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20號
TPHM,109,原上訴,2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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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文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玉珠


居同縣○○鄉○○村○○00號(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3號、
第7431號、第9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1-1備註欄所示不知門號之SIM卡壹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文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予所示之人。
二、范文雄高玉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價格 ,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麗雯。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文雄、高玉 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范文雄高玉珠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132 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上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 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范文 雄、高玉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4-13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 調查(本院卷第171-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文雄高玉珠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范文雄部分,見第9072號偵卷第 21-43頁;第7163號偵卷一第91-104頁;原訴卷第134-135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高玉珠部分,見第9072號偵卷第66- 70頁;第7163號偵卷一第163-165頁;原訴卷第134-135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且有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范文雄高玉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賣給他們時會自己先用一 點,是賺自己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范 文雄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並實際獲有相當利益 。從而,本案事證均明確,被告范文雄高玉珠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范文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 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范文雄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高玉珠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被告范文雄高玉珠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范文雄所犯上開16次犯行 、被告高玉珠上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分論併罰。
四、被告范文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揭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與其 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范文雄高玉珠就本件犯行,各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 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 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被告范 文雄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 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販賣對象為相識之毒友,僅賺取 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 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如逕處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是本院 認被告范文雄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又被告高玉珠與被告范文雄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高玉珠係因與被告 范文雄為情侶關係而參與犯行,販賣所得利益均歸被告范文 雄所有,被告高玉珠未實際獲得利益,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 、次數僅3次,涉案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被告范文 雄輕微,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與被告范文雄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 狀,爰就被告高玉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范文雄固於107年7月3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兩百」之「彭文發」;然檢警於此之前早已對「彭文發」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彭文發」有販賣毒品之犯嫌,是檢警查獲「彭文發」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尚乏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3月19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09311號函(原訴卷第39頁)、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15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16955號函及所附偵查佐吳進成於108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原訴卷第58、5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08年5月20日偵新竹字第1081800607號函(原訴卷第63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訴卷第144頁)等附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范文雄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肆、沒收部分: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7月2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新竹地院107年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第7163號卷一第49、51-52反、54、55、56、72-82頁)。經查:(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 第7431號卷第96-97頁反),均係被告范文雄持有、販賣所 剩餘(本院卷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於其最後一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二之1編號3),宣告沒



收銷燬。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編號1-1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供 被告范文雄聯絡購毒者、秤毒品數量及包裝之用,業經被告 范文雄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范 文雄聯繫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高玉珠聯繫附表二編 號1、3所示犯行所用,且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 范文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 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范文雄販賣上開毒品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 而上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萬5,500元),業經被告范文 雄於偵查時提出扣案(第7163號偵卷一第120-121頁反), 併予指明。
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供被告范文雄聯繫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7、9、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購毒者之 用,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被告范文雄高玉珠 均表示該門號已停掉、沒有再使用(本院卷第181-182頁) ,且行動電話門號可輕易申辦取得,縱予沒收無助於預防犯 罪之目的,為免執行沒收影響門號新申辦人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伍、駁回上訴及撤銷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范文雄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原判決量刑及定刑均過重云云(本 院卷第123頁);被告高玉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及 定刑均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23頁)。
二、被告范文雄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范文雄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本件被告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再斟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及其刑度,認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范文雄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相較於被告高玉珠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范文雄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經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范文雄高玉珠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各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文雄高玉珠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 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等販賣數量、金額、次數、人數,並衡酌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范文雄各量處如附表一之1、二之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就被告高玉珠各量處如附表二之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 之物及被告范文雄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 沒收(沒收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1-1備註欄所示之不知門 號SIM卡1張部分除外),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刑亦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況被告范文雄分別經量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2次)、3年9月(14次),合併刑期總和 達68年2月(818月),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80 月),僅占原刑期總和之22%,已非過重。被告范文雄、高 玉珠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 回。
四、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 范文雄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81頁),原判決認係供被 告范文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另編號1-1備註欄所示 不知門號之SIM卡1張,無從認定與其犯行有關,原判決均諭 知沒收,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之宣告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范文雄部分):
