採。是抗 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 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