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信
指定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李科豎(原名李皓宇)
指定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鄧佳俊
賴錦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部分,均撤銷。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李科豎(原名李皓宇)、賴錦屏、鄧佳俊、陳映愷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得知陳俊融、陳宗勇與其等之親友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 月2 4日晚間11時20分許,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 燒烤店內,趁陳俊融、陳宗勇飲酒之際,先由陳映愷、鄧佳 俊持棍棒揮打陳俊融之腰部、臀部、背部等部位,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分持棍棒、酒瓶朝陳俊融揮 打、丟擲,陳永信則持棍棒揮打陳宗勇,李科豎亦隨即持棍 棒揮打陳宗勇之背部,陳映愷復接續同一傷害犯意,又持酒
瓶砸向陳俊融,嗣再由賴錦屏指揮陳映愷、陳永信等人分別 拉扯陳俊融、陳宗勇,將陳俊融、陳宗勇拖出店外,過程中 陳俊融、陳宗勇又先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 ,致陳俊融因而受有頭皮、踝部開放性傷口、髖部、腹壁、 手部、肩膀挫傷(起訴書漏載肩膀挫傷之傷勢,應予補充) 、頭部鈍傷等傷害,陳宗勇則受有左手第3 、4 、5 指掌骨 骨折、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融、陳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信、李科豎、鄧佳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被告賴錦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原易 字卷二第194 頁、第199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5、1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融、陳宗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37頁背面、第38至39 頁 、第62頁、原審原易字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 並有陳俊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宗勇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審108 年1 月24日、108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原易字卷二第48至50頁、第85 至87頁),足認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被告4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將傷害 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4 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其等與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2 人之 行為,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接續之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2 人之個人專屬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另被告李科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原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構成累犯之 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 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駁回被告李科豎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李科豎犯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審酌被告李科豎因告訴人2 人與其等之親友發生衝突, 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夥同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棍棒、酒瓶對告訴人2 人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 承犯行,亦曾試圖與告訴人2 人表示和解之意(見原審原易 字卷二第130 頁),並衡以被告各自之可責性、涉案程度、 分工情形,暨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 審酌,經核上開量刑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何量刑失重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未有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上訴指摘
量刑過輕,請求再從重量刑,惟被告李科豎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據此,檢察官就被告 李科豎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上訴後,被告陳永信 等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 錦屏之量刑事由,未能審酌,致其量刑未臻妥適,併有未當 。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本件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永信等人持質地堅硬 之棍棒、酒瓶毆打,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陳永信 、鄧佳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傷害犯行, 被告賴錦屏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衡諸被告陳永信、 鄧佳俊、賴錦屏上開犯罪情節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經由治療後,仍會因開刀、縫合而留 有疤痕,且其等犯罪後至本院審理中時,才與告訴人2人達 成民事和解,原審科刑時未詳予斟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免稍輕,況被告陳永信、 鄧佳俊、賴錦屏3人因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詳於後述),其等受有緩刑之宣告,無實質受處罰。故被 告陳永信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 屏僅因告訴人2 人與其等之親友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處理 糾紛,夥同同案被告陳映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持棍棒、酒瓶對告訴人2 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2 人分 別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等之犯罪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惟念被告陳永信、鄧佳俊 、賴錦屏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等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另未扣案之棍棒、酒瓶,固係供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映愷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然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均供稱:攻擊告訴 人2 人之棍棒、酒瓶都是從案發現場拿的,並非其等所有之 物品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二第46頁、第194 頁及背面); 被告李科豎亦供陳:其所持之棍棒係其他人準備的,非其所 有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二第199 頁及背面),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棍棒、酒瓶均為被告4 人所有之物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