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9年度,2號
TPHM,109,原交上易,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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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聖義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聖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簡聖義於民國108年2月4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 基隆市○○區○○路「○○天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駛入上開 地點之交岔路口,適有許錦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欲往龍安街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騎乘機車左轉,簡聖義因閃 避不及,致簡聖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許錦堂騎乘之機 車,許錦堂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8 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簡聖義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即在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錦堂之女許淨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淨靜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相卷第16至17頁);此外 ,又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卷(見相卷第19頁至27頁、第39頁至51頁、第53頁至5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 9 年3月6日第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
⒉原審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為: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紅色機車(即被 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畫面打左轉燈,準 備往畫面右側中間行駛,銀灰色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直行,嗣A車前側車頭與 B車右車身相撞,相撞後A車持續向前移動,B車承受撞擊向 前滑行。2.(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B車在前方路口打方向 燈準備左轉,A車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B車同時左轉, B車駕駛人向畫面右側飛彈出去,A車向前移動,B車駕駛人 倒地,A車於B車駕駛人倒地之左側靜止等情,有原審108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 至78頁)。復觀諸上開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原在內 側車道直行,其前方另有1輛車輛(下稱C車),於進入交岔 路口前,被告之車輛即已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並於交岔路口 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諸前開勘驗筆錄 及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雖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自C車後側駛 入外側車道,惟此時被告之車輛距前方C車甚近,而被告於 變換車道後,應可預見因C車在其左前側行駛,且兩車距離 甚近,其視線已受C車影響。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 狀況,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 ,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 進車速;況被告於變換車道後,即駛入多數行車方向交會之 交岔路口,則被告在駛進穿越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應可預見 前方路口可能有對向車輛左轉彎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 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8分



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無訛(見相卷第17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相卷第37頁、第65頁、第73頁)。 ㈡按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如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 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 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被 告倘能認知變換車道後,其視線會因左側車輛並行而受影響 ,事先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可能有對向車輛左轉等情狀,而更 加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應可避免本 件交通死亡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竟未注意從對向車道左轉之 被害人機車,即貿然直行,以致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已閃 剎不及,進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已有疏失,業如前述, 致使被害人遭撞擊經受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由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在內側車道 與被告車輛並行之C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其車輛剎車燈 亮起,可見C車駕駛人應已見被害人之機車欲左轉進入交岔 路口,遂有閃避動作,從而避免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倘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其視線狀況,保持可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行進車速,當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事 故之發生。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之前開勘驗結果 ,被害人係駛入該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疏未注意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直行駛入該路口,仍駕車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足認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參之前 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駕車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 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是以被害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 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認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 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原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經本院 經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後 ,已坦承犯行;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考量,而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 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為輕判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肇事致人於死,而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本件顯因



法治觀念有所錯誤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 觀念,避免再犯,及考量其係因同意賠償被害人而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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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