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53號
TPHM,109,原上訴,5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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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錦祥部分撤銷。
田錦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秉和係土地仲介人員,介紹同案 被告周建宏林賜榮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上開土地實際所有人(上開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鄭昭治林賜榮之妻、上開土地登記所有人林 春媛為周建宏借名登記),其上開土地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 地保育區,且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農、林、漁、 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 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竟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及專營開發整地之怪手司機即被告田錦 祥,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繫,未事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106年3月某日起至10 6年4月7日為新竹縣政府被查獲止,由同案被告陳秉和與周 建宏、林賜榮共同決議開發為露營區,並由同案被告陳秉和 規劃,指揮被告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小段第823、824、823- 2、824(所有權人何佩貞)、825(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地 號土地開挖整地並開闢道路,上開土地因未施作水土保持措 施,大部分坡面呈裸露,無坡面保護設施,並設有數處平台 ;上邊開挖高度約3至6公尺,其挖方直接堆置於下坡未確實 壓實屬鬆土後,降雨之地表逕流沖刷裸露鬆軟之土層,造成 邊坡崩塌及土石崩落,部分回填方有張力裂縫及沖蝕溝產生 ,現場已有張力裂縫(裂縫寬度1-8公分)、沖蝕溝、多處 崩塌,有土石流失等災害,已達緊急處理規模,已致生水土 流失。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秉和周建宏林賜榮共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 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 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09年3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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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