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41號
TPHM,109,原上訴,4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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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宜潔(原名江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宜潔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 8 年5 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行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 4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興街與中山路128 巷口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被告孫宜潔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孫宜潔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其於偵查中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7 9、82、83頁),且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 方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3、131、55 至57、81至88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帶毛重0.28公 克,淨重0.0746公克,驗餘淨重0.0691公克),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 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3 頁)。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9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 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0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因而持有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分別於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⑴及⑶ 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2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⑵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3 月4 日緩起訴期滿;又於 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桃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 6 日執行完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非 施用毒品之罪,然其不思慎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於本案 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 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 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而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以量 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經 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前有多 次之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2 罪,顯見並無警惕之心,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業如前述,是被告不思戒除侵害其身心之毒癮,徒以其健 康因素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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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