編號 購毒者 門號 販毒者 門號 聯繫、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黃錦淵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高速公路橋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2 黃錦淵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3 蔡嘉榮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4 蔡嘉榮 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6月11日上午8、9時許(因交付毒品之重量不足,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補足重量)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5 范俊銓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4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6 范俊銓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1日下午9時許 新竹縣關西鎮坪林橋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7 蕭翔鴻 0000000000 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18日下午8時22分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8 蕭翔鴻 0000000000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6月14日上午3時2分許 蕭翔鴻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海洛因1包0.45公克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9 梁國彰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上某雜貨店前 海洛因1包0.3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1,000元 10 曾偉華 范文雄 107年6月29日下午5、6時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11 邱柏諺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4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12 邱柏諺 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 范文雄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000元 13 阮麗雯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6日下午3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伍聯社大賣場之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附表一之1(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范文雄部分):附表一編號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㈠證人即購毒者黃錦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27、4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A4-1至A4-3)(第7163號偵卷一第42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㈠證人黃錦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28、44-45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A4-7)(第7163號偵卷一第42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 ㈠證人即購毒者蔡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51反-52、70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2則(編號B2-1至B2-2)(第7163號偵卷一第48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4 ㈠證人蔡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52及反、70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B2-3至B2-5)(第7163號偵卷一第48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5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0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為范文雄持用》)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4、15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5 ㈠證人即購毒者范俊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84、93-9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2則(編號A5-7至A5-8)(第7163號偵卷一第45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6 ㈠證人范俊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84及反、9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A5-9至A5-11)(第7163號偵卷一第45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7 ㈠證人即購毒者蕭翔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08反-109、123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A1-3至A1-5)(第7163號偵卷一第37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8 ㈠證人蕭翔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07及反、109及反、124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A1-6至A1-8)(第7163號偵卷一第37、38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5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0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7、9、11頁)。 范文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9 ㈠證人即購毒者梁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2-3、18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3則(編號A3-1至A3-3)(第7163號偵卷一第40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10 ㈠證人即購毒者曾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32、157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第7431號偵卷第96、97頁反)。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1 ㈠證人即購毒者邱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66及反、177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2則(編號A2-2至A2-3)(第7163號偵卷一第39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2 ㈠證人邱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66反-167、178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A2-6)(第7163號偵卷一第39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3 ㈠證人即購毒者阮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85、204反-205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B1-6)(第7163號偵卷一第46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范文雄高玉珠部分): 編號 購毒者 門號 販毒者 門號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阮麗雯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4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高玉珠 0000000000 2 阮麗雯 0000000000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5月25日下午6時39分許 范文雄高玉珠之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高玉珠 3 阮麗雯 范文雄 0000000000 107年6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 范文雄高玉珠位於新竹縣○○鄉○○00號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公克 2,000元 高玉珠 0000000000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范文雄高玉珠部分):附表二編號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證人阮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83-185、206-207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5則(編號B1-1至B1-5)(第7163號偵卷一第46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4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1、3、6頁)。 范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高玉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㈠證人阮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85-186、205-206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2則(編號B1-7、B1-8)(第7163號偵卷一第46-47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5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0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7、9、11頁)。 范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高玉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㈠證人阮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第7163號偵卷二第187-188、207頁及反)。 ㈡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B1-9)(第7163號偵卷一第47頁)。 ㈢新竹地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5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0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第7163號偵卷三第7、9、11頁)。 范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高玉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范文雄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新竹地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54號。 1-1 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扣有不知門號之SIM卡1張,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1-2 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 各於新竹縣○○鄉○○村○○00號、同縣○○鎮○○里○○○00號扣得。 2 高玉珠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入法院贓物庫,經警表示已發還,但卷內無發還領據,高玉珠亦供稱並未發還。 3 范文雄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9包 新竹地院108年度院安字第31號。 檢驗結果:⑴編號1~8:白色結晶8包,驗餘淨重8.210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⑵編號10: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3.9350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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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