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21號
TPHM,109,原上訴,2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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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誼




薛家欣


陳宇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福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柺杖鎖壹支沒收。薛家欣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翔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福誼與綽號「豬肉」之成年人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薛家欣陳宇翔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3時25分許,由徐 福誼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薛家欣自行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銘澤(不知情)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明翰林志翔(上2人亦不知情) 及陳宇翔,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找綽號「豬肉」 之人理論,見陳衛錫及少年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 人在該處所內,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福誼手持柺杖鎖1支朝陳衛 錫及少年A01揮打,薛家欣陳宇翔則分別持棒球棒及鋁棒 各1支朝上開2人揮打,致陳衛錫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共9cm、胸部擦傷、腕部挫傷等傷害;少年A 01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3人,復 分持柺杖鎖、球棒等物,隨意砸毀上址陳衛錫所有1樓客廳 內之裝潢、落地窗玻璃、冷氣、電視等物品,破壞陳衛錫所 有之IPHONE 7S手機1支等物,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經 陳衛錫、少年A01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柺 杖鎖1支。
二、案經陳衛錫、少年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0、159至164頁),而 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 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徐福誼陳宇翔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 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25、36至37、231至232、247頁 ,原審卷第170、350頁及本院卷第111、112、165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衛錫、少年A01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87至93、151至157、95至 98、151至157頁及原審卷第362至364頁),且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 陳衛錫頭部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陳衛錫所有上揭處所照片1 6張、告訴人陳衛錫所有之IPHONE 7S手機之照片2張、維修 單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柺杖鎖照片2張、新北市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7至111、115、117、119至133、135至1 37、139至140、159至161、163至165頁),復有柺杖鎖1支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徐福誼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福誼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



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 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 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 數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 為9千元)修正後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就上開傷害及毀 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 等所犯上開2罪,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係於密接時空 環境下,基於同次暴力衝突所致,顯係基於一個共同犯意聯 絡,實施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徐福誼因重利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 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 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5年8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薛家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徐 福誼前案所犯為重利及妨害自由,被告薛家欣前案所犯亦為 妨害自由,與本案傷害及毀損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 、動機、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徐福誼薛家欣有於短期 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徐福誼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薛 家欣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陳宇翔00年00月00日出生, 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A01係00年0月生,行為 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雖被 告徐福誼陳宇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知道A01是少年云 云,然國中生之年紀,一般介於近十三歲至十五歲之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而A01於案發案發之際係滿14歲之國中生 ,而被告3人均為20多歲之人,與A01之年紀有差距,被告等 人於案發時應不難察覺其外觀、神情均稚氣未脫,綜合上情 交互觀之,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應無不知A01為少年之理,其 等空言否認知情,自無可採。是其等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事發係因 被告徐福誼與綽號「豬肉」之人有債務糾紛,被告徐福誼夥 同薛家欣陳宇翔欲追討索回款項,其等前往上開地點,既 然未見「豬肉」之人,其等理應逕自離去,卻分別手持柺杖 鎖、棒球及鋁棒各1支揮打在場之告訴人陳衛錫A01,造成 告訴人陳衛錫A01受有上開傷勢,且分別持上開工具,隨 意砸毀告訴人陳衛錫所有位於上揭地點之裝潢、落地窗玻璃 、冷氣、電視等物品,由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均非輕微,且自事發後至今未與告訴人 陳衛錫達成和解,迄未獲告訴人陳衛錫等人之諒解  。原審於科刑時,以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且未詳予斟酌上開之情狀,對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50日,不免 過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 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 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 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 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 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 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 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 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 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之柺杖鎖1支,被告薛家欣陳宇翔既 無所有權,又無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無庸在被告薛家欣陳宇翔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福誼於本件以前曾觸 犯重利、妨害自由案件,被告薛家欣有妨害自由前科,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陳宇翔有毒品案件前科,另案 在監執行,素行欠佳,有被告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被告3人僅因一己或友人與他人間之私怨,不分青紅皂



白,亦完全不思採行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紛爭,動輒 糾眾,前往他人店內砸店,共同對他人身體、室內物品等物 施加攻擊並造成侵害及毀損,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更增添社會暴戾風氣,甚為不該,而被害人陳衛錫A01所受之前揭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害人陳衛錫所有之物亦 遭受毀壞,損失甚多,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範圍,被告徐福誼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薛家欣陳宇翔僅係隨從附和地位,被告徐福誼薛家欣陳宇翔尚 未與被害人陳衛錫就傷害及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亦未與被害人A01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 取得被害人諒解以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拐杖鎖1支,為被告徐福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徐福誼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60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於被告徐福 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薛家欣陳宇翔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球棒、鋁棒未據扣案,被告薛家欣陳宇翔復稱 已遺失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60至361頁),則是否存在已有 可疑,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另有破壞少年A01所有之000-000號 機車面板、後視鏡、雙側蓋、燈殼等,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 使用,認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因告訴人少年A01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見原審卷第3 71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已論罪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本件被告薛家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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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