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9年度,6號
TPHM,109,原交上訴,6,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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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齊賢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 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藍齊賢(下稱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將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影本在卷可考。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勒海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代 理人陳建宏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陳慶仗、張瑞燕、代行告 訴人林浚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芳瑜於警詢 時供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1 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003558號鑑定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佑群骨科 診所105年4月20日、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05年5月19日、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院105年 10月12日永字第10510002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105年4月19日生化檢驗報告單、105年4月20日、4月28日、5 月9日、6月6日、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原審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現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7 年11月8日擬搭船偷渡出國時為警查獲,並因另案遭羈押,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 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 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自有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時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應自109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以符法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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